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312號
TPDV,112,勞訴,312,202401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12號
原 告 林國衛
徐仁勝
陳進益
許哲宗
饒榮德
呂藝
梁烱明
薛芳
江賜彬
方振隆
鐘義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江賜彬方振隆鐘義成如附表一「應補發 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江賜彬方振隆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林國衛徐仁勝陳進益許哲宗饒榮德呂藝盛、 梁炯明、薛芳昆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林國衛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原告徐 仁勝、陳進益饒榮德各負擔壹仟貳佰貳拾元、原告許哲宗薛芳昆各負擔壹仟肆佰肆拾元、原告呂藝盛、梁炯明各負 擔壹仟伍佰伍拾元,餘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免為假執行供 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江賜彬方振隆鐘義成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原告分別自如附表一、二「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受僱在被告所屬雲林區營業處,除原告饒榮德江賜彬之職 級名稱均為電機裝修員外,其餘原告之職級名稱均為線路裝 修員,又原告鐘義成兼任領班,領有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 班加給),其餘原告則兼任司機,領有兼任司機加給(下稱 系爭司機加給),均為僱用人員,與被告於任職期間存在勞 動契約關係。除原告江賜彬方振隆鐘義成於附表一所示 之退休日退休,其餘原告則尚未退休。另除原告鐘義成外, 其餘原告均於000年00月間與被告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 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均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 結清舊制年資之日。
 ㈡原告任職期間因兼任領班或司機,被告按月各發給原告等人 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司機加給,而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 分別係基於兼任領班、兼任駕駛工作之勞務而產生,具有勞 務對價性,且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在制度上 具有經常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當屬工 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詎被告均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及司 機加給納入原告之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清 金,被告自應補足。另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雖尚未退休,但 兩造既就勞退舊制年資辦理結清,則應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 令意旨,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 ,舊制年資結清金之差額不因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尚未退休 而不得請求。
 ㈢再者,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結清基數、平均領班加給或司機 加給各如附表一、二所示,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 二「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且被告未依勞基法於原告退休之日或舊制結清 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差額,被告應給付原告鐘義成自10 7年8月31日,其餘原告自109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以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 、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 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及系爭協議書提起本訴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退休金差 額」、「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原告 鐘義成自107年8月31日起,其餘原告自109年8月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



、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退撫辦法與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 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作為實務作 業之準繩,依該作業手冊規定,並參酌經濟部96年5月17日 經營字第0960205480號函,可知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系爭 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另除原告鐘義成以外,原告與其餘原告於000年00月間分別 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明確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 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 語,即系爭司機加給不在據以結算舊制年資金額之平均工資 範疇,其餘原告應受拘束,不得請求將系爭司機加給納入計 算退休金。再者,縱認應將系爭司機加給列入計算除原告鐘 義成外其餘原告之平均工資,惟此部分保留年資,其退休金 應於原告退休後30日內發給,遲延利息部分則應從原告退休 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算,因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均尚未退休 ,其請求權自尚未發生,應不得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分別自如附表一、二「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受僱在被告所屬雲林區營業處,除原告饒榮德江賜彬之職 級名稱均為電機裝修員外,其餘原告之職級名稱均為線路裝 修員,均為僱用人員,另原告鐘義成兼任領班,領有系爭領 班加給,而其餘原告則兼任司機,領有系爭司機加給,與被 告於任職期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
㈡原告江賜彬方振隆鐘義成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退休日 退休,其餘原告則尚未退休。
㈢除原告鐘義成外,其餘原告均於000年00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 協議書,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見本院 卷第187頁至第206頁)。
㈣原告之退休基數或結清基數各如附表一、二所示「退休金基 數」、「結清基數」欄所示,兩造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平 均領班加給、平均司機加給等金額均不爭執。
㈤被告已於原告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後,給付原告除上開平均 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以外之舊制結清金 額或退休金。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均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
 ⒈被告為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原告均為僱用人員,屬勞基 法規範之勞工,亦屬退撫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各



機構人員,指各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僱用人員」,亦 有退撫辦法之適用。而依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 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足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 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仍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 故關於原告結清舊制年資、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仍應依勞 基法規定辦理,核先敘明。  
 ⒉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 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領班加給、司機 加給是否屬於工資,自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 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 」要件,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 性之「經常性給與」要件為準。
 ⒊原告鐘義成受僱於被告期間兼任領班,並按月領有系爭領班 加給,而該項加給係原告鐘義成於受僱期間同時擔任領班之 行政管理工作所獨有;另其餘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均兼任司 機工作,並均按月領有系爭司機加給,而該項加給係因被告 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餘原告兼任司機工作方得領取,可見 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係兼任領班者或兼任司機者所享有 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 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 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 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領班或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 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 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 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 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是原告主張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應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當屬有據。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退休金差額部分: ⒈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之舊制退休金基數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 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性質,已 如前述,則被告於結清原告江賜彬方振隆舊制年資時發給 之結清金額及計算原告鐘義成退休時之退休金,自應將系爭 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列入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 。又被告不爭執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所領系爭領班加給、司機



