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1年度,33號
TPDV,111,重家繼訴,33,202401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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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鄧惠卿

被 告 鄧惠倩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5萬9,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
告以新臺幣497萬8,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之父鄧安
連於50年前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0弄00號1樓(
同上小段000建號,下稱00號1樓)、2樓(同上小段000建號
,下稱00號2樓)房屋(下稱合系爭房地),原登記兩造之
鄧嘉宏及兩造之母鄧李阿月名義所有,於民國99間經鄧安
連主導,由鄧嘉宏與兩造及兩造姊妹鄧惠玲鄧惠萍、鄧惠
娟、鄧惠芳簽立協議書,同意登記於鄧嘉宏名下系爭房地自
協議書簽訂日起全數歸屬兩造及鄧惠玲鄧惠萍鄧惠娟
鄧惠芳姊妹6人共同擁有,並約定由鄧嘉宏以贈與方式移轉
登記與共同指定之登記代表人即原告鄧惠卿鄧惠萍、被告
鄧惠倩3人,鄧安連則另購房地登記與鄧嘉宏所有。是鄧安
連購買系爭房地登記鄧嘉宏所有,再由鄧嘉宏轉贈與兩造及
鄧惠玲鄧惠萍鄧惠娟鄧惠芳6人,並借名登記原告鄧
惠卿鄧惠萍、被告鄧惠倩3人,係鄧安連生前贈與,並非
遺產繼承,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79條主張終止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部分之借名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系爭
房地權利範圍部分,核屬給付之訴,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義務主體,依首揭說明,當事
人即為適格。被告辯稱本件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僅列
繼承人被告1人,未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乃係當事人不
適格云云,尚無足採。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權利範圍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之父母鄧安連、鄧李阿月,育有原告鄧惠卿、被告鄧惠
倩、訴外人鄧惠玲鄧惠萍鄧惠芬鄧惠娟(下稱兩造等
姊妹6人)及鄧嘉宏等7名子女。鄧安連於50年前購買系爭房
地,登記鄧嘉宏(000地號1/2所有權,00號1、2樓房屋所有
權)及鄧李阿月名義(000地號1/2所有權)所有。00年00月
間,鄧安連為了給女兒們保障,把原本登記鄧嘉宏名下之系
爭房地所有權協議歸屬兩造等姊妹6人平均各1/6所有,先指
定用三名女兒即原告、被告及鄧惠萍的名字登記,並立有協
議書(下稱98年協議書)。當初將系爭房地大部分權利範圍
登記被告名下,鄧安連曾說過系爭房地給兩造等姊妹6人平
分,鄧安連遺囑也明白表達此意。被告一直置之不理,還嗆
聲「你告輸了都不分給你」,原告只好訴之法律。
 ㈡系爭房地雖於101年借名登記過戶完成,實質上所有的房屋稅
、地價稅金都是由鄧安連、鄧李阿月繳納(系爭協議書4.6中
也有此陳述),直到104年鄧李阿月說:「爸爸已年老,門診
住院花費甚需,不該再負擔房子稅金,既然房子給了女兒,
理應由女兒們繳納。以後大家按排序輪流付。今年104年由
阿卿第一個先付。」為此,附上系爭房地之2張稅單及鄧李
阿月名下地價稅1張之支票頭(見本院卷一第165-169頁)。
 ㈢系爭房地是鄧安連所購置持有,鄧安連很早就登記鄧嘉宏
下,鄧安連於97年因病住院治療3個多月,這期間兒子鄧嘉
宏及兩造等姊妹6人輪值照顧,出院後鄧安連感於兩造等姊
妹6人也同樣孝順,決定系爭房地由兩造等姊妹6人均分,另
協助鄧嘉宏在新店購屋,並主導98年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在
遺囑寫明系爭房地由兩造等姊妹6人平分之。
 ㈣被告因借名優勢取得系爭房地多數持分,被告擁有之持分不
合理,不合法,應該歸還其不當得利。
 ㈤系爭房地依98年協議書「借名登記」兩造及鄧惠萍名下。被
告於99年至100年間,以「輾轉贈與」及「假買賣」向鄧嘉
