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88號
TPDV,111,簡上,188,2024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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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趙文綺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上訴人 蕭秉
訴訟代理人 林郁凱
複 代理人 陳建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2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2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雖應 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 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 知。故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 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 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民事判決 先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原審之起訴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41萬6,542元之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上訴狀中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上訴人及自本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嗣分 別於本院111年5月31日準備程序中及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程序中,於請求廢棄原判決外,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0萬元本息,雖將此部分上訴聲明自15萬元擴張為20萬 元,然核其請求數額及範圍,並未逾其原本起訴請求業經原 審駁回之範圍,而屬上訴聲明之擴張,揆諸上開說明,其上 訴聲明之擴張自屬合法,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19日21時50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臺北 市中山區市民大道3段與新生北路1段路口處時,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有超速之虞闖越 直行,適有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A車),見狀閃避不及,致上訴人所有系爭A車遭系爭B車 撞擊(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A車回復原狀 所需之維修費用66萬5,083元、系爭A車交易價值減損15萬元 ,如以兩造應負各半肇事責任計算,被上訴人至少應賠償上 訴人損害金額40萬75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就前開 項目向被上訴人為金額之一部分請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 中之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金額及項目,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而未上訴,該部分已非 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事故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業已 認定被上訴人無肇事責任,足認被上訴人並無違規且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已盡其合理之注意,自無須賠償等語。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萬6, 542元之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109年2月19日21時50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 市市民大道3段東向西方向第1車道行駛,被上訴人騎乘系爭 B車沿同路同向第2車道行駛,至臺北市市民大道3段與新生 北路1段路口處,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右轉時,其車右側車身 與系爭B車前車頭撞及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且當時路口設 有交通號誌,交通號誌當時為綠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1月27日北市警交 大事字第1103000387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53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因涉有超速行駛及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 款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故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且依民法第19 1條之2有關過失推定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無構成侵權 行為云云,惟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業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 證明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足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同條第2項前段及第191之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 之2條之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固應負損害責任,然仍須該損 害發生與駕駛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該規定 係屬推定過失責任,並非屬「無過失責任」。易言之,即駕 駛人如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事故之損 害與駕駛人之行為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時,仍不負侵權 行為責任。
㈡經查,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觀諸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跡證,可 知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A車沿市民大道3段東向西第1車道 行駛,系爭B車沿同路同方向第2車道行駛,行至臺北市市民 大道3段與新生北路1段路口處,系爭A車右轉時,其右側車 身與系爭B車前車頭撞及而發生,併參酌依警方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系爭A車定位於市民大 道3段東向西第3車道前方延伸區域,且車頭朝北距離市民大 道北側路緣延伸線0.2公尺,其右後車身距北側路緣延伸線4 公尺,系爭B車亦定位於市民大道3段東向西第3車道前方延 伸區域,且車頭朝東距離市民大道北側路緣延伸線2公尺, 其後車輪距北側路緣延伸線3公尺,系爭A車車損為右側車身 擦撞及副駕駛座車窗大面積破裂(見原審卷一第151頁,照 片編號2),系爭B車車損為前車頭擦撞(見原審卷一第151 至153頁,照片編號4、5),市民大道3段東向西內側車道設 置禁止左右轉標誌(見原審卷一第153頁,照片編號6至8) ,另參諸上訴人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上訴人陳述其駕駛 系爭A車係右轉新生北路,及被上訴人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 表時陳述系爭A車從內側車道右轉,右側車身與系爭B車前車 頭發生碰撞,復審酌上述跡證顯示之兩車行駛動態等情,可 認系爭事故前系爭A車於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之路口違規逕



自右轉,致與直行而至之系爭B車碰撞,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 「違反禁止左右轉標誌右轉」為系爭事故肇事之主要原因。 ㈢至於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違反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 條第1項第2款,於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並主張依民 法第191之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已推定有 過失,就系爭事故亦與有原因云云。然查,依卷內照片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知,系爭事 故發生前,路口係設有交通號誌,且其交通號誌為綠燈,並 非屬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經系 爭事故發生之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云云,即 無依據。又系爭A車行駛時為高架橋下之內側車道,設有路 口禁止左右轉之交通標示,被上訴人騎乘系爭B車沿東往西 方向行駛,由於道路係位於市民高架橋下,系爭B車係於其 車道上直行,且其行車路口近處有高架橋道路之橋墩,當時 之系爭B車車道上道路交通號誌係屬綠燈,而系爭B車左側之 視線明顯受橋墩影響,且因信賴其前方交通號誌係屬綠燈, 左方車道係屬禁止左右轉之車道,顯無可能有車輛自路口該 處衝出之情,然系爭A車於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本不得右轉 而逕自右轉,致系爭B車進入路口時始突見系爭A車違反標誌 違規右轉之行為猝不及防,故衡情系爭B車顯已合理注意其 車前狀況而無違反安全規則。
 ㈣至於警方製作之談話紀錄表上雖記載被上訴人自述當時行車 時速60公里,然當時行車時速60公里之情,係被上訴人於警 員詢問下意識時如此回答,並無任何其他現場客觀跡證可證 ,且依前述系爭事故發生時路況觀之,系爭B車之行駛視線 明顯受路口旁橋墩影響,又被上訴人因信賴其前方交通號誌 係屬綠燈,左方車道(即系爭A車行駛車道)係屬禁止左右 轉之車道而前行,可知縱其依行車速限40公里行駛,亦完全 無法預料系爭A車會突然違反標誌違規右轉之行為,使其猝 不及防而發生系爭事故。自堪認被上訴人騎乘系爭B車就系 爭事故發生已盡其合理之注意,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具相 當因果關係。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77至81頁、第161至165頁 )。準此,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違反禁止左右轉標誌右 轉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則無肇事因素且與兩造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即堪認定。 本院綜合上揭事證,認被上訴人並無違反上訴人所指摘之安 全規則,且已證明其騎乘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防止損害之 發生」盡相當之注意,而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自不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A 車維修費用665,083元、交易價值減損15萬元,共計81萬5,0 83元之其中20萬元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 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A車維修費用66 萬5,083元、交易價值減損15萬元共計81萬5,083元其中20萬 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 敗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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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