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後,應按如附表一所示退休前3 個月、6個月之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司機加給及退休金基數 ,發給如附表一所示應補發金額,堪認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 差額即屬有據。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協議書乃原告江賜彬方振隆自行選擇簽署 並同意為之,被告於渠等選擇前已明確告知結清相關條件, 包含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及列計項目,且系爭協議書明白約 定非行政院核定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者(如系爭領班加 給、司機加給)不得計入平均工資基準,原告自不得再為請 求等語,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雖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 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換卹 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 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 ;…」,然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 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一項保 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 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 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 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 作年資,其計算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 給與標準計算。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所規定退休基數之標 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之1個月平均工資,則系爭領班加給、 司機加給是否為工資,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 ,且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之法 律,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是否納入平均工資,應依勞基 法規定而為適用判斷,並非勞雇雙方所能合意排除其適用之 事項,倘若勞雇雙方之約定低於勞基法之標準,勞工自不受 其拘束,仍得依勞基法之標準為請求。故原告江賜彬、方振 隆仍得依勞基法之標準請求此部分退休金差額,被告所辯尚 非有據,不足採信。 
 ⒊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勞基法第55條 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將如附表一所示原告退休前3個月平



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與6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計 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並於如附表一所示原告 各於如附表一所示退休日起30日內給付等情,業如前述,則 被告自如附表一所示原告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 給付狀態。是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請求被告各自如附表一「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江賜彬方振隆 主張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舊制結清之日起30日之翌日即109 年8月1日起算等語,惟依前揭規定,被告於原告江賜彬、方 振隆退休時起始負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並自原告江賜彬、方 振隆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方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江賜彬方振隆請求自109年8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㈢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如附表二所示舊制年資結清 金額部分:
 ⒈參酌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銜接 新舊制度,第1項明定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2項明定保留之 工作年資,由雇主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依相關法令之 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勞工離職時如未符合退休金或資 遣費之請領要件,即不得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依勞動基 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 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 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 , 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3項規定」等語,可 見勞工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即舊制年資),於勞動 契約存續期間,雇主本無結清義務,僅得由勞雇雙方約定結 清,若勞工認為約定之給與低於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 所定標準而不生結清效力,雇主亦無於約定範圍外之給付義 務。
 ⒉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均於000年00月間與被告約定結清舊制年資 後,雖以被告未將系爭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不 生結清效力為由,請求被告各補發如附表二「應補發舊制年 資結清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 息。惟被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 其與如附表二所示原告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既已依約給付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自無請求被告於約 定範圍外給付之權利。至於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兩造結清 舊制年資時,關於系爭司機加給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之



約定為無效等語雖然可採,惟因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均尚未退 休,僅得待退休時,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發給退休金之差額,在此之前,尚難依其所主張結清年資或 退休金給與之規定,請求被告按109年7月1日結清年資前之 平均司機加給補發舊制結清金額,是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之請 求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勞退條例第1 1條第3項、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 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各如附 表一「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一「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如附表 二「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遲延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 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退休日 退休金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司機加給 應補發退休金差額 利息起算日 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1 江賜彬 67.12.13 111.2.28 勞基法 施行前 11.3333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4萬3955元 111.3.30 14萬3955元 勞基法 施行後 33.6667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2 方振隆 66.5.19 110.3.31 勞基法 施行前 14.5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4萬3955元 110.4.30 14萬3955元 勞基法 施行後 30.5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3 鍾義成 68.11.5 107.7.31 勞基法施行前 9.5 退休前3個月 3494元 15萬7230元 107.8.31 15萬723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5.5 退休前6個月 3494元 附表二:
編 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結清基數 平均司機加給 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 1 林國衛 75.12.31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2萬4761元 勞基法施行後 39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2 徐仁勝 78.11.7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1萬3565元 勞基法施行後 35.5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3 陳進益 79.1.17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1萬3565元 勞基法施行後 35.5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4 許哲宗 77.4.4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3萬4625元 勞基法施行後 37.5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5 饒榮德 77.4.4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1萬9963元 勞基法施行後 37.5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6 呂藝盛 73.6.15 勞基法施行前 0.3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4萬8985元 勞基法施行後 41.1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7 梁炯明 73.4.30 勞基法施行前 0.6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4萬8985元 勞基法施行後 40.8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8 薛芳昆 72.3.1 勞基法施行前 2.8333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3萬5958元 勞基法施行後 39.6667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