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艾克難
艾克非
艾克遜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告 趙華
訴訟代理人 趙浛伊
複 代理 人 魏大千律師
吳俊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趙華應給付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元予被繼承人艾立精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兩造就被繼承人艾立精所遺如附表二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趙華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八千 元予被繼承人艾立精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兩造就被繼 承人艾立精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艾立精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原告 艾克難、艾克非、艾克遜為被繼承人艾立精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被告趙華為被繼承人艾立精之配偶,故兩造為被繼承人 艾立精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兩造對於被 繼承人艾立精之遺產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原告爰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分述如下:
⑴郵局存款七十六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被繼承人艾立精於 郵局之存款餘額現為七十六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而被告 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曾自上開郵局帳戶陸續提領四十四萬元 作為喪葬費用,原告對此並無爭執,故被繼承人郵局存款 之遺產金額原為一百二十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但應扣除 四十四萬元喪葬費用,故應以七十六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 為遺產金額。
⑵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四百九十萬四千零八十七元:被繼承人 艾立精於臺灣土地銀遺有定存四百九十萬元及活存四千零 八七元,共計四百九十萬四千零八十七元。
⑶債權二百四十五萬八千元:
①被告於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至二十二日期間,分別於 上開郵局帳戶提領十五萬八千元(二月十四日提領四萬 元及一萬八千元、二月二十二日提領六萬元及四萬元) ,未經合法授權,業經其餘繼承人提起刑事告訴,故該 十五萬八千元係屬被繼承人艾立精對於被告趙華之不當 得利債權。
②被告未經授權,擅自於被繼承人住院期間,於一百零八 年二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十五日,自被繼承人之臺灣土地 銀行帳戶臨櫃提領三十萬元、五十萬元、四十萬元及四 十萬元,合計一百六十萬元,復於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 日將其中一百三十萬元存入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故被 告受領之三十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且尚未清償,此為被 繼承人對於被告趙華之不當得利債權。
③另被繼承人曾匯款二百萬元予被告作為購買桃園市○○區○ ○路○○○巷○○○號二樓房地之購屋款,但該房地最終並未 購買。然被告迄未返還該購屋款,亦構成不當得利而屬 被繼承人對於被告趙華之不當得利債權。
④基上,原告主張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趙華返還不當得利共計二百四十五萬八千元予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並將該債權列為被繼承人艾立精之遺產。 ⑷依上所述,被繼承人艾立精之遺產總額為八百一十二萬六 千四百五十四元(計算式:764,367+4,904,087+2,458,00 0=8,126,454)。
㈢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承前 所述,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艾立精負有二百四十五萬八千元債 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應按其應繼分扣還。而被繼 承人之遺產總額為八百一十二萬六千四百五十四元,應由全 體繼承人依附件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每人可分得二百零三萬 一千六百一十四元(計算式:8,126,454×1/4=2,031,614,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所負債務金額高於其應繼分,且 被告趙華以外之其餘繼承人應可分得六百零九萬四千八百四 十一元(計算式:8,126,454×3/4=6,094,841,元以下四捨 五入),但現存之存款遺產僅有五百六十六萬八千四百五十 四元,故被告趙華應給付四十二萬六千三百八十七元,以供 分配遺產(計算式:6,094,841-5,668,454=426,387)。 ㈣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二百四十五萬八千元不需列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並不實在,說明如下:
