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1539號
聲 請 人 李翊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秀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國明於民國112年8 月9日簽發之本票1紙,復由相對人李秀簽名背書,付款地未 載,金額新臺幣4,5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2年11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背書人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之結果,固應與發票人負連帶 責任,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 之背書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 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8號裁判意旨參照)。三、查相對人李秀雖為上開本票之背書人,依前揭說明,對於本 票發票人以外之背書人,不得適用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李秀部分之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