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20210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游健二(即鄭麗貞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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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務人與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關於如附表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債務人於113年1月9日未附具理由聲明異議。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要保人基於壽
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
,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
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
,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
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
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
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
權(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97年度執字第26391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
三人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銀人壽)之保險契
約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以北院忠112司執黃字
第202106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台銀人壽之
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台銀人壽於112年12月12日函
覆本院,債務人於該公司有如附表之保險契約及預估之解約
金合計約542,080元。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將前開扣押結果
轉知兩造表示意見,併自行協商,並請債務人如主張有強制
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酌留生活所必需或為
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不得為強制執
行事由,應檢附相關事證,如保險契約、繳交保費證明、診
斷證明書、最近1年之財產所得清單等及其他可為證明難以
維持生活之資料到院。債務人則於113年1月9日具狀異議,
債權人於113年1月5日陳報本院請求解約換價,以上有執行
卷宗可稽。
四、參照首開大法庭裁定即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
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且壽險契
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因壽險終止致其醫療保險附約亦
同失其效力,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而
產生之結果,執行法院仍得行使終止權。故本件扣押之前開
壽險契約,縱有醫療保險給付之附約,仍非不得終止解約。
經查,債務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證保單有提供債務人
或被保險人即時醫療給付及生活所需,異議不得解約一事,
並無理由。衡諸常理,一般人應於經濟有餘力才會購買商業
保險,聲明異議人既未釋明有端賴保險債權始能維持債務人
或被保險人基本生活及醫療之情形,故本件聲明異議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單號碼 保單種類 預估解約金(單位:新台幣/元) 1 游健二 0000000000 鴻福還本終身壽險 382,606 2 同上 0000000000 鴻泰終身壽險 159,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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