⑴關於被告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分別提 領十五萬八千元、三十萬元,合計四十五萬八千元: ①被告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日民事答辯狀辯稱該三十萬元 做為醫療及日常開銷費用使用,然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 八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狀卻改稱,上述十五萬八 千元、三十萬元係為被繼承人生活費及其提供被告之生 活費,被告說法明顯前後不一,不足採信。若真有被告 所稱情形,應由被告舉證,並提供相關單據為憑。 ②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日民事答辯 狀及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已自認其 提領上開四十五萬八千元係供被繼承人之生活費及醫療 費使用,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基於被告上述自認之 事實,請被告提出相關單據,若被告欲撤銷上述自認之 事實,依法應證明其與事實不符,原告未同意被告撤銷 自認,故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庭期改稱作為生活費用,不包括醫療費用,自無可採。 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庭訊時 亦坦承被繼承人具有榮民身分,故當時住院確無支出醫 療費用,顯見該款項領取後並無支付醫療費用。 ③被告言詞辯論意旨狀復又改稱並已自認,其於一百零八 年二月十二日至十五日領取該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一百六 十萬元係作為被繼承人之心導管手術費用使用,但因其 他繼承人不同意而未進行手術,故本件並無被告所稱領 取該一百六十萬元得供作手術費用以外之其他用途情形 ,且被告既已領取一百六十萬元作為心導管手術費用, 何須於相近期間內就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另提領十五萬八 千元,本件是否確有支付一百六十萬元手術費用之事, 顯有可疑。
④再者,被告自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起陸續領取該等款 項時,被繼承人業已轉入加護病房並於住院期間一百零 八年二月二十三日逝世,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於一百零 八年二月十一日仍非屬無意識狀況或有意識不清之情,
但被告迄未證明被繼承人於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後 仍意識清楚並確有另行授權被告得領取帳戶款項作為手 術費用以外之其他用途。況被繼承人當時既已轉入加護 病房,嗣後即於醫院過世,顯無另行支付生活費用之問 題。
⑤另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當日錄影光碟及被證四、五勘 驗筆錄並無記載被繼承人授權被告領取款項四十五萬八 千元作為醫療費及生活費,被告領取被繼承人帳戶之取 款憑證上方被繼承人之印章,僅能證明被告係持原留印 鑑提領款項,不足佐證被告即得擅自花用其所領取之款 項。被告既自認該等款項係供被繼承人之生活費及醫療 費使用,如被告主張並無不當得利,應提供符合授權領 款目的範圍之相關支用單據憑證以實其說。如被告未能 舉證,基於被告所自認領款之用途,顯見被告確無保有 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
⑵關於被告自認確有收受購屋款二百萬元:
①被繼承人於生前匯款二百萬元予被告之用途,被告既承 諾該款項係作為購屋專用,則縱使因款項不足購屋,該 二百萬元仍非屬被告所有,被告無繼續保有該款項之法 律上原因。又被告先前書狀雖主張該二百萬元作為日常 生活開銷使用,但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未提供任何單據 憑證,並與被告提出附件六背面文字記載之文義不符。 ②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結果,被告提出之附件六背面 記載艾立精之簽名部分,雖係被繼承人所親簽,但其他 記載是否為被繼承人之筆跡,則無法鑑定為同一人所書 寫,原告否認其他記載亦為被繼承人之筆跡,該文書除 簽名以外之記載,是否出於被繼承人本人之意思或係他 人事後補寫,實有疑問。
③況依附件六背面記載之前後文義以觀,縱使確屬被繼承 人所親寫,業已明確載稱該二百萬元匯款供租屋使用, 並由被繼承人自行負責申請入住八德榮民之家事宜,與 被告無關,非如被告所稱該二百萬元匯款供其日常生活 開銷使用。又被告已自認租屋費用均由被繼承人自行支 付,被告並未以該二百萬元匯款支付任何租金,自難謂 被告不需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④至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 詞辯論期日改稱該二百萬元已贈與被告一節,與原證五 及附件六背面記載之文義不符,亦與被告先前主張該二 百萬元作為日常生活開銷使用相違,顯見被告所言前後 反覆且不實在,如被告辯稱有贈與之事實,應由被告舉
證以實其說。
㈤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按應繼分計算兩造應分配之 比例,並無不合:
⑴被證八遺囑關於存款遺產之分配方式應視為撤回: ①被告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民事答辯(二)狀雖援引 被證八遺囑,主張應依該被證八遺囑內容分割遺產,但 依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所提出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 錄影檔案及被證四、五之勘驗筆錄,被繼承人就存款之 遺產已變更分配方式,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之規 定,被證八遺囑關於存款部分之分配方式應視為撤回。 蓋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所指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 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並不限於處分行為,亦不以 另制作新的遺囑方式為其要件,諸如契約行為或其他法 律行為,均屬之。
②依被告所提出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錄影檔案及被證四 、五之勘驗筆錄,當日透過在場之原告艾克非、艾克遜 之配偶傳達各方之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原判例意旨,被繼承人就存款之遺 產已變更分配方式並與被告及原告達成契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即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被證八遺囑關於存款部 分之分配方式即應視為撤回。
