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貴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姍錦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