宏取得絕大多數土地、房子之持分。因為是「借名」,所以
系爭房地由鄧嘉宏(賣方)移轉至被告(買方)所有產生的過戶
費用、稅金等,都由兩造等姊妹6人平均負擔。兩造等姊妹6
人於104年開始輪流支付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稅金(10
3年之前的稅金是鄧安連支付)。鄧嘉宏將系爭房地假買賣之
買賣契約及開戶匯款存摺、印章都交給被告。
 ㈥兩造等姊妹6人中,鄧惠芳於110年7月19日、鄧惠娟於110年8
月24日已分別取得系爭房地各6分之1權利,已無理由提告,
鄧惠玲鄧惠萍仍有不足6分之1的權益,因情感因素不當
原告,盼持續柔性勸導爭取權益。
 ㈦依民法第549條、179條請求終止被告借名登記並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權益。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㈠原告於起訴狀稱「當初爸爸指示:兒女們把身分證印鑑證明
交給被告鄧惠倩辦理過戶,鄧惠倩卻將土地房屋大部分持份
歸於自己名下…」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⒈因鄧嘉宏不孝,再加上鄧嘉宏結婚時,鄧安連另外買房給
鄧嘉宏,因此鄧安連決定要將系爭房地給6位姊妹。並簽
定98年協議書。但後來又發生一些事,因此依照鄧安連的
意思於101年以「買賣」方式取得持分,所有過程都是鄧
安連在世時就已完成的交易,且由鄧安連安排代書辦理的
,被告並沒有辦理,且沒有拿到任何人的身分證件及印鑑
資料。
  ⒉原告於101年已取得系爭房地持分,而鄧安連於108年3月寫
遺囑,並於109年8月31日辭世,鄧安連遺囑內容「臺北市
○○路000巷00弄00號土地及房屋由「惠卿、惠芳、惠萍、
惠娟、惠玲、惠倩等六人平分之」,指的是鄧李阿月名下
部分,卻遭原告認知誤解為所有人名下部分。
  ⒊原告若認為被告有不當得利,為何多年來且鄧安連在世時
不向鄧安連提出異議,卻於鄧李阿月鄧安連相繼過世後
,覬覦他人財產,而不實指控,益徵原告所述不實。
 ㈡原告既然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主張被告係
以輾轉贈與、假買賣方式取得絕大多數之土地與房屋持分云
云,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尚難僅憑原告空言主張即
率爾遽認原告之訴求為有理由。
 ㈢98年協議書是在98年11月28日簽訂,關於所有權歸屬已載明
不動產係「共同擁有」並非均分,且亦無持分分配之敘明。
至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在100年11月25日簽訂,倘真有不
當得利之情事,何以原告於父母在世時不曾提出意見,在父
母過世後又等到111年才提出本件訴訟,顯與常情相悖,其
動機顯有可議。
 ㈣系爭房地是2層樓的獨楝(透天)老建築,所以每一層樓有一
半土地,其中000地號土地498/1000持分及000建號1樓房屋
  52/100持分、000建號2樓房屋52/100持分,由被告購買取得
,所有權人為被告。另000地號土地1/2持分所有權人原為鄧
李阿月,鄧李阿月過世後,原本鄧安連要將鄧李阿月名下的
1/2土地過到被告名下,這部分被告有鄧安連的錄音檔為證
,姊弟皆知悉。但原告及鄧惠萍等人跟鄧安連吵這部分,最
後被告跟鄧安連說:「您給我的已經夠了,這部分就給其他
人」,鄧安連才決定給鄧惠娟鄧惠芳鄧惠玲3人繼承,
各持有1/3。所以證人鄧惠娟持有的1/6土地乃來自鄧李阿月
的遺產,與本訴訟案無關(1/6是一樓與二樓土地合併呈現所
致)。
 ㈤98年協議書上載明:「歸屬乙方共同擁有」,並不是「持分
均分」。98年協議書所提及之標的物,已於100年11月25日
鄧安連的授意下,由被告變賣個人股票獨自湊齊260萬元
買下。此事已由證人邱麗卿女士於000年0月00日出庭作證時
  ,講得非常清楚「這是真的買賣交易,而且是依照買賣雙方
的意思辦理,且買賣雙方共同在代書面前親自確認後簽名完
成交易」,整個過程全部依法辦理,故此買賣是具有法律效
力的。從以上,協議在前,買賣在後,98年協議書形同廢紙
,已不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㈥鄧安連遺囑:鄧安連的遺囑立於108年3月22日(下稱108年遺
囑),當時鄧李阿月仍建在,所以遺囑內容寫「○○區○○路00
0巷00弄00號由惠卿、惠娟、惠芳、惠玲、惠萍、惠倩等六
人平分之」,因鄧安連名下並沒有○○路的房產,很清楚指的
是鄧李阿月女士名下的房產(這部分是鄧安連購買的,而非
被告的名下財產)。這部分已於上述說明:最後由鄧安連決
定分給鄧惠娟鄧惠芳鄧惠玲,並於109年7月22日完成繼
承(所有權狀載明分割繼承)。至於系爭房地另一半房產,
早已於100年由被告買下,所有權屬於鄧惠倩個人,即便是
鄧安連也無權置喙兒女的個人財產,鄧安連絕不會將女兒個
