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己○○
乙○○
辛○○
丙○○
庚○○
子○○
丑○○
壬○○
癸○○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6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326 、14732 、17824 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移送併辦部分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丙○○、庚○○、子○○連續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己○○、乙○○、辛○○、丑○○、壬○○、癸○○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己○○、乙○○、辛○○、丙○○、庚○○、子○ ○、丑○○、壬○○、癸○○均係納稅義務人,因由董景村 (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另經判決確定)處得悉可以新臺幣(下 同)12,000元之代價,取得捐贈甲○○○○200,000 元之收 據,或以6,000 元之代價,取得捐贈前開政黨100,000 元之 收據,藉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 作為列舉扣除額之憑證,丁○○、丙○○、庚○○、子○○ 即基於以詐術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概括犯意;己○○、乙 ○○、辛○○、丑○○、壬○○、癸○○則基於以詐術逃漏 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政黨受贈收據後,分別持 向稅捐機關申報如附表所示各該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作為 列舉扣除額之憑證,虛增列舉扣除額,藉此方式逃漏如附表
所示之稅額。嗣因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新興稽 徵所發覺有異,函請甲○○○○確認,經該黨轉請法務部檢 察司函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查獲卓永龍、張安證等人偽造甲○○○○政黨受 贈收據(均另案判決確定),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轉請法務部檢察司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己○○、乙○○、辛○○、丙○○、庚○ ○、子○○、丑○○、壬○○、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 之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己○○、乙○○、辛○○、丙 ○○、庚○○、子○○、丑○○、壬○○、癸○○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董景村、張安政、卓永龍於 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下列書證足資佐證:
㈠ 被告丁○○部分:其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金額所取得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政黨受贈收據,據以申報88、89年度個 人綜合所得稅等情,有前開政黨受贈收據2 紙(見發查卷第 5 頁、第6 頁)、88、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1 份 、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 份(見發查卷第121 、12 2 頁、本院卷第40頁)附卷可稽。其逃漏各該年度綜合所得 稅額各為42,000元乙節,亦有88、89年度國稅局罰鍰處分書 各1 份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下稱新興稽徵所 )94年5 月2 日財高國稅新綜所字第0940003352號函1 份在 卷足參(見他字卷第24頁、第28頁、第6662號偵卷第26頁) 。
㈡ 被告丙○○、庚○○、子○○部分:渠等以如附表編號5 至 7 所示時間、金額所取得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政黨受贈 收據,據以申報89、90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等情,有政黨受 贈收據6 紙(見93年度發查字第1629號卷第14至16頁、第20 至22頁)、89、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 各3 份(見本院卷第68、76、81、85、96、100 頁、發查卷 第48、56、75、81、89、65頁)附卷可稽。又渠等各逃漏如 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綜合所得稅額,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苓雅稽徵所(下稱苓雅稽徵所)94年4 月25日財高國稅
苓綜所字第0940007090號函1 份在卷可考(第6662號偵卷第 27頁)。
㈢ 被告己○○、乙○○、辛○○、丑○○、壬○○部分:渠等 以如附表編號2 、3 、4 、8 、9 所示時間、金額所取得如 附表編號2 、3 、4 、8 、9 所示之政黨受贈收據,據以申 報89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等情,有政黨受贈收據5 紙(見93 年度發查字第1629號卷第18、7 、8 、17、19頁)、89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各5 份(見本院卷第68 、76、81、8 5 、96、100 頁、發查卷第48、56、75、81、 89、65頁)附卷可稽。又渠等各逃漏如附表編號2 、3 、4 、8 、9 所示之綜合所得稅額,亦有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3 份(他字卷第37、35、23頁)、苓雅稽徵所、新興稽徵所上 開函文各1 份(見第6662號偵卷第26、27頁)及丑○○補繳 89年度稅款及罰鍰之電腦查詢資料2 紙(第6662號偵卷第21 頁)在卷可按。
