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74號
TPDV,111,重訴,174,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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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原 告 司蔚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被 告 黃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借貸計新臺幣(下同)2,080萬2 ,500元,並開立本票5紙,詎被告屆清償期卻未清償,原告 於民國000年0月間先就其中4紙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 業經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237號裁定在案,嗣被告就前開 民事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均遭駁回,故前開民事裁定遂於 107年6月29日確定,原告於000年0月間,就尚未聲請裁定之 70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業經本院107年度 司票字第12521號裁定在案。被告竟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犯 意,將其名下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433等地號土地),以夫妻贈與之名義, 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林素真,另將其所有同上保平段526、5 27、528、529等四筆地號土地(下稱526等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5分之1,信託予訴外人陳如瑜,涉犯刑法第356條之 損害債權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被告前開損害債權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 權,屬侵權行為,並致原告求償無門受精神上痛苦。而被告 原積欠原告2,080萬2,500元,扣除陸續已清償之440萬元及4 00萬元後,尚餘1,240萬2,500元,加計原告因本案已支付35 萬4,000元律師費用及裁判費15萬6,408元、執行費16萬6,42 0元,加上精神受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共計1,807萬9 ,328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7萬9,32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相同原因事實提起訴訟,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後,被 告與林素真不服提起上訴,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8上移 調字724號調解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原告明知 被告就本件債權之義務業履行完畢,土地已移轉予原告,且 被告與林素真未涉刑事責任,當無侵權,原告並已拋棄其餘 請求權,自無再請求清償債權、律師費用、裁判費用、執行 費用及慰撫金之權利,是原告本件請求為既判力所及,應予 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損害其債權,應賠償原告共計1,807萬9,328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108年1月16日起訴,以被告、訴外人陳如瑜林素真 為被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借貸計2,080萬2,500元,並 開立本票5張,被告屆期未清償,原告乃於000年0月間就其 中4張本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237號裁定 ,嗣被告提起抗告、再抗告均遭駁回,上開裁定於107年6月 29日確定。另原告又於000年0月間,就尚未聲請裁定之700 萬元本票向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7年度司票 字第12521號裁定。嗣原告執前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務於1 07年3月30日調閱被告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強 制執行被告財產,嗣於107年8月16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謂526等地號土地已信託登記予陳如瑜,433等地號土地 以夫妻贈與移轉所有權予林素真,均無法執行,雖被告名下 財產尚餘桃園龍潭房地及嘉義土地,惟嘉義土地仍存有900 萬元之之抵押權,桃園龍潭房地之價值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 債務,被告剩餘財產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陳 如瑜間之信託行為及被告、林素真間之贈與行為,均顯使原 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而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 態,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



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陳如瑜就526等地號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代位請求陳如瑜應將526等地號土 地以信託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暨請求撤銷被告、林素真就433等地號土地之夫 妻贈與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代位請求 林素真應將433等地號土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等語,經新 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被告及林 素真不服提起上訴,原告與被告、林素真陳如瑜及訴外人 陳劉美女於108年12月18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 932號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⒈被告、林素真與原告確認前 者向後者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額(含本票債務)至調解成立 之日止,為1,520萬元;⒉被告、林素真陳如瑜陳劉美女 確認前者向後者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含本票債務)至調解 成立之日止,為740萬元;⒊被告、林素真就第1條、第2條債 務清償方法如下:⑴就第1條債務,當庭交付被告簽發面額40 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予原告收受。⑵就第1條 其餘1,120萬元及第2條740萬元債務,則由陳如瑜出售其信 託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同段527號、同段528號、同段5 29號土地之出賣價金扣除稅費後之餘額給付,如有不足,原 告、陳如瑜陳劉美女均同意不再向被告、林素真請求。⒋ 原告當庭返還被告簽發之面額65萬元、415萬2,500元、100 萬元、800萬元之本票共4紙交被告收受。並願於109年1月10 日前返還被告簽發之面額700萬元之本票。⒌陳如瑜願塗銷新 北市○○區○○段000號、同段527號、同段528號、同段529號土 地之抵押權。並當庭返還陳劉美女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予被 告。⒍原告同意撤回臺灣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463號案 件之告訴,且認被告、林素真未涉刑事責任。⒎原告其餘請 求拋棄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32號、新北 地院108年度48號等卷宗查明屬實。
 ㈢依上可知,就原告主張被告贈與林素真433等地號土地及將52 6等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陳如瑜而損害原告借款債權一事, 原告業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32號成立調解, 該事件雖係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林素真之贈與債權及物權行 為,並請求林素真將433等地號土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 復為被告所有,暨請求撤銷被告、陳如瑜就526等地號土地 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 陳如瑜應將526等地號土地以信託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錢損 害賠償固屬不同訴訟標的,而非可認為調解既判力效力所及 ,惟原告既已就被告損害原告借款債權而與被告成立上述調 解,並就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債務以被告交付400萬元支票及 陳如瑜出售526等地號土地價金方式償還之,且約定倘有不 足,尚不得向被告請求,則兩造間就借款債權如何清償已成 立調解,該調解筆錄有既判力,兩造均受拘束,兩造自應依 循該調解筆錄履行,縱被告或陳如瑜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原 告亦應執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不爭執被告已依調 解筆錄給付400萬元予原告,則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已因成立 調解而難認仍有因被告損害債權行為而有損害,原告以被告 未清償之借款餘額1,240萬2,500元為被告損害債權行為所受 損害,顯屬無據。
 ㈣至於原告請求之裁判費15萬6,408元,原告自承其中3,000元 及2,000元係原告聲請本票裁定支出之裁判費,並提出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5、186頁),另本院 調閱新北地院108年度48號卷宗,原告於該事件繳納之裁判 費即為15萬6,408元,則原告請求之裁判費或為原告為取得 本票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所繳納之裁判費,或為原告另案請求 撤銷被告贈與及信託債權、物權行為所繳納之裁判費,前者 為原告為自身權利而支出,與被告詐害行為無涉,後者兩造 既已成立訴訟上調解,調解筆錄並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均非原告因被告損害債權行為所生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亦 屬無據。
 ㈤又原告請求之執行費16萬6,420元,原告自承係本院107年度 執字第17987號所繳之執行費,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187頁),惟上開執行費本即係原告執本 票裁定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所支出,為原告為強制執行所 支出,與被告損害債權行為無關,亦難認係原告因被告損害 債權行為所致損害,且原告尚且可強制執行被告其餘財產而 優先受償執行費,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㈥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支出之律師費35萬4,000元,並提出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1、183頁),惟原告自承上開律師 費為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48號支付15萬元,108年度全字 第219號1萬5,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0 42號5萬元,另對被告之前訴訟支付14萬元惟單據已遺失等 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然而,民事訴訟法並未強制須律 師代理始得提起民事訴訟或提出刑事告訴或為民、刑事保全 程序聲請,且108年度訴字第48號事件兩造已成立調解,自 難認支出之律師費係屬原告因被告損害債權行為所受損害,



原告上開部分請求即非可採。
 ㈦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以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 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之侵 權行為為被告損害其借款債權行為,乃屬財產權受侵害,並 非人格權受侵害,而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上痛苦,依前 述說明,尚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807萬9,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引用,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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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