人的財產列入自己的遺囑擅權分配。從以上,鄧安連想法隨
著時空背景不斷改變,鄧安連108年遺囑,鄧安連自己於109
年將鄧李阿月房產改由三位女兒繼承的決定所推翻,所以遺
囑內關於系爭房地的分配已不具法律效力。
 ㈦被告於101年1月12日電子郵件內容是依照父母的意思所寫,
因被告要支付所有稅金,但鄧安連當時不想讓被告負擔太重
,而且父母仍在此居住,希望所有人分擔此費用,但最後只
有原告及鄧惠玲支付,其餘都是被告支付。鄧安連認為原告
也有獲得部分持分,99年鄧安連也私下給鄧惠玲一筆位於○○
○○段土地的持分,因此鄧安連認為鄧惠卿鄧惠玲支付此金
額是合理的,其他人沒有支付稅金就由被告支付。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鄧安連、鄧李阿月為兩造及鄧惠玲鄧惠萍鄧惠芳、鄧嘉
宏、鄧惠娟等人之父、母,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1、23頁)。
 ㈡系爭房地為鄧安連所購買,原登記鄧嘉宏(000地號1/2權利
範圍、00號1、2樓房屋全部)及鄧李阿月(000地號1/2權利
範圍)名義所有,00年00月間由鄧安連主導,鄧嘉宏與兩造
等姐妹6人於98年11月28日簽定98年協議書,於協議書第1、
2、3、4項約定「⒈所有權歸屬:上述之不動產,自本協議書
簽訂日起,甲方(鄧嘉宏)同意將全數歸屬乙方(鄧惠卿
鄧惠娟鄧惠芳鄧惠玲鄧惠萍鄧惠倩)所共同擁有。
⒉產權登記處理:2.1、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2樓房屋,採贈與的方式,由甲方於2009年12月30日之前,
將過戶至乙方共同指定的登記代表人:即鄧惠卿鄧惠萍
鄧惠倩,共三名。2.2、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土地,甲、乙雙方採協議方式,承認所有權的移轉。日後,
如有需要時,乙方得要求甲方過戶,並完成登記移轉,甲方
將無條件配合辦理。⒊費用:有關上述不動產之異動,如有
相關的稅負;或費用產生時,均由乙方承擔。⒋其他同意事
項:4.1、…。4.5、本協議中之 房屋,已歸屬為「無房屋稅
」徵收類別;日後如果稅負有異動,得由乙方承擔。4.6、
本協議中之土地,相關之土地稅賦,長期以來皆由鄧安連先
生繳付,日後如有異動,相關稅賦則由乙方共同承擔。」,
並有鄧安連、鄧李阿月姜鳳蘭擔任見證人等情,有協議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105頁)。
 ㈢鄧嘉宏於99年1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下A表所示系爭房地
權利範圍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鄧惠萍、被告,有系爭房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11號1、2樓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異動
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75、109-123頁)。
A表:原因發生日期:98年12月11日。 登記日期:99年1月6日。
登記原因:贈與。
類別 地號、建號 面積 移轉權利範圍 備註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 94㎡ 鄧惠卿 1/1000 鄧惠萍 1/1000 鄧惠倩 1/1000 鄧嘉宏權利範圍原500/1000,移轉後餘497/1000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 000○號(門牌:臺北市○ ○路000巷00弄00號 1樓) 69.15 ㎡ 鄧惠卿 33/100 鄧惠萍 33/100 鄧惠倩 33/100 鄧嘉宏權利範圍原各100/100,移轉後各餘1/100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 000○號(門牌:臺北市○ ○路000巷00弄00號 2樓) 69.15 ㎡ 鄧惠卿 33/100 鄧惠萍 33/100 鄧惠倩 33/100
 ㈣原告及鄧惠萍於100年10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00號1樓
、2樓房屋如下B表所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與鄧嘉宏,有系爭
00號1樓、2樓房屋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3、71
頁)。
B表:登記日期:100年10月17日。登記原因:贈與。  