③依上所述,關於被繼承人之被證八遺囑及被證四、五勘 驗筆錄之被繼承人於遺囑後所為行為,存款部分應由原 告三人合計分得二分之一,被告分得二分之一。關於被 繼承人之債權二百四十五萬八千元,則不在被證八遺囑 之範圍,應按應繼分之比例依法分配。且依被證四、五 勘驗筆錄之被繼承人於遺囑後所為行為,被繼承人並無 使原告艾克難喪失繼承權之意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 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時亦將原告艾克難列為合法繼承人 。被告辯稱本件應依被證八遺囑分配遺產且艾克難已喪 失繼承權,均無理由。
⑵查被告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日民事答辯狀確已於書狀明白 表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且兩造應就扣除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後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分配之 金額,嗣於被告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民事聲請調查證 據暨陳報狀,撤回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主張,被 告上開書狀所為之意思表示及通知均已到達原告。是以, 關於存款遺產部分,被告確已表明拋棄超過其應繼分部分 之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及受贈權利之意思,是被繼承 人之遺產(包括存款及債權)應按應繼分計算兩造應分配
之比例。
㈥被告其餘辯解雖與本件無關,但為避免被告以不實主張混淆 視聽,甚至汙衊、抹黑原告,原告辯駁說明實情如下: ⑴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士,其係在原告母親逝世後,藉由擔 任被繼承人看護之機會,覬覦被繼承人之財產而接近被繼 承人並進而迷惑被繼承人與其結婚,此由被告於擔任看護 期間,曾與其他看護因而發生爭執,遭醫院驅離,以及被 告於婚後處心積慮,趁隙恣意提領被繼承人帳戶款項任意 揮霍足證,其虛榮貪婪之心態,至為明灼。
⑵原告及其配偶從未拒絕與被繼承人同住,實乃被告挑撥離 間,致使原告與被繼承人屢生爭執,但原告仍心繫父親, 不僅定期給付生活費用多年,由原告配偶定期前往探視被 繼承人。又被告所稱其與被繼承人感情和睦一節,亦非事 實,被繼承人為一九旬長者,曾與原告艾克難提及被告常 讓其食用冷食,且被告於婚後頻繁單獨一人出國,致使被 繼承人時常獨自生活,無人照料起居。
⑶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三遺囑,業經原告否認其真正,且民法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 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 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 被告既未就其主張原告艾克難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 情事舉證以實其說,亦表明不再主張該遺囑,故本件確無 被告所稱原告艾克難喪失繼承權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原證二: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明細影本一份。
原證三:被繼承人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一份。原證四:被繼承人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明細影本一份。原證五:承諾書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原證六: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民事裁定一份。原證七:法務部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法律字第一○六○三五○四 五○○號函釋一份。
原證八: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一份。原證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二紙。原證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 送鑑說明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被繼承人艾立精之授權而提領帳戶之款項
云云,無負舉證責任,難認原告之主張有據,被告於被繼承 人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中所提領之款項,均係經被繼承人授 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
⑴被繼承人艾立精於一百零八年二月六日住院前即已將臺灣 土地銀行、中華郵政之提款卡及存摺交由被告保管,被告 係依被繼承人之授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且被告提領被 繼承人戶頭之款項均有取款憑條為證,上方更留有被繼承 人艾立精提供被告蓋於取款憑條上之印章可稽,被繼承人 顯係授權被告持其個人印章、存摺處理帳戶提款或轉帳、 匯款事宜。
⑵次查,原告等人亦於兩造刑事侵占案件偵查中自承原告等 人並未給付被繼承人生活費,被繼承人於一百零八年二月 六日住院後,原告等人亦未替被繼承人提領款項,足見被 繼承人所需之生活費用係授權被告自其帳戶中提領,況原 告艾克遜於偵查中稱被繼承人平日之生活費一個月須花費 二十萬元,亦稱被繼承人與被告結婚後,其並未曾探望被 繼承人,顯見原告並不知悉被繼承人係如何授權被告提領 其帳戶之金額,其起訴狀中陳述有關十五萬八千元、三十 萬元係被告未經被繼承人授權所為,實屬原告主觀臆測之 詞,均無任何證據可佐,自難認可採。
⑶查被繼承人於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至十二日凌晨尚能會 客、向醫護人員反應身體狀況,再觀被繼承人於一百零八 年二月十一日之錄影,被繼承人面戴呼吸器,惟講話意識 清晰,講話時頭部也會轉動,亦有針對被告之詢問答話, 意識仍有反應,並告知被告有關原告配偶已同意如何分配 ,更清楚知悉其定期與活期存款尚餘六百多萬元,對照被 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加計郵局存款部分後為七百八十萬餘 元,顯見被繼承人於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並非陷於無意 識之狀態,被告提領銀行一百六十萬元及郵局十五萬八千 元,實係經被繼承人授權而為之。
