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59號
原 告 黃映心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
蔡沅諭律師
鄭博晉律師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複代理人 朱祐慧律師
李佳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7日參與訴外人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 公司(下稱瑞博公司)、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色 公司)於八仙海岸水上樂園舉辦之「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 」活動(下稱系爭活動),因系爭活動之工作人員操作不慎 ,發生粉塵爆炸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臉部及 四肢第二到三度燒傷,佔體表面積43%,肥厚性疤痕之傷害 。瑞博公司就系爭活動向被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單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PLL,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約定保險期間自104年6月24日10時起至同年6月29日0時止 ,保險金理賠限額為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上限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上限3,000萬元。原告就系 爭事故對瑞博公司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消字第3號判決瑞博公司應
賠償原告512萬9,435元確定,原告乃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詎被告以保險總額僅3,000萬元不足負擔為由拒絕賠償, 原告基於行使保險法直接請求權向被告請求保險金,爰依保 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及依據或類推適用同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事故造成15人死亡、484人受到程度不等之燒燙傷,為眾 所周知之事實,受害人有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 基金會(下稱消基會)提起團體訴訟或各自提起民事訴訟向 瑞博公司等人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雖已賠付系爭事故被害人 之一即訴外人林祺育及其父母保險金300萬元,然系爭事故 受害者眾多,而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過於簡陋,學者與 司法實務判決對該條項應如何具體適用有不同見解,被告若 繼續逐案均每案賠付先主張直接請求者上限300萬元,被告 恐陷尚須對將來之直接請求者再給付額外保險金之法律風險 ,有待司法見解具體解釋,被告始得據以將保險金分配予複 數受害人。被告僅係提供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服務之保險人, 於系爭事故後已提撥全數保險金額為理賠準備金,絕非意圖 免於給付保險金而拒絕原告之請求。
㈡又本件目前尚無法計算原告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得按比 例請求之保險金,消基會第二波消費者團體訴訟一審尚未判 決,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另案代理之14件民事訴訟仍有多件繫 屬最高法院審理中,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 公司)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尚未判決確定,而八仙公司最終應 否負賠償責任及能否依確定判決給付賠償金予原告及其他受 害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約定,涉及被告與八仙公司之 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人即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泰安產險)間,各自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給付 之責任比例,本件應待前開團體訴訟判決認定瑞博公司應負 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及八仙公司應否負賠償責任之最終判決結 果及執行結果後,再據以計算原告可得分配之保險金。 ㈢被告並無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又原告既非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無從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週年利率10%之 遲延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9至580頁): ㈠原告於104年6月27日參與瑞博公司、玩色公司舉辦之系爭活 動,因系爭活動之工作人員操作不慎,致色粉引燃,原告受 有臉部及四肢第二到三度燒傷,佔體表面積43% ,肥厚性疤 痕之傷害。
㈡瑞博公司與被告就系爭活動簽訂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即系 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PLL), 保險期間自104年6月24日10時起至同年月29日0時止,保險 金理賠限額為: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上限300萬元;每一意外 事故體傷責任上限3,0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責任 上限300萬元。
㈢經士林地院106年度消字第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2 月1日110年度消上字第6號判決,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512萬9,43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該案關於瑞博 公司之賠償責任,因瑞博公司未上訴而已確定。 ㈣被告於000年0月間已給付參與系爭活動之被害人林祺育、林 政隆、顏香枝保險金合計300萬元。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事故對瑞博公司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業經判決認定瑞博公司應賠償原告512萬9,435元確定,是原 告得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300萬元等情及依據或類推適用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 求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業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分敘如下:
㈠有關原告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 險金3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 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 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0條、 第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 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 償金額,係第三人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規 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 人之給付義務,爰增定第2項,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 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 又第三人依上開規定對保險人之賠償金給付請求權之時效, 應自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 效力者時起算,此亦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第三人已向被保險人請 求損害賠償,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 具有同一效力時,應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該賠 償金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斯時起算。
⒉查瑞博公司與被告就系爭活動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 自104年6月24日10時起至同年月29日0時止,保險金理賠限 額為: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上限3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體傷 責任上限3,0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責任上限300萬 元,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因系爭事故致傷,經 士林地院106年度消字第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消 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瑞博公司應賠償原告512萬9,435元確 定,被告於000年0月間已給付林祺育、林政隆、顏香枝保險 金合計300萬元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不爭執事項 所載,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於該保險金額範圍內,依保險法 第94條第2項直接向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即被告請求給付3 00萬元,應有理由。
⒊被告雖有抗辯如保險人明知或已預見尚有未行使直接請求權 之第三人,保險人不得對後來行使請求權之第三人,就先前 已給付其他受害第三人之保險金主張免除給付責任,亦即法 律要求保險人須於分配程序盡合理之注意義務,故本件請求 應待瑞博公司對系爭事件全部受害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總額 確定後,方有給付義務等語。然觀諸上開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及立法目的,並無從得出應待某事件全部受害第三人 應負損失賠償總額確定後,保險人方有給付義務之情。又倘 將上開條文之適用解釋為需待被保險人對於全部受害第三人 之賠償責任均確定後,第三人始得向保險人請求,除增加法 無明文之限制外,並恐致求償權先確定之受害第三人,能否 受償陷於不確定之狀態,無從依保險法之上述規定實現直接 請求權,且可能因其優先確認求償權,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 決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者,其請求權時效已 先行起算,終至發生請求權罹於時效之不利情事,而如此解 釋,對於積極主張權利之受害人亦顯非公允,恐失保護受害 第三人得以獲得補償之目的,故於法無明文之情況下,被告 所執對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法條規定之解釋,難認有據。 ⒋至被告抗辯其賠償責任應待八仙公司之賠償責任經判決確定 後方能依比例計算等語,惟系爭保險契約及泰安產險責任保 險保單之保險金額均非不能確定,是保險人間之責任比例非 不能事先計算;且該責任比例為保險人間內部計算事項,如 認得以不能計算比例為由拒絕給付受害第三人,亦同樣增加 法所無之限制,實已違反責任保險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
應負之義務,使第三人之直接求償權難以實現,是被告上開 抗辯亦非可採。
㈡有關原告依據或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 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 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乃為保護被保險人利益並避免保險人藉故推 諉或遲延,課保險人以積極之責任,將遲延利息提高,其適 用對象應限於條文所定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
⒉鑑於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係為使責任保險制度達其提供 加害人足夠清償能力,並保護受害第三人得以獲得補償之目 的,而非為使第三人之權利超越其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故性質上應將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解釋為法定縮 短給付關係。原告非保險法第34條規定之被保險人,而僅為 系爭保險之第三人,原對被保險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時之遲延 利息為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如認因法定縮短給 付關係而增加為週年利率10%,難謂符合事理之平,是第三 人行使直接求償權,其遲延利息之計算自仍應回歸民法第20 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原告主張應適用 或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針對保險人遲延給付被保險 人保險金之遲延利息規定,並無必要亦無理由。故本件原告 遲延利息逾越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計算之範圍, 並非有據,該部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保險金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參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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