類別 建號 面積 移轉權利範圍 備註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 000○號(門牌:臺北市○ ○路000巷00弄00號 1樓) 69.15 ㎡ 鄧嘉宏 25/100 鄧嘉宏 25/100 鄧惠卿鄧惠萍分別移轉25/100權利範圍給鄧嘉宏後,鄧嘉宏權利範圍變更為各51/100。 鄧惠卿鄧惠萍之權利範圍各餘 8/100。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 000○號(門牌:臺北市○ ○路000巷00弄00號 2樓) 69.15 ㎡ 鄧嘉宏 25/100 鄧嘉宏 25/100
 ㈤鄧嘉宏與被告於100年11月25日就系爭房地如下C表所示權利
範圍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金480萬元,其中260
萬元為簽約款,尾款220萬元賣方(鄧嘉宏)主張免除債務
,並於101年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5-149、41-75頁)。 
C表:原因發生日期:100年11月25日。登記日期:101年1月2日
登記原因:買賣。
類別 地號、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 94㎡ 鄧惠倩497/1000 移轉後,鄧嘉宏 名下權利範圍為0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 000○號(門牌:臺北市○ ○路000巷00弄00號 1樓) 69.15 鄧惠倩 51/100 移轉後,鄧嘉宏 名下權利範圍為0 。 鄧惠倩名下權利範圍計各84/100(A表+C表)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 000○號(門牌:臺北市○ ○路000巷00弄00號 2樓) 69.15 鄧惠倩 51/100
㈥兩造之母鄧李阿月於109年5月17日死亡,其名下所遺000地號
土地1/2權利範圍,於109年7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
記與鄧惠娟鄧惠芳鄧惠玲各1/6,移轉登記不動產標示
及權利範圍如下C表所示,有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頁)。
D表:原因發生日期:109年5月17日。登記日期:109年7月22日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被繼承人鄧李阿月
類別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 94㎡ 鄧惠娟 1/6 鄧惠芳 1/6 鄧惠玲 1/6 鄧惠卿鄧惠萍鄧惠倩名下權利範圍各1/1000、1/1000、498/1000。
㈦被告各於110年7月19日、110年8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
爭11號1、2樓房屋移轉如下E、F表所示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給
鄧惠芳鄧惠娟,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65-67、73-75頁)。
E表:登記日期:110年7月19日。登記原因:贈與。
類別 建號、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 000○號(門牌:臺北市○ ○路000巷00弄00號 1樓) 69.15 ㎡ 鄧惠芳 16/100 鄧惠倩名下權利範圍變更為68/100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 000○號(門牌:臺北市○ ○路000巷00弄00號 2樓) 69.15 ㎡ 鄧惠芳 16/100 鄧惠倩名下權利範圍變更為68/100
F表:登記日期:110年8月24日。登記原因:贈與。
類別 見號、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 000○號(門牌:臺北市○ ○路000巷00弄00號 1樓) 69.15 ㎡ 鄧惠娟 16/100 鄧惠倩名下權利範圍變更為52/100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 000○號(門牌:臺北市○ ○路000巷00弄00號 2樓) 69.15 ㎡ 鄧惠娟 16/100 鄧惠倩名下權利範圍變更為52/100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98年協議書記載「全數歸屬乙方所共同擁有」,兩造等姊妹6
之權利範圍各為何?
