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他字第35號
原 告 鄒瀛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珍妮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鄒漪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珍妮、鄒漪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終局判
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捌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珍妮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 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鄒漪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肆 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載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吳珍妮、鄒漪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本院以112年度家繼簡 字第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負擔。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吳珍妮、鄒漪 就被繼承人鄒瀚所遺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6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89分之50)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第二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鄒瀚之遺產,其暫免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946元(詳如附表所示 ),應由原告負擔4分之1,被告吳珍妮負擔2分之1,被告鄒 漪負擔4分之1。從而,兩造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各如主
文第一、二、三項所示,自應向本院繳納,並加給自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算
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分割遺產事件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核定 價額 第一項 辦理繼承登記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89分之50) 4,535,490元 第二項 分割遺產 被繼承人鄒瀚遺產總額4,665,876元,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 1,166,469元 說明: 一、原告聲明請求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不超出終局標的即分割遺產訴訟範圍,是於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價額較高者徵收裁判費,即4,535,490元,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946元。 三、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5,946元,應由兩造依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原告及被告鄒漪之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即11,487元,被告吳珍妮之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即22,9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