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2年度,473號
TPDV,112,執事聲,47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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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73號
異 議 人 袁千瑩(原名:袁明玉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1
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1964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作成112 年度司執字第119642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2年11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112年11月27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 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退化性關節炎於000年0月間摔 倒挫傷,曾向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人壽)申請理賠自費項目醫療費用,故無向第三人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申請理賠紀錄。商業保 險存在原意即補健保與自費之不足,倘將附表所示保單(下 稱系爭保單)解約,債務人爾後若罹癌生病,勢必使債務人 及家屬陷入醫療困境。且附表編號1、2保單實際出資者為債 務人母親袁劉桂連,倘強制執行保單價值準備金,無異將家 人資助保費挪去抵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執行異議人於新光人壽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 112年8月9日對新光人壽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於112年8 月24日陳報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存在,其被保險 人、保單號碼、保單種類、預估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如附表 所示。本院擬終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於 112年9月5日命異議人對此表示意見。嗣異議人聲明異議,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
㈡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 有實質權利,屬於要保人之財產。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異議 人,本院民事執行處經形式審查,外觀上認該保單屬異議人 之財產,而對該財產為強制執行,核無違誤。異議人抗辯附 表編號1、2保單實際出資者為債務人母親,強制執行上開保 單之準備金無異將家人資助保費挪去抵償債務人債務云云, 委無可採。
 ㈢本院審酌我國尚有全民健保制度,且依異議意旨所陳,異議 人自陳尚有其他以異議人為被保險人之有效健康保險、傷害 保險保單存在,足以因應自費醫療項目,不致因系爭保單終 止,使異議人及其家人生活陷於困頓及欠缺醫療保障之狀態 ,執行手段並無過苛,符合比例原則。本件經核原裁定採取 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未與相對人因此所獲得之利益顯 失均衡,合於比例原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 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種類 預估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臺幣) 1 袁千瑩 袁千瑩 A6BA473360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21萬8219元 2 袁千瑩 袁千瑩 AGG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10萬8890元 3 袁千瑩 袁千瑩 AGPA136470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10萬5646元 4 袁千瑩 袁千瑩 ASA0000000 新光人壽百年長青100%終身壽險 8萬13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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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