 ㈡鄧嘉宏與被告於100年11月2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於
  101年1月2日將如上述不爭執事項㈤之C表所示系爭房地權利
範圍移轉登記與被告,有無買賣之事實?或為借名登記?
 ㈢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契約存在?
 ㈣原告主張終止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借名登記,請
求被告將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
告所有,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98年協議書記載「全數歸屬乙方所共同擁有」,兩造等姊妹
6人之權利範圍應為各1/6:
 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
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等姊妹6人與鄧嘉宏簽立98年協議書,就系爭房地
協議「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甲方(鄧嘉宏)同意將全數歸
屬乙方(鄧惠卿鄧惠娟鄧惠芳鄧惠玲鄧惠萍、鄧惠
倩)所共同擁有。」查兩造等姊妹6人有同一債權,既未另
為訂定每人之權利範圍比例,依上揭民法第271條規定,自
應平均分受之,即兩造等姊妹6人各有1/6權利範圍。
 ㈡又依下述事證,亦足證明98年協議書所指「共同擁有」係指
兩造等姊妹6人各1/6權利範圍:
  ⒈系爭房地為鄧安連所購買,原登記鄧嘉宏及鄧李阿月名義
所有,鄧安連主導簽立98年協議書,由鄧嘉宏將其名下所
有系爭房地贈與兩造等姊妹6人共有,鄧安連則另購買新
店房地登記與鄧嘉宏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98協
議書記載「共同擁有」之真義係將系爭房地平均分給兩造
等姊妹6人各1/6及借名登記等事實,業據證人鄧嘉宏、鄧
惠玲、鄧惠萍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25、104-
109頁):
   ⑴證人鄧嘉宏證述:「我的父母要求把我在00號房子的權
狀過戶給我六個姊姊,這個房子名字是我的,但是我爸
媽買的,用我的名字登記,我爸媽要求我在2009年12月
30日之前過戶給我六個姊姊,六個姊姊均分,就是要贈
與給六個姊姊。」、「(問:依據協議書第二條,為什
麼會指定登記給鄧惠卿鄧惠倩鄧惠萍?) 我爸爸
當初他要求先用她們三個人的名字借名登記,這房子是
我爸媽買的,他們說什麼我們就照做,不會問那麼多。
」、「(問:爸爸當時已經把所有權給六個姊妹?)對
,他的意思是把00號房子分給六個姊妹。」、「在99年
把11號的房子依照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移轉給鄧惠卿、鄧
惠倩、鄧惠萍之後,為了節稅,在100 年間就把鄧惠卿
鄧惠萍的所有權用贈與方式過戶到我這邊,用假交易
的方式賣給鄧惠倩鄧惠卿鄧惠萍自己都有房產,第
二戶會扣奢侈稅還什麼稅,為了節稅才把她們的持分用
這種假交易的方式賣給鄧惠倩,實際上有點類似借名登
記的關係。…她們只有留一點點。當初我跟鄧惠倩的買
賣交易,假交易要有個金流,我爸媽要求我幫她們辦這
個假交易,我就一起去合作金庫開戶,開戶後我就把本
子印章交給鄧惠倩,她就可以做這方面的金流。」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10頁)。
   ⑵證人鄧惠玲證述:「稿子是我擬的。當時父親年紀大了
    ,想把他的資產做分配,就把○○路000巷00弄00號1樓
    、2 樓房屋跟土地的不動產分配給六個女兒平均持有,
我自己有打算要置產,不想掛那麼多不動產,所以才想
說借名登記在其他人名字下。就簽了這份協議書;三姐
鄧惠芳加拿大也不想在臺灣有登記,將來處分麻煩,
鄧惠娟自己視為放棄,她不想要登記,因為她們三個人
沒有異議,就先登記在她們(鄧惠卿鄧惠倩鄧惠萍
名下。(問:登記在她們名下是什麼關係?)借名登記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6頁)。
   ⑶證人鄧惠萍證述:「當初要將00號房子分給我們六個女
兒,當初是用借名的方式,不是把持分分成6份,所以
有用這個協議書簽名。當初持分沒有全部給六個人,應
該是說六個女兒各1/6,當初協議書是用我、鄧惠卿
鄧惠倩借我們三個人去登記。(問:為什麼後來又簽訂
買賣契約書?)這是之後我們才知道,在媽媽過世之後
,媽媽的土地要辦繼承,才知道後來又改成這個方式。
後來變成全部放在鄧惠倩名下,借用她的名字。
(問:也是借名登記?還是實際的買賣?)借名登記。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9頁)。  
  ⒉鄧嘉宏與兩造等姊妹6人於98年12月11日簽立98年協議書後
,於99年1月6日依協議書意旨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如
A表所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給原告、被告及鄧惠萍3人,當
時系爭00號房屋1、2樓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鄧惠萍3
人各33/100權利範圍,鄧嘉宏尚持有1/100權利範圍(參
不爭執事項㈢A表),嗣原告及鄧惠萍於100年10月17日分
