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540號
聲 請 人 蘇培坤
蘇彩雲
蘇文益
上 三 人
非訟代理人 林裕盛
聲 請 人 蘇國棟
蘇曉瑛
許宏能
許薇薇
許峰賓
許佳蓉
蘇名宏
蘇浩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蘇鄭教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蘇培坤、蘇彩雲、蘇文益於112年9月14日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等為證。然經本院發函請聲請人蘇培坤、蘇彩雲、 蘇文益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是否有參加被繼 承人之喪禮,聲請人於112年12月5日之補正狀中表示,其等 係經由醫院告知被繼承人死亡消息等語,有補正狀在卷可參 。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 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 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 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
,是聲請人蘇培坤、蘇彩雲、蘇文益既於112年5月24日經醫 院告知而知悉被繼承人蘇鄭教死亡且成為其繼承人,理應於 112年8月24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遲至112 年9月14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 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等聲請於法不合,均 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蘇國棟、蘇曉瑛、許宏能、許薇薇、許峰賓、許佳 蓉、蘇名宏、蘇浩東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雖為弟一順序 次親等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之子女蘇培坤、蘇彩雲、蘇文 益之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因不合法經本院裁定駁回,則蘇培坤 、蘇彩雲、蘇文益仍為被繼承人之適法繼承人,則繼承順序 在後之聲請人蘇國棟、蘇曉瑛、許宏能、許薇薇、許峰賓、 許佳蓉、蘇名宏、蘇浩東自非當然繼承,其等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未合,均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