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818號
TPDV,111,重訴,818,20240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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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功浩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朱雯彥律師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政德
陳吳壽菊
黃正宏

黃楊美玲
涂國安
曾素芬
涂宸昊
盧弘忠
宋勝楠
宋唐翠芳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傅冠群

汪小芬
黃世鴻
黃重崴
施劍輝
黃敏星
葉明勲
游宗華
吳榮新
張彩鳯
陳祈安
黃安婉
揚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全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沈聖光

陳陛齡
阿德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文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梅源

王信力
李銀櫃
汪嬌燕
吳弘志

蘇節守
杜國源

劉梅娣
林榮三
曾採芳
欣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榮三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億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宗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宏昇

莊榮煌
石淑蘭
林光曉
劉成文
王曉
林志行
江麗
吳狄釗
粘禮炘
郭素芬
張哲夫

紀桂麗
沈顯章
羅煥意
沈建
郭明義
張素貞
太揚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鄭博文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簡順珠

李舜得

林振欣
蘇閔
三井隆
富豐塑膠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蓉
前列三井隆、富豐塑膠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喬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堂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蘇文雄

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哲成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台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賴銘煌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金榮

許高彬彬
黃雅芳
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俣悌二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春生
李志明
鄭正
薛明德

林貴金
梁廷佐
劉文章
張連豐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25日
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9月12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 12年9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11 頁)為憑,而上訴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清單、本 院答詢表(同上卷第339至345頁)可參,依前揭規定,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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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揚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