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1號1、2樓房屋之25/100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與鄧嘉宏(如不爭執事項㈣ B表);鄧嘉宏再於1
00年11月25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權利範圍如不爭執事項㈤C表),並於101年1月2日移轉登
記與被告名義等情,有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75
   、109-123、145-149頁)。核證人鄧嘉宏鄧惠萍、鄧惠
玲之證述,與上述移轉登記過程相符。
  ⒊99年1月6日鄧嘉宏依98年協議書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費
用合計18,792元(不爭執事項㈢A表之移轉登記),由原告
、被告及鄧惠芳鄧惠玲鄧惠萍5人分擔(鄧惠娟於協
議書表示自願放棄登記,登記費由5人平均負擔),每人
平均負擔3,760元,有被告於99年1月7日製作之費用明細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⒋依被告101年1月12日之e-mail內容:
   「Dear All,嘉宏持有的00號房屋與土地終於變更完成,
這次特別感謝媽媽協助很多。目前00號土地持有人為:媽
、卿、萍、倩四人共同持有。房屋為卿、萍、倩三人共同
持有。土地與房屋全部所有權狀正本都交給爸保管。
   本次土地房屋移轉變更總共花費$461,191元(明細如附件)所有支出都有憑證歡迎查詢。至於這筆費用目前有兩種方式處理: 方案1:11號土地與房屋屬我們六人所有,因此由六人分擔,每人須分擔$76,865元(娟不分由我先支付)。
   方案2:所有費用由我暫時支出,但必須所有人簽立切結
書:『將來若房子變賣,必須先扣除$461,191元,以及其
利息(依變賣當時臺灣銀行一年定存利息計算,且自明年
2013年1月1日起算),剩餘金額再六人均分』」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61頁)。依上內容,被告自承系爭房地屬兩
造等姊妹6人共有,辦理登記之費用及將來變賣之價金均
由6人均分。
  ⒌原告於101年2月2日開立支票繳交101年1月2日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費用76,865元(461,191元/6人),及於104年5月、
   104年11月各開立支票支付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
並經被告簽收等情,有原告提出經被告簽名簽收之支票存
根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169頁)。
  ⒍鄧安連於108年所立遺囑第一條記載「臺北市○○路000巷00
弄00號土地及房屋由惠卿、惠芳、惠萍、惠娟、惠玲、惠
倩等六人平分之。」(見本院卷一第173頁鄧安連遺囑
   ),重申系爭房地所有權由兩造等姊妹6人平分,與鄧安
連主導之98年協議書意旨相符。且由鄧安連主導98年協議
書由鄧嘉宏將名下系爭房地贈與兩造等姊妹6人共有,鄧
安連及鄧李阿月均擔任見證人(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鄧嘉宏將名下系爭房地部分登記於原告、鄧惠萍及被告
名下,而原登記鄧李阿月名下之系爭000地號土地1/2權利
範圍則於鄧李阿月死亡後登記與鄧惠娟鄧惠芳鄧惠玲
各1/6所有等情觀之,足認系爭房地平均分配與兩造等姊
妹6人各1/6所有權,係鄧安連及鄧李阿月所為財產配置,
均與98年協議書及鄧安連遺囑意旨相符。
  ⒎被告於110年4月15日在LINE群組陳述「…爸白紙黑字寫均分
,賣(誤載為買)掉現金就可均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77頁)。
⒏110年4月11日兩造等姊妹6人討論系爭房地產權處理會議之
錄音檔案暨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65、291-299頁),其中被
告稱「…,我覺得住一個地方,一個住家就是要安靜、寧
靜、舒服,可是我沒有這種感覺,每天看到你,我就看到
倒彈~(台語),所以當時我想買你的持分,但你不賣,
好、你不賣沒關係我賣,就像你講的趕快房子簽一簽,我
不想看到你了」、「我要賣阿,賣有2種方式,第一種方
式:看你們誰要買我1/6持分,就像我當初要買你的。第
二種方式:房子賣掉全部平分6個人均分,爸的遺囑寫均
分,不是寫持分均分。所以賣掉除以6一樣均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3、295頁)。
  ⒐基上各情,通觀98年協議書全文,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
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
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
之觀察,足認鄧安連就其財產預先配置,將系爭房地贈與
分配給兩造等姊妹6人,各1/6權利範圍,並有借名登記之
約定及事實明確。
 ㈢綜上述,系爭房地由鄧安連主導贈與兩造等姊妹6人共同擁有
,其每人權利範圍各為1/6,並為借名登記等事實,足堪認
定。
二、鄧嘉宏於101年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如不爭執事
項㈤C表所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與被告,係基於借名登記約定
