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互助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388號
TPDV,111,訴,4388,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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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88號
原 告 佳樂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素真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代理人 蕭佳琦律師
王昱翔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魯孝亞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互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會員,亦為其下轄福利互助委員會(下稱互助會 )之會員。依互助會組織規程第8條前段規定,僅有公司始 得入會,並僅有公司始有請領互助金之資格。原告依被告互 助會之互助規則(下稱系爭互助規則)繳納互助預備金,而 有受互助之權利。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 車(下稱系爭遊覽車)並依被告系爭互助規則加入互助會。 ㈡民國109年7月22日08時25分許,系爭遊覽車由訴外人黃添財 駕駛,在新北市○○區○道0號12公里2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不 幸發生追撞前車之交通事故,造成車上導遊荊悅雁死亡,乘 客黃清秀、王吳蘭英受有身體上損傷之憾事(下稱系爭交通 事故)。原告與黃添財,與被害人荊悅雁之家屬荊雲亭、黃 素嬌於110年1月19日於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會,以「黃添財 與佳樂達公司同意連帶給付荊雲亭黃素嬌損害共計新臺幣 (下同)670萬元整(含職業災害補償金、喪葬補償費等全 部損害賠償),除目前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20 0萬元整外,餘470萬元整,於110年2月19日給付完竣」為賠 償條件,成立調解;與被害人王吳蘭英於110年1月8日於新 北市五股區調解委會,以「黃添財與佳樂達公司同意連帶給 付王吳蘭英體傷損害共計120萬元整(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各項給付),於110年2月10日以前給付完竣」為賠償條件 ,成立調解;與被害人黃清秀於110年4月6日於臺北市萬華



區調解委會,以「黃添財與佳樂達公司同意連帶給付黃清秀 因本事件所生損害共計17萬元整(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 為賠償條件,成立調解。
 ㈢就被害人荊悅雁部分,應賠償總額670萬元中已由相關保險賠 付被害人荊悅雁家屬450萬元,尚有220萬元不足部分;被害 人王吳蘭英部分,應賠償總額120萬元,其中已由相關保險 賠付被害人48萬元,尚有72萬元不足部分;就被害人黃清秀 部分,應賠償總額17萬元,由黃添財配偶即訴外人張秀鳳於 110年5月5日支付17萬元予黃清秀(並於同日給付5萬元予黃 國誠),再由相關保險給付20萬元予張秀鳳,尚有2萬元不 足部分,合計274萬元,原告依系爭互助規則第11條向被告 互助會聲請補助。經被告互助會第180次委員會會議決議同 意補助20萬元,然因原告當時尚未將系爭交通事故之全部賠 償確認完畢,因此向被告表示暫不領取,待全部系爭交通事 故全部賠償處理完畢後再一併請領補助。詎被告互助會於18 2次委員會會議,竟以「已討論決議之案件不宜再重提,不 再討論」為由,拒絕撥付互助金予原告,然本件給付互助金 事件並無任何互助規則規定不予互助之情事。為此,依系爭 互助規則第11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74萬元之互助金予原 告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遊覽車有下列投保: ⒈依前揭公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向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單 號為「90120GA01843」。
⒉依前揭公路法第65條第3項規定,向第三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投保旅客責任保險,分為負責死 亡及殘障理賠部分之「旅(乘)客責任保險」(簡稱乘客險 ),保險單號為「0009CBC0000000」、及負責受傷醫療部分 之「旅客運送險」(簡稱旅運險),保險單號為「0009BBP0 000000」。
 ⒊承辦旅遊行程之旅行業遊山玩水旅行社有限公司,依前揭旅 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第1項規定,向第三人旺旺友聯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產險)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 (簡稱旅責險)。
㈡就被害人荊悅雁部分,其並非單純之乘客,而係屬遊山玩水



