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3251號
TPDV,112,司繼,3251,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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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251號
聲 請 人 高亞平

呂文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亞平呂文馨係被繼承人杜張 芳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死亡,聲請人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附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請人 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與聲請人高亞平呂文馨間為婆媳、孫媳關 係,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高亞平呂文馨與被 繼承人間僅為直系姻親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 高亞平呂文馨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 為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與法未合,均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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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