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764號
TPDV,112,司聲,1764,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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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鄭秀芬
相 對 人 王韻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96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 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確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04 0元。又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確定為7,960元(計算式:8,040元乘以99%=7,959.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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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