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2年度,58號
TPDV,112,保險,58,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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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58號
原 告 林沛茹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哲彥律師
蔡沅諭律師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複代理人 朱祐慧律師
李佳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7日參與訴外人瑞博國際整 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玩色公司)舉辦之「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活動( 下稱系爭活動),因活動工作人員操作不慎,致色粉引燃( 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體表面積50﹪至53﹪之二至三 度燒傷、下肢腔室症候群經焦痂切開術等傷害。原告就系爭 事故所受損害向瑞博公司、玩色公司等訴請損害賠償,經臺 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消上字第19號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消字第16號判決命瑞博 公司、玩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7萬4,055 元本息確定。而瑞博公司就系爭活動向被告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保險,約定保險期間自104年6月24日10時起至104年6月29 日零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每一個人體傷責 任300萬元;惟被告竟以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每一意外事故體 傷責任總額僅3,000萬元不足負擔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300 萬元予原告。為此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及第34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 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造成15人死亡、484人受傷,受害人起 訴請求瑞博公司賠償之訴訟事件如附表所示,另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就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4億3,633萬 3,942元,亦對被告及瑞博公司等人提起代位求償訴訟(即 士林地院105年度保險字第1號,與附表之訴訟合稱系爭求償 訴訟),因上開訴訟事件訴訟進行程度不一,並未全部判決 確定,且系爭事故受害人目前亦未全部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 金,惟受害人全部損害總額已超過系爭保險契約每一意外事 故體傷責任總額3,000萬元之理賠上限。則於適用保險法第9 4條第2項情形,被告必須按比例分配保險理賠金,並非每一 受害人即保險契約第三人均得請求300萬元保險金,否則將 造成「先來先賠、賠完為止」之不公平現象;故基於法律公 平對待原則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尚不得先給付原 告300萬元保險金,應俟系爭求償訴訟全部判決確定或和解 後,再按比例將保險金分配予複數第三人。又原告依士林地 院106年度消字第16號確定判決得向瑞博公司請求之懲罰性 賠償金150萬元,為系爭保險契約不保事項附加條款第一條 第1款之特別除外不保事項,不應列入原告依保險法第94條 第2項規定得按比例請求分配保險金之債權範圍,扣除後, 原告得請求瑞博公司賠償之金額為567萬4,055元,如附表編 號17所示。再者,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5條約定,因 系爭活動所在場地之訴外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八仙公司)有向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泰安保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約定每個人身體傷 亡理賠上限為500萬元,而八仙公司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亦 涉及被告與泰安保險公司各自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向 原告給付之責任比例,惟按比例計算後,被告對原告之保險 金直接給付義務為37.5﹪(即3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 此外,原告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且依上 述理由,被告未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不可歸責於被告,故不 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4年6月27日參與系爭活動,發生系爭事故受 有身體傷害,經向瑞博公司、玩色公司等訴請損害賠償,士 林地院以106年度消字第16號判決命瑞博公司、玩色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717萬4,055元本息確定;而瑞博公司就系爭活



動向被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存有系爭保險契約,保險 金額每一個人體傷責任300萬元,原告依上開確定判決得依 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至於得請求之保險金額 、給付期限,兩造另有爭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士林地 院106年度消字第1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 保險契約保險單,及被告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為證( 本院卷一第77至154頁、第299至30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85頁、第484至485頁、卷二第44頁),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及第34條第2項 規定,應給付保險金30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惟同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 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 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參諸本條項立法理 由表示:「責任保險制度旨在提供加害人足夠清償能力,並 保護受害第三人得以獲得補償。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 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爰增定第二項,在被保險人對第 三人應付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 請求賠償」等語,可知,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乃係第三人直 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之規定,為第三人之直接請 求權。所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 應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勝訴 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而言(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參照)。又依保險法施行細 則第9條規定:「第三人依本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直接向保 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時,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所得對抗被 保險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此自包括保險人基 於保險契約上得對被保險人主張之抗辯事由,如該第三人主 張之損害屬除外不保事項,而不負保險責任等,保險人均得 對第三人主張之。查:
⒈原告依士林地院106年度消字第16號確定判決得向瑞博公司請 求之懲罰性賠償金150萬元,為系爭保險契約不保事項附加 條款第一條第1款之特別除外不保事項,不應列入原告依保 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得按比例請求分配保險金之債權範圍 ,扣除後,原告得請求瑞博公司賠償之金額為567萬4,055元 本息,如附表編號17所示,上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 第7頁)。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告應付之保險金額為每一



