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31516號
TPDV,112,司票,31516,202401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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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1516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連子霈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3日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85,5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11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9,19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滿二十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 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 為,無效。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及民法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及第1089條第1項明文可 參。至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滿十八歲為成 年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合先敘明。三、經查,相對人連子霈於111年9月13日簽發系爭本票時未滿20 歲,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系爭本 票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則相對人所為之發票行為,係 屬滿7歲以上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單獨行為,應得全體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然依相對人戶籍資料所示,其中一法定代 理人陳慧華雖於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簽名,惟並無另 一法定代理人連煒得之簽名或蓋章以表示允許或同意其簽發 系爭本票之意旨。經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 日內提出相對人之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 之同意書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連煒得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 定於113年1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核,則本院形式審查尚難認定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業已 取得全體法定代理人允許或同意。依前揭說明,相對人簽發



系爭本票行為係屬無效,故相對人自不負本票發票人之清償 責任,是聲請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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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