⑷再者,被繼承人於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病情轉「呼吸衰 竭」、「肺炎惡化」、「持續惡化」,故該時被繼承人確 實因擔憂病情惡化致需進行手術,而要求被告自土地銀行 提領一百六十萬元款項作為手術費用,後續因原告艾克遜 不同意醫院為被繼承人進行心導管手術,始將一百三十萬 元存入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剩餘之三十萬元及於郵局所提 領之十五萬八千元則作為被繼承人與被告之生活費用,因 當時被告沒有工作,故上開金額除被告生活費用外,尚包 含被告替住院之被繼承人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及被告搭 計程車之費用,如被告有未經被繼承人授權提領之情形,
應無需於被繼承人過世前三天再將款項存入被繼承人郵局 帳戶,足見被告抗辯其所提領之費用均經被繼承人之授權 ,自屬有據。
⑸被繼承人與被告為共同生活之夫妻關係,彼此間互相扶持 、照顧,被繼承人既於住院後將其銀行、郵局個人帳戶印 章、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作為生活費之提領,即應認 被告在被繼承人住院後已得被繼承人授權提領存款,亦與 常情無違,屬於常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取得款項之行為 ,未經被繼承人授權之行為,乃反於常態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之責任,而原告仍未充足舉證,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有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就被告遭 控侵占案件並已作成一○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九號不起 訴處分。
⑹綜上,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係未經被繼承人授權,而領取臺 灣土地銀行及郵局款項之侵害事實,則本件即難認係「非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 當得利之原告就被告提領上開存款「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基 於繼承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款項,洵非 有據。
㈡原告聲稱被告對被繼承人負有二百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實 屬無據:
⑴被告所提附件六之來源為:當時被繼承人在其中壢住處詢 問原告艾克非之配偶許惠珍及原告艾克遜之配偶王秀玟二 人,可否與被繼承人同住渡過餘生,遭許惠珍、王秀玟拒 絕,被繼承人遂表示,既子女無法照顧其,就要與被告結 婚並買房渡過餘生,許惠珍及王秀玟遂撰擬如民事起訴狀 原證五之承諾書,復被告於上方簽名後,許惠珍及王秀玟 並將正本留存於二人處,僅複印一份交由被告留存,惟被 繼承人以承諾書上載「…前揭兩人同意兩年後(即一百零 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始得辦理結婚手續…」,而不認同上 開二人之作法,且顯已侵犯被繼承人之人身自由,遂於承 諾書背後撰寫如民事答辯狀附件六「因為房子買不起,所 以改為租屋以度餘生,而後再申請八德榮民,此事與趙華 無關,一切由我負責。」之文字,以保障被告之權益。 ⑵據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中稱:「…參 、鑑定結果:一、甲1、甲2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 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三、貴院囑鑑附件甲文書 內容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部分,本局已於112年6月8日以 調科貳字第11203206600號函復貴院,敬請參閱…」可知附
件六承諾書背面載有「艾立精」手寫之文字,應為被繼承 人親筆書寫,調查局雖復主張附件六其餘文字無法判斷是 否為同一人書寫,然被告所提出附件六承諾書正本並無任 何偽造、變造之痕跡,且按照附件六承諾書文字書寫順序 以觀,當時被繼承人書寫習慣應為由右向左書寫,此與被 證九被繼承人親筆書寫文書之書寫習慣相同,則「因為房 子買不起」當屬該份文件中先為書寫部分,而「艾立精親 筆」則為該份文件中最末書寫部分,是「艾立精」既屬最 末書寫,且經鑑定結果認定屬被繼承人艾立精本人書寫, 則其餘全文當屬被繼承人本人書寫,並無違誤,故附件六 承諾書之形式上真正,應堪予認定。
⑶次查,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被證八遺囑及一百零八 年二月十一日附件七影片可知,被繼承人與被告間感情和 睦,被繼承人並希望由被告為其主辦葬禮,並將遺產分配 予被告及艾家瑞(即原告艾克非之子),被繼承人於生命 垂危時,仍擔憂被告無人照顧,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當下除未提及「要求被告須償還二百萬元」等字眼,更 主動向被告表示「如果能吃上我的終身俸,那是最好不過 」、「趙華,照顧我無微不至,你們有感受嗎」、「我不 能不準備阿,我對不起你啊」、「還是要留給我們自己用 …」等語,足徵被繼承人與被告感情融洽,縱其初始曾匯 款被告二百萬元,做為其與被告買房之用,然後續買不起 房屋,亦無因此要求被告需返還二百萬元,甚至更於承諾 書背面書寫「此事與被告無關」之文字,以此表彰買房子 之事當與被告無涉,並不追究當初匯款二百萬元予被告之 事,原告等人既主張此為被繼承人對被告不當得利之債權 ,然僅提出承諾書為憑,至多僅得證明被繼承人曾為購屋 而匯款被告二百萬元,尚難認定被被繼承人艾立精有請求 被告返還二百萬元之意,則原告據此主張二百萬元之債權 ,當屬無據。
㈢本件被繼承人既有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訂立遺囑(被 證八),此為原告艾克遜於偵查中所提出,本件遺產分割自 應尊重被繼承人生前之意思,依該遺囑分配範圍進行分割。 另被告先前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日答辯狀以應繼分比例分配 遺囑,係因當時被告不知有被證八遺囑之存在,不能以此認 定被告拋棄超過應繼分部分之權利,被繼承人於一百零八年 二月十一日即被證四、五附件七之陳述時,原告妻也在場, 原告於起訴時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是否亦表示原告 拋棄其超過應繼分範圍之權利。