,並無買賣之事實:   
 ㈠鄧嘉宏於100年11月25日就系爭房地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不動產標示及權利範圍如上C表),並於101年1月2日
移轉登記與被告名義,係為節稅之借名登記,並無買賣之交
易等情,業據證人鄧嘉宏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
12頁),並有上述一㈡所述各項證據可證,已如上述。
 ㈡又參鄧嘉宏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雖於100年11月25日匯入260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79頁),惟鄧嘉宏開戶後即將帳戶存摺
印章交付與被告持有,為證人鄧嘉宏證述在卷,又帳戶2筆
入帳即被告260萬元及鄧李阿月相隔不到1個月的30萬元匯款
,在短短4個月內先後已以轉帳支出及現金領出,最後餘額
僅676元(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可徵被告匯款之260萬元及
自鄧李阿月匯款之金額均已由持有帳戶存摺之人提領完畢;
併參被告於101年1月12日之e-mail內容提到「嘉宏持有的00
號房屋與土地終於變更完成,這次特別感謝媽媽協助很多。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可徵鄧嘉宏證述係為配合國
稅局而做假交易之金流等語,可堪採信。
 ㈢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地101年1月2日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邱麗卿
於本院雖證述系爭房地100年11月25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及101年1月2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真正買賣云云
,惟借名登記關係係存在於兩造等姊妹6人間,既係為各姊
妹為將來節稅或其他原因而為假買賣之交易,且未告知承辦
代書,證人邱麗卿不知借名登記之情,其所為證述「真買賣
」等語,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所憑。 
 ㈣另證人鄧惠娟於本院證述內容,多有保留、規避,而未盡符
實,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於101年1月2日移轉登記與被告權利
範圍部分,係被告買賣取得云云,委無可採。
三、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部分,有借名
關係存在:
承上述,兩造等姊妹6人就系爭房地各有1/6權利範圍,經歷
次移轉登記,於101年1月2日由鄧嘉宏依98年協議書意旨移
轉登記於原告、被告、鄧惠萍名下,惟登記於原告、鄧惠萍
名下均未足其權利範圍1/6,而登記被告名下超逾1/6權利範
圍部分,係屬借名登記,則原告主張其不足1/6權利範圍部
分(如附表)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可堪採信。
四、原告主張終止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借名登記,請
求被告將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
告所有,為有理由:
按當事人之一方既係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
,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
終止、消滅之規定。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
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自得訴請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查本件兩
造間就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權利範圍有借名關係存在,已如前
述,又兩造間借名契約關係經原告終止,原告基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權利範圍移轉登
記與原告所有,核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
系爭房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編號 類別 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 165/1000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0弄00號) 8/100 3 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號(門牌號碼同上) 8/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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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