個人體傷責任300萬元(本院卷一第79、299頁),原告已對 瑞博公司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就瑞博公司應賠償之567萬4,0 55元本息部分,為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如所述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00萬元,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之複數受害人對瑞博公司提起之系爭 求償訴訟,並未全部判決確定,且該等受害人亦未全部向被 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惟受害人全部損害總額已超過系爭保險 契約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總額3,000萬元之理賠上限,故 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告必須按比例分配保險理賠 金,原告非得請求300萬元保險金;又八仙公司有向泰安保 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而八仙公司是否應負賠償責 任,亦涉及被告與泰安保險公司各自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 規定向原告給付之責任比例,按比例計算後,被告對原告之 保險金直接給付義務為37.5﹪云云。然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 定所謂「依其應得之比例」意義為何、如何適用並決定其比 例,法無明文,要件亦未臻明確,解釋上或可包括當第三人 有數人(如:數人因同一事故受害),而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總額超過保險人承保之責任保險保險金額時,各個第三人 僅能依其債權比例請求責任保險人給付之;惟責任保險人應 如何對於數個第三人負責,實為保險給付在執行程序或保險 人清償保險金階段時之分配問題,應無須使之在為實體法上 請求權即第三人依本條項規定行使對保險人直接請求權時, 即為比例分割。此際,審理直接請求權之受訴法院,並無必 要為認定各受害人之可得保險金比例,而予以否定受害人對 保險人之直接請求權,反而應在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範圍內 ,為直接請求權有無理由之判斷;嗣後待至執行或清償階段 ,再由執行法院或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約定之總保險金額範圍 比例計算之。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㈡原告得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之法定 遲延利息:
 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 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 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 第34條定有明文。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既為第三人對保險人 之法定直接請求權,自使第三人取得與被保險人在責任保險 契約中相當之地位,在保險契約關係上,依法視為第三人係 在其損害賠償債權之範圍內,行使被保險人對保險人之契約 上請求權。此再參以屬性相仿之保險法第95條規定:「保險



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時 ,保險人既得將保險金給付予第三人,則於第三人依保險法 第94條第2項規定直接對保險人請求給付時,所得請求之給 付性質,自為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及保險法規定之遲延利 息,始符本條項規定本旨。況且,於責任保險而言,如何保 護被保險人之利益,即在於保險人儘速給付保險金,以免除 其損害賠償債務;又責任保險之目的,並非在給予被保險人 之利益,係藉由責任保險以分攤其責任風險;是在責任保險 而言,享有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年利一分之法定遲延 利益者,應係被保險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債權人,並非被 保險人,否則被保險人坐收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及保險法本條項規定計算之年息5%利息利差,或免除責任保 險人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非立法者之本意,亦不能達保 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避免保險人藉故推諉或遲延,並課 保險人以積極責任之立法目的。承此,原告依保險法第94條 第2項規定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自屬居於相當被保 險人即瑞博公司之地位而為請求,得主張依同法第34條規定 請求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可認定。 ⒉至被告抗辯其依上述㈠之⒉所載理由,未給付保險金予原告, 為不可歸責於伊,故不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云云。 惟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 ,故責任保險人之賠償責任,於因責任事故依法應受賠償之 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行使賠償請求權時即發生。是原告向瑞博 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時,瑞博公司本得依上開規定直接向責任 保險人即被告請求給付,被告於此時本即負有給付義務。況 原告向瑞博公司請求賠償之訴訟即士林地院106年度消字第1 6號一審判決,於109年7月10日即告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 書可稽(本院卷一第77頁),原告於瑞博公司對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確定時,即得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直接請求 被告給付保險金;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請求被告給 付保險金(本院卷一第13、15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本 院卷一第180頁第16行以下),則被告於受原告請求時,即 負有給付義務。是以,被告執上開事由抗辯而遲未給付保險 金予原告,應非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其此部分抗辯, 不足採取。
 ⒊茲既原告於起訴前即已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被告未於15日 內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111年5月22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 173頁)翌日即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及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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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