旅行社受僱員工之導遊,故其受理賠範圍尚包含應由其僱用 人遊山玩水旅行社以僱主身份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喪 葬補助費用等,觀調解書內容「聲請人黃添財及聲請人佳樂 達通運有限公司同意連帶給付對造人荊雲亭及對造人黃素嬌 損害共計670萬元整(含職業災害補償金、喪葬補助費用等 全部損害賠償),除日前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 200萬元整外,餘470萬元整,於110年2月19日給付完竣。」 ,該470萬元經出席調解之富邦產險、新光產險、旺旺友聯 產險、被告互助會執行長、保險代理人趙一駿先生等共同確 認合議,由新光產險公司理賠「乘客險200萬元、旅運險50 萬元」,由旺旺友聯產險理賠「旅責險200萬元」,至尚有 不足差額之20萬元,約定由駕駛人兼佳樂達公司代理人之黃 添財個人負擔。就被害人王吳蘭英120萬元和解(不含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部分,則由新光產險理賠「乘客險 」48萬元,並由旺旺友聯產險「旅責險」賠付超逾72萬元( 實際賠付78萬8139元)。就被害人黃清秀17萬元和解(不含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由黃添財配偶即張秀鳳於110年5 月5日支付17萬元予黃清秀(並於同日給付5萬元予黃國誠) ,再由原告協助張秀鳳出具匯款單據、責任險賠款同意書暨 匯款申請書向新光產險申請給付旅運險20萬元保險金予張秀 鳳,自願減少2萬元差額之請求。是原告公司自始未曾有負 擔及給付其所稱之200萬元、72萬元、2萬元,且原告未依系 爭互助規則第22條規定,於會員申請被告互助會為互助時, 出具被害人或家屬所簽具之領款收據或付和解金收據證明, 證明確實有支付保險理賠不足差額予被害人或其家屬,其依 系爭互助規則請求之實體及程序要件均不符,被告自不准許 互助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之系爭遊覽車於109年7月22日係 屬被告互助會之會員車輛,得依被告互助會制定之互助規則 之約定行使權利、負擔義務。
㈡系爭遊覽車由訴外人黃添財駕駛,於109年7月22日08時25分 許,在新北市○○區○道0號12公里2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發生 追撞前車之系爭交通事故,造成車上導遊荊悅雁死亡,乘客 黃清秀、王吳蘭英受有身體上損傷。
 ㈢被告互助會之互助規則第2條、第11條第1、2項、第22條分別 規定:「凡本規則未規定者,由委員會參酌保險法、民法及



交通部訂頒賠償標準、汽車保險理賠準則有關規定審議之」 、「乘客以行車執照所載人數為限,乘客傷亡及醫藥費互助 標準如下:一、每一個人死亡,除強制險、乘客責任保險及 規定投保之保險暨自行投保其他該車輛保險足夠給付經查證 屬實者,本會不另補助;前述理賠不足部分最高補助200萬 元。二、每一個人體傷,扣除強制險規定核定額度及規定投 保之保險暨自行投保其他該車輛保險足夠給付經查證屬實者 ,本會不另補助;前述保險理賠不足部分,最多不超過100 萬元。」、「會員公司互助車輛肇事和解、或法院判決確定 和解後,向本會申請乘客互助,或第三責任險差額互助,請 提供法院調解筆錄或判決之相關必要文件,以釐清相關法律 關係;應備下列文件:…三、7、領款收據或付和解金收據證 明。四、第三責任險傷亡差額互助部分,依第三項一~八款 之規定辦理」。
 ㈣原告與黃添財與被害人荊悅雁家屬荊雲亭黃素嬌於110年1 月19日於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會,以「黃添財與佳樂達公司 同意連帶給付荊雲亭黃素嬌損害共計670萬元整(含職業 災害補償金、喪葬補償費等全部損害賠償),除目前已請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200萬元整外,餘470萬元整,於 110年2月19日給付完竣」為賠償條件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 59頁)。
 ㈤原告與黃添財與被害人王吳蘭英於110年1月8日於新北市五股 區調解委會,以「黃添財與佳樂達公司同意連帶給付王吳蘭 英體傷損害共計120萬元整(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 付),於110年2月10日以前給付完竣」為賠償條件成立調解 (見本院卷第61頁)。
㈥原告與黃添財與被害人黃清秀於110年4月6日於臺北市萬華區 調解委會,以「黃添財與佳樂達公司同意連帶給付黃清秀因 本事件所生損害共計17萬元整(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為 賠償條件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63頁)。
㈦系爭遊覽車由原告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向富邦產險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險,由富邦產險給付200萬元強制險保險金予被害 人荊悅雁家屬荊雲亭黃素嬌;給付59萬737元強制險保險 金予被害人王吳蘭英;未給付強制險保險金予被害人黃清秀 (見本院卷第197至235頁)。
㈧系爭遊覽車由原告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向新光產險投保客運 業乘客責任險(乘客險)、乘客運送責任險(旅運險),並 由新光產險給付200萬元乘客險保險金、50萬元旅運險保險 金予被害人荊悅雁家屬荊雲亭黃素嬌;給付48萬元乘客險 保險金予被害人王吳蘭英;被害人黃清秀部分,由黃添財



