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祭祀公業高佛成
兼法定代理人
高清雲
高成賢
高明來
高呈祥
高宏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慶忠等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16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高
佛成之派下權不存在及確認原證2所示祭祀公業高佛成規約書(
下稱系爭規約書)不存在。其中關於確認派下權不存在部分,該
起訴時祭祀公業高佛成之共有不動產36筆,依111年度公告現值
計算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25,752,264元,而被上訴人8人
占全體派下員640人之財產比例為8/640,計算被上訴人之財產利
益為6,571,903元(計算式:525,752,264×8/640=6,571,903.3,
整數以下四捨五入),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6,571,903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213元。至於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規約書不
存在部分,系爭規約書係被上訴人持以主張派下權存在之依據,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規約書不存在,其目的與上訴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對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權不存在之利益相同,因此不另徵收
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99,213元,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