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2年度,136號
TPDV,112,保險,136,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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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36號
原 告 喻卉菲
周育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張琬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馮瑤華蘇孟堂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喻卉菲周育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參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喻卉菲對被告蘇孟堂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周育民對被告馮瑤華蘇孟堂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 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 本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尚及於依 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 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 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參 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8號研討結果)。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 ,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以移送前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 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 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再按,附帶民



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 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 訴訟法第490條規定甚明。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 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主文參照)。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 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 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對被告馮瑤華蘇孟堂公勝保險 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受被告馮瑤華詐欺而交付保險費, 致其等受有新臺幣(下同)2,063萬8,995元之財產上損害, 被告蘇孟堂同意讓被告馮瑤華掛件招攬保險契約之方式,使 用伊保險業務員之名義,向原告喻卉菲招攬保險並出具相關 要保文件,與被告馮瑤華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公 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勝保經)為被告馮瑤華蘇孟堂之僱用人,應就被告馮瑤華蘇孟堂共同侵權行為 負僱用人責任,又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雄人壽)為保險契約保險人,未詳加查證、核實被告馮 瑤華是否具有保險業務員招攬資格及代理付款保費之權限, 致原告二人受有損害,具有過失,為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 ,被告蘇孟堂公勝保經、遠雄人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與被告馮瑤華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情,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0月31日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有本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97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㈡惟本院刑事庭判決僅認定被告馮瑤華對原告喻卉菲犯詐欺取 財罪,其所詐騙對象為原告喻卉菲,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 95號刑事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是因被告 馮瑤華犯罪行為受損害之人,應為原告喻卉菲而非原告周育 民,另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蘇孟堂公勝保經、遠雄人壽 為詐欺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或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應 連帶負責之人,被告蘇孟堂公勝保經、遠雄人壽即非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則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周育民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



以犯罪被害人之身分而為附帶民事之主張,原告喻卉菲亦不 得對被告蘇孟堂公勝保經、遠雄人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此部分之訴均為不合法。本院刑事庭既依職權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說明,原告喻卉菲周育民就該部 分即應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原告喻卉菲周育民請求被告馮瑤華蘇孟堂公勝保經、遠雄人壽連 帶給付原告2,063萬8,9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3,63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喻卉菲 對被告蘇孟堂公勝保經、遠雄人壽;原告周育民對被告馮 瑤華、蘇孟堂公勝保經、遠雄人壽之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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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