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戴湘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瑩瑩、李霖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除另有標示者外,下同)1,362,346元【即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美金42,217.12元,以起訴時民國1
11年10月18日美金與新臺幣匯率為1比32.27換算,為1,362,3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84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