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564號
TPDV,112,司聲,1564,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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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許櫻薰
闕麗梅
許深育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秀夏律師
相 對 人 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竣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許櫻薰闕麗梅許深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許櫻薰闕麗梅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 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07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 358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裁判確定,相對人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 用。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許櫻薰闕麗梅許深育所繳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 43,337元【計算式:17,335+26,002=43,337】;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許櫻薰闕麗梅所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 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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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