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691號
TPDV,112,司聲,1691,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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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賴嘉慧
相 對 人 李萍美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JIANFU INTERNATIONAL LIMITED (健富國
有限公司)、李萍美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二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就相對人李萍美部分准予返還。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 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 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末按 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 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 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 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09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存擔保金,嗣經聲請變換提存物,現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3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2, 000,000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 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33號、105年度司執 全字第731號、112年度司聲字第795號事件之卷宗,聲請人



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 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就相對人JIANFU INTERNATIONAL LIMITED (健富國際有限 公司)部分,經審查結果聲請人並未就債務人JIANFU INTERN ATIONAL LIMITED (健富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產標的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亦未就相對人JIANFU INTERNATI ONAL LIMITED (健富國際有限公司)之財產核發執行命令, 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得持有效之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 聲請發還,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故其對相對人IANFU INTERN ATIONAL LIMITED (健富國際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 ,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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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