㈣原告艾克遜於偵查中提出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遺囑(即
被證八遺囑),與被告提出被證四、五勘驗筆錄、附件七影 像,應無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視為撤回之規定: ⑴經查,被繼承人於被證四、附件七中雖表示「…你們三兄弟 分一半,一半留給趙華,至於,能不能吃我的終身俸,那 是最好,這錢一定要這樣」,被繼承人僅表示其希望遺產 之分配方式,然被繼承人並未另立遺囑以變更前遺囑之內 容,亦無做成其他遺囑,並與被證八遺囑內容相牴觸,自 難認定被繼承人有撤回前遺囑之意思,而不合於民法第一 千二百十九、一千二百二十條之規定。次查民法第一千二 百二十一條所稱之行為,須以生前「處分行為」及其他「 法律行為」,而被繼承人經被告錄製如附件七之影片後, 並未進一步做出牴觸該遺囑之法律行為(如為贈與行為等 ),且在場對話之人亦僅有被告及原告其中二人之妻,實 難認定被繼承人之行為係符合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之 規定,而有變更被證八遺囑之意思,而被繼承人艾立精於 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所述,並非另立遺囑,亦非法律行 為或處分行為,附此敘明。
⑵再查,依被證八之遺囑係依正本影印附卷,遺囑人即被繼 承人並無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 思,足認被證八之遺囑於被繼承人逝世後,仍有效存在, 故此部分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遺囑撤回之規定。 綜上,被繼承人所自書被證八遺囑,全部內容應屬有效存 在,而被繼承人於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經被告所錄製之 附件七之影片,應無民法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條至一千二百 二十二條中關於遺囑撤回之適用。
⑶退萬步言,縱認被證八遺囑與被告提出之附件七影片有民 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之適用,然被繼承人所稱遺產之分 配方式,就分配予被告之方式,均係主張被告須分配遺產 中之二分之一,被證八之遺囑與附件七影片中,被繼承人 所述,兩者間並無互相牴觸之處,而可認定被繼承人之意 思均係表達應由被告繼承遺產即被繼承人之存款中之二分 之一,則被告主張應分得被繼承人遺產即存款中之二分之 一,應屬有據。
三、證據:聲請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繼承人開戶 等相關資料正本、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繼承人開 戶資料正本,併同被證八、附件六正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筆跡,並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附件一: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一○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九號不起 訴處分書影本一份。
附件二:臺灣高等檢察署一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二二○號處分
書影本一份。
附件三:被繼承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密封遺囑影本一份。附件四:被繼承人艾立精遺產附表。
附件五:被繼承人艾立精遺產分割方法附表。
附件六:被繼承人艾立精一百零三年九月三日親立承諾書正反面 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附件七:被繼承人於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之錄影光碟一件。被證一:臺灣土地銀行艾立精(帳號:000-000-00000-0)一百 零八年二月十二日至十五日存摺類取款憑條(臺灣土地 銀行八德分行、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影本一紙。被證二:桃園地檢署一○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九號案原告艾克 遜、艾克非一百零八年十月三日之訊問筆錄影本一份。被證三:桃園地檢署一○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九號案原告艾克 遜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之訊問筆錄影本一份。被證四:桃園地檢署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影本一份 。
被證五: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檢察事務官針對附件七之勘驗筆 錄影本一份。
被證六:艾立精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醫情形說明影本一份 。
被證七:艾立精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護理紀錄影本共四頁。被證八:艾立精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之親筆遺囑影本一份。被證九:被繼承人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手寫文書影本一份。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及被繼承人艾立精戶籍資料、被告入出 境資料、調取桃園地檢署一○八偵字第一九一三九號偵查全 卷卷宗。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二百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原告艾克難、艾克 非起訴時將艾克遜、趙華列為被告,嗣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撤 回對於艾克遜之起訴,追加艾克遜為原告,係本於被繼承人 艾立精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依前揭規定,程序並 無不合,均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艾立精於一百零八年二月二 十三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告為被 繼承人之配偶,兩造四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