㈣ 被告癸○○部分:其以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金額所取得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政黨受贈收據,據以申報90年度個人綜 合所得稅等情,有前開政黨受贈收據1 紙(見發查卷第23頁 )、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各1 份(見 本院卷第113 頁、發查卷第108 頁)附卷可稽。其逃漏該年 度綜合所得稅額42,000元乙節,亦有90年度違章案件罰鍰繳 款書1 份及苓雅稽徵所上開函文1 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 21頁、第6662號偵卷第26頁)。是被告丁○○、己○○、乙 ○○、辛○○、丙○○、庚○○、子○○、丑○○、壬○○ 、癸○○前開自白核與卷證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逃漏稅捐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被告丁○○、己○○、乙○○、辛○○、丙○○、庚○○、 子○○、丑○○、壬○○、癸○○明知並無前開金額之捐款 ,仍持前開收據申報各該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作為列舉扣 除額之憑證,虛增扣除額而逃漏稅捐。核其所為,均係犯稅 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其中被告丁○○先後於88、 89年度;被告丙○○、庚○○、子○○先後於89、90年度, 均以同一手法逃漏稅捐,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 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併案部分雖未據起訴,然顯與上 開業經起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一 併審理。爰審酌被告丁○○、己○○、乙○○、辛○○、丙 ○○、庚○○、子○○、丑○○、壬○○、癸○○貪圖私利 ,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惟念渠等 事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逃漏稅捐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丁○○、 己○○、乙○○、辛○○、丙○○、庚○○、子○○、丑○ ○、壬○○、癸○○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犯本罪,均已補繳漏稅金額及罰鍰,有前開罰鍰處分書、違 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在卷可考,得不償失,且於偵審時始終坦 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罰鍰及此次偵審教訓後,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己○○、乙○○、辛○○、丙○○ 、庚○○、子○○、丑○○、壬○○、癸○○持上開偽造之 收據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行為,均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行使偽造 文書罪之成立,以明知為偽造之文書而故意行使為要件,若 不知該文書係屬偽造,縱有行使,亦屬無故意之行為,應不 為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5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 告丁○○、己○○、乙○○、辛○○、丙○○、庚○○、子 ○○、丑○○、壬○○、癸○○固均以不足之捐款而報全額 之捐款,然均堅詞否認知悉前開收據係屬偽造。經查,證人 董景村於偵訊時結證稱:「是丁○○將需要(政黨受贈收據 )人姓名、年籍資料寄來給我,我再寄給卓永龍,卓永龍開 好收據後再寄來給我,我再寄給丁○○」、「(問:為何要 幫忙賣收據?)是幫有需要的人節稅。因為我之前在國泰銀 行服務,我認識的人比較多,卓永龍主動到國泰銀行找我」 等語(見發查卷第153 頁),證人張安政於偵訊時亦結證稱 :「(受贈收據來源?)是卓(永龍)拿給我」、「我當時 不知道那(收據)是偽造的」、「(問:你寫收據時有無見 過捐款人?)沒有」等語(見發查卷第144 頁),參諸證人 卓永龍於偵訊時結證稱:「(問:這些丁○○、己○○、乙 ○○、辛○○、丙○○、庚○○、子○○、丑○○、壬○○ 、癸○○之政黨受贈收據是否你們偽造的?)除壬○○89年 度、丙○○90年度(2 張收據)是張安政寫的,其他都是我 寫的」、「(問:他們如何知道要向你買收據呢?)高雄的 是透過董景村向我買的,那些捐款名義人我都未曾見過,董 景村將資料寄給我,我處理好寄回給他」等語(見發查卷第 137 、138 頁),顯見被告丁○○、己○○、乙○○、辛○ ○、丙○○、庚○○、子○○、丑○○、壬○○、癸○○等 人均僅係透過證人董景村取得對價不相當之收據,並不知悉 該等收據由何人製作,與證人卓永龍、張安政亦無接觸,應
無從知悉卓永龍、張安政等偽造上開收據之事實。且衡諸常 情,若非參與政黨黨務之人員,一般捐款人對於政黨受贈收 據之真偽,難於判斷,況渠等取得收據之目的原在逃漏稅捐 ,收據之真偽亦非渠等所關心,益徵渠等所辯不知該等收據 係屬偽造等語,信而有徵,當非子虛。是本件既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等人於報稅前或報稅當時,已知該等收據係屬偽造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以前開罪名相繩。惟公訴意旨既認 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 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前開偽造之收據上載有偽 造印文之部分,本院既認被告等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自亦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下以罰金。┌───────────────────────────────────┐
│附表(稅種:個人綜合所得稅;金額:新臺幣) 94年度訴字第26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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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納稅義務│實際捐贈│收據所載捐款金│申報年度│申報時間│逃漏稅額│
