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55399號
債 權 人 夢享國社區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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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純女
第 三 人 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吳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
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
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
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如有其他方法如扣薪、分期付款
、展期延還款等執行方法可供選用,且又能達到清償債務之
目的時,應採取對債務人權益損害最少的方法為債務清償手
段。倘若債務人因積欠數十萬元,而執行法院卻採以拍賣債
務人所擁有價值約數百萬元或千萬元以上之不動產為清償手
段,即屬違反比例原則之適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555號委員提案第12943號說明節錄)。蓋強制執行係債權人
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
現債權之程序,具有公法性質,其主體具有多重關係之特殊
性,涉及債權人、債務人、利害關係人等,非單純為債務人
與國家之關係,因而強制執行實已涉及基本權之衝突,其執
行界限須以比例原則內涵為範界依據,在個案是否違反比例
原則之審查時,須衡量當事人間所追求之利益與所受附屬損
害等因素,具體審酌其間之利益與損害是否明顯失衡,以平
衡當事人間之利益及公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更一字
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2年度店小字第45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然查:
㈠本件執行債權依執行名義及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狀內容所 載
,本金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0,750元、程序費用1,000元
、執行費94元,合計11,844元,經執行債務人在第三人華德
來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近日將核發繼續性移轉命令,
是本件債權人之債權已得由債務人每月薪資扣款以獲清償。
㈡然債權人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將需先行墊付測量費、開鎖
費、員警差旅費、鑑定費等諸多程序費用。而首揭規定違反
比例原則之適例即為「債務人因積欠萬餘元,而執行法院卻
採以拍賣債務人所擁有價值約數百萬元或千萬元以上之不動
產為清償手段」,衡諸本件執行之債權數額,對系爭不動產
為強制執行,因此所得利益極少,惟債務人之損失甚大,即
有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揭露之公平合理原則。準此
,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育瑄
附表:
112年司執字155399號 財產所有人:吳婷婷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新店區 秀水 1097 3637.55 10000分之24 備考 重測前:青潭段員潭子坑小段153地號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37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 北宜路二段433之7號三樓 1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三層: 43.54 合計: 43.54 陽台2.81 全部 備考 重測前:青潭段員潭子坑小段5061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