被繼承人之遺產包括郵局存款七十六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四百九十萬四千零八十七元以及被繼承人 對被告之債權二百四十五萬八千元,前揭債權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七十二條應按其應繼分扣還,故訴請被告趙華給付二百 四十五萬八千元予被繼承人艾立精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規定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 艾立精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㈡被告雖援引被證八遺囑辯稱應依被 證八遺囑內容分割遺產,然被繼承人於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 日就存款之遺產已變更分配方式,當日透過在場之原告艾克 非、艾克遜之配偶傳達各方之意思表示,達成契約之意思表 示合致,即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被證八遺囑關於存款部分 之分配方式,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規定即應視為撤回 ;㈢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已同意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 縱使依被繼承人於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就存款遺產由被告 分配二分之一,原告分配二分之一之方式,效力亦僅及於存 款部分,不及於不當得利部分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被繼承人之遺產雖包括郵局存款七十 六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四百九十萬四千 零八十七元,但被繼承人對被告並無二百四十五萬八千元債 權之遺產,被告於被繼承人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中所提領之 款項,均係經被繼承人授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另被繼承 人固曾為購屋而匯款被告二百萬元,但並無請求被告返還之 意而應屬贈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具有二百萬元之債 權,當屬無據;㈡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被證八遺囑內容 分割,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於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就存款 之遺產已有變更分配方式之行為,被證八遺囑依民法第一千 二百二十一條規定即應視為撤回云云,但被繼承人經被告錄 製如附件七之影片後,並未進一步做出牴觸該遺囑之法律行 為(如為贈與行為等),且在場對話之人亦僅有被告及原告 艾克非、艾克遜之配偶,被繼承人艾立精於一百零八年二月 十一日所述,並非另立遺囑,亦非法律行為或處分行為;㈢ 被告既主張應依被證八遺囑內容分割遺產,即不同意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縱認被證八遺囑視為撤回,依照被繼 承人於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就存款遺產所變更分配方式, 被告仍應分得存款遺產二分之一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被繼承人艾立精於一百零八 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兩造四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四 分之一;㈡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七十六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
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四百九十萬四千零八十七元均為其遺產 ,且被繼承人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確有訂立被證八遺 囑(本院卷第一九七頁);㈢被繼承人曾依附件六正面承諾 書(本院卷第九十九頁)匯款二百萬元予被告,另法務部調 查局筆跡鑑定結果,被告所提附件六背面(本院卷第一○○頁 )簽名「艾立精」應為被繼承人所簽名;㈣被告於一百零八 年二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二日,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共計 提領十五萬八千元(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提領四萬元及一 萬八千元、同年月二十二日提領六萬元及四萬元);㈤被繼 承人住院期間,被告於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十五 日,自被繼承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領三十萬元、五十萬 元、四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復於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將其 中一百三十萬元存入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㈥被告於被繼承 人死亡後曾自上開郵局帳戶陸續提領四十四萬元作為喪葬費 用,該款不列入遺產範圍;㈦被告提出附件三之九十五年八 月二十日密封遺囑(參本院卷第九十七頁),兩造同意不作 主張,且被告不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兩造爭執重 點在於:㈠被繼承人匯款二百萬元予被告,是否因此對被告 具有二百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而為遺產?㈡被告自被繼承人 郵局帳戶提領十五萬八千元及自被繼承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