│ │人姓名 │金額 │額、日期及捐款│ │及稽徵機│ │
│ │ │ │人 │ │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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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丁○○(│12,000元│200,000元 │88年度 │89年4 月│42,000元│
│ │以其配偶│ │88年5月2日 │ │2 日、新│ │
│ │簡居蓮名│ │捐贈人:丁○○│ │興稽徵所│ │
│ │義申報)├────┼───────┼────┼────┼────┤
│ │ │12,000元│200,000元 │89年度 │90年4 月│42,000元│
│ │ │ │89年6月1日 │ │27日、新│ │
│ │ │ │捐贈人:丁○○│ │興稽徵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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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己○○ │12,000元│200,000元 │89年度 │90年3 月│26,000元│
│ │ │ │89年6月6日 │ │29日、苓│ │
│ │ │ │捐贈人:己○○│ │雅稽徵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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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乙○○ │12,000元│200,000元 │89年度 │90年3 月│54,208元│
│ │ │ │89年6月6日 │ │29日、新│ │
│ │ │ │捐贈人:乙○○│ │興稽徵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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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辛○○(│12,000元│200,000元 │89年度 │90年4 月│24,212元│
│ │以其配偶│ │89年6月10日 │ │30日、新│ │
│ │翁麗香名│ │捐贈人:辛○○│ │興稽徵所│ │
│ │義申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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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丙○○ │12,000元│200,000元 │89年度 │90年3 月│47,624元│
│ │ │ │89年6月1日 │ │30日、苓│ │
│ │ │ │捐贈人:丙○○│ │雅稽徵所│ │
│ │ ├────┼───────┼────┼────┼────┤
│ │ │12,000元│200,000元 │90年度 │91年6 月│42,001元│
│ │ │ │90年7月1日 │ │6 日、苓│ │
│ │ │ │捐贈人:丙○○│ │雅稽徵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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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庚○○ │12,000元│200,000元 │89年度 │90年3 月│42,001元│
│ │ │ │89年6月2日 │ │29日、苓│ │
│ │ │ │捐贈人:庚○○│ │雅稽徵所│ │
│ │ ├────┼───────┼────┼────┼────┤
│ │ │12,000元│200,000元 │90年度 │91年5 月│26,000元│
│ │ │ │90年9月5日 │ │14日、苓│ │
│ │ │ │捐贈人:庚○○│ │雅稽徵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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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子○○ │12,000元│200,000元 │89年度 │90年4 月│41,388元│
│ │ │ │89年6月2日 │ │1 日、苓│ │
│ │ │ │捐贈人:子○○│ │雅稽徵所│ │
│ │ ├────┼───────┼────┼────┼────┤
│ │ │12,000元│200,000元 │90年度 │91年6 月│42,000元│
│ │ │ │90年9月5日 │ │6 日、苓│ │
│ │ │ │捐贈人:子○○│ │雅稽徵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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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丑○○ │12,000元│200,000元 │89年度 │90年3 月│42,000元│
│ │ │ │89年6月1日 │ │26日、苓│ │
│ │ │ │捐贈人:丑○○│ │雅稽徵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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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壬○○ │6,000元 │100,000元 │89年度 │90年3 月│30,000元│
│ │ │ │89年3月9日 │ │22日、苓│ │
│ │ │ │捐贈人:壬○○│ │雅稽徵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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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癸○○ │12,000元│200,000元 │90年度 │91年5 月│42,000元│
│ │ │ │90年7月3日 │ │28日、苓│ │
│ │ │ │捐贈人:癸○○│ │雅稽徵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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