偶即訴外人張秀鳳於110年5月5日支付17萬元予黃清秀(並 於同日給付5萬元予黃國誠),再由新光產險給付旅運險20 萬元保險金予訴外人張秀鳳(見本院卷第289至407頁)。 ㈨第三人遊山玩水旅行社以其為被保險人向旺旺友聯產險投保 旅行業責任保險(旅責險),就系爭交通事故旺旺友聯產險 給付200萬元旅責險保險金予被害人荊悅雁家屬荊雲亭、黃 素嬌;給付78萬8,139元旅責險保險金予被害人王吳蘭英; 給付3,111元旅責險保險金予被害人黃清秀(見本院卷第237 至26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原告依系爭互助規則第11 條第1項至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4萬元互助金,有無理 由?茲論述如下:
㈠觀兩造不爭執之系爭互助規則第2條、第11條第1至2項分別規 定:「凡本規則未規定者,由委員會參酌保險法、民法及交 通部訂頒賠償標準、汽車保險理賠準則有關規定審議之」、 「乘客以行車執照所載人數為限,乘客傷亡及醫藥費互助標 準如下:一、每一個人死亡,除強制險、乘客責任保險及規 定投保之保險暨自行投保其他該車輛保險足夠給付經查證屬 實者,本會不另補助;前述理賠不足部分最高補助200萬元 。二、每一個人體傷,扣除強制險規定核定額度及規定投保 之保險暨自行投保其他該車輛保險足夠給付經查證屬實者, 本會不另補助;前述保險理賠不足部分,最多不超過100萬 元。」,另參以被告陳明系爭互助規則係為互助會會員於事 故發生後,各項保險理賠金額不足以償付被害人之損害時, 就其差額,予以向各會員按參加之車輛數收取應分擔之互助 金,以發揮遊覽車同業「集體互助」、「共渡難關」之精神 。被告互助會及互助規則所持之目的及宗旨,即在各項保險 理賠不足時,始負由全部會員集資補充之「互助」義務等語 ,可知互助會及互助規則是為有效降低會員原因事故所生財 產損失的風險所成立並制訂,則互助會員得否依系爭互助規 則第11條第1、2項規定請求互助,即應以會員是否因事故受 有各項保險理賠不足之財產損失為準,此應即為當然之理。 ㈡查系爭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荊悅雁、王吳蘭英黃清秀死亡或 受有體傷,原告與黃添財分別與荊悅雁之家屬荊雲亭、黃素 嬌、王吳蘭英黃清秀就損害賠償金額以670萬元、120萬元 (不含強制責任險)、17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調解成立 。而原告就系爭遊覽車分別向富邦產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 、新光產險投保客運業乘客責任險(乘客險)、乘客運送責 任險(旅運險),第三人遊山玩水旅行社向旺旺友聯產險投



保旅行業責任保險(旅責險),富邦產險因系爭交通事故分 別賠付200萬元強制險保險金予被害人荊悅雁家屬荊雲亭黃素嬌,賠付59萬737元強制險保險金予被害人王吳蘭英; 新光產險因系爭交通事故賠付200萬元乘客險保險金、50萬 元旅運險保險金予被害人荊悅雁家屬荊雲亭黃素嬌,賠付 48萬元乘客險保險金予被害人王吳蘭英,被害人黃清秀部分 ,由黃添財配偶即訴外人張秀鳳於110年5月5日支付17萬元 予黃清秀(並於同日給付5萬元予黃國誠),再由新光產險 給付旅運險20萬元保險金予訴外人張秀鳳;旺旺友聯產險因 系爭交通事故賠付200萬元旅責險保險金予被害人荊悅雁家 屬荊雲亭黃素嬌,賠付78萬8,139元旅責險保險金予被害 人王吳蘭英,賠付3,111元旅責險保險金予被害人黃清秀, 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㈣至㈨)。  復對照被告提出原告系爭交通事故乘客賠償明細(見被證6 ,本院卷第133頁),被害人荊悅雁之家屬合計領取理賠保 險金670萬元【含富邦產險強制險保險金200萬元、新光產險 乘客險保險金200萬元及旅運險保險金50萬元、旺旺友聯旅 責險200萬元、駕駛人黃添財自付20萬元(此部分原告未請 求)】、被害人王吳蘭英合計領取理賠保險金185萬8,876元 (含富邦產險強制險保險金59萬0737元、新光產險乘客險保 險金48萬元、旺旺友聯旅責險78萬8,139元)、被害人黃清 秀合計領取17萬元【含新光產險旅運險保險金15萬元、駕駛 人黃添財自付2萬元(此部分原告未請求)】。 ㈢原告雖主張伊非旺旺友聯產險旅責險保單之被保險人,其與 各被害人調解過程中,旺旺友聯產險亦未派員參加,故旺旺 友聯旅責險賠付金額不應計入原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內容應 賠付之金額內,故原告就被害人荊悅雁吳蘭英黃清秀分 別尚有理賠不足差額200萬元、72萬元、2萬元,合計274萬 元云云。然參諸前述被告互助會及互助規則所持之目的及宗 旨,係在發揮遊覽車同業「集體互助」、「共渡難關」之精 神,降低會員因事故所生財產損失的風險,原告與被害人前 開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既業均由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而為完 全填補,原告亦無法提出其受有支付差額損害之證據,難認 有合於系爭互助規則所規定之理賠不足之情形,本件原告實 際上並未支出其所稱上開理賠不足之差額,卻復興訟請求被 告依系爭互助規則第11條第1、2項規定給付互助金,顯與互 助規則所揭示之互助精神相違,於情於法而言,均難謂符事 理之平,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互助金,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基於系爭互助規則第11條第1、2項規定 向被告請求給付互助金,然因原告實際並未受有支付理賠差



額之損害,而不得向被告請求,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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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遊山玩水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樂達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