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2年度,390號
TPDV,112,執事聲,390,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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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90號
異 議 人 李國祥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孫玉美即晨曦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
2年度司執字第14496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作成112年度司 執字第14496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 分),原處分於同年10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 月5日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司事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 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受讓第三人季國華吳春宏對相對人即債 務人李玉美晨曦行之債權時,已於112年8月10日將債權讓 與通知(下稱系爭通知)送達至相對人當時之居所即臺中巿 西區中華路1段之址;又債權讓與通知不以送達相對人之戶 籍址為必要,系爭通知既已送逹予相對人,司事官竟以伊未 提出債權讓與通知證明文件為由,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 容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 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 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 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 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 ,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 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



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 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始屬適法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49號裁定參照)。再按聲請民事 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出同法第4條 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又所謂執行名義,依該條 第1項之規定,係指: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 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 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 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 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而聲請人未 依規定提出者,執行法院應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執 行法院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異議人前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0391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契約書、系爭通知之存證信函郵件掛號回執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異議人固已提出系爭通知函文(系爭執行卷第17頁),惟其上所載送達地址有二:一為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然異議人並未提出已送達此址並經相對人簽收之回執;另一地址則為臺中巿西區中華路1段之址,異議人雖主張此址為相對人實際居住地址,卻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相對人確有居住該址之客觀事實,且該回執亦非由相對人本人簽收;均難認異議人所為系爭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經本院司事官於112年9月13日命異議人於7日內補正,是項通知於112年9月15日送達於異議人(系爭執行卷第23、25頁),然異議人仍未補正。異議人既未能提出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則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自屬不備。本院司事官以於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五、綜上所述,本院司事官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顯不合法為由,於112年9月25日以原處分,予以駁回, 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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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