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239號
TPDV,111,訴,4239,202401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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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祐駿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A男、B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
國112年12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對上訴人訴請給付被上訴人A男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B女100萬元,並應永久刪除並銷燬一 切關於被上訴人之個人私密照片、錄音及錄影檔案。本院於 民國112年12月1日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A男15萬元、B 女20萬元,並應永久刪除並銷燬一切關於被上訴人之個人私 密照片、錄音及錄影檔案,其餘之訴則駁回。上訴人不服並 就其應給付被上訴人A男15萬元、B女2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 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 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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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