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1年度,22號
TPDV,111,家繼簡,22,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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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
原 告 景龍江
被 告 趙寶青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王薏瑄律師
參 加 人 景寶猜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顏聖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黃春綢(下稱其 名)之繼承權不存在,而參加人乙○○亦為黃春綢之繼承人, 此有參加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 佐,則本案訴訟結果將影響參加人取得黃春綢遺產之應繼分 比例,是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原 告而聲請參加訴訟,揆之上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繼承人黃春綢於民國42年間隻身攜幼女 北上求職時,因遭訴外人趙芸川見有機可圖而誘騙其至住處 並強姦使其受孕而疑似產下被告,黃春綢每每憶起該往事則 憤恨不已,並於生前屢有指稱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又被告 未經免除或減輕扶養黃春綢之義務,亦無不能探視黃春綢之 正當理由,卻在黃春綢終年臥病在床至死亡為止,始終不予 探視,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倫理觀念下,足致黃春綢感受精神 上莫大之痛苦,自已該當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對於被繼 承人黃春綢有重大虐待行為,而已喪失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 權,爰依法請求確認被告對黃春綢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並



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黃春綢之繼承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依照伊提出之出生證明書可看出:被告之母確實 為黃春綢,並於44年8月9日向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為出生登 記,核與伊戶籍資料上所載「在遷徙地出生...原戶內黃春 綢之私生子...經原戶長趙芸川認領為長子」等語內容相符 ,足徵被告為黃春綢所親生。又參加人於黃春綢過世後向國 稅局申報遺產稅時,將被告列為黃春綢之繼承人,此無非自 認被告為黃春綢之子女,卻又在本件參加訴訟時提出要被告 進行血緣鑑定,此無異拖延訴訟,顯無調查必要。另原告先 前即以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為由,向黃春綢之其他繼承 人即杜龍海、杜寶璉杜龍雲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47號民事判決認定原 告不能證明黃春綢有長期臥病及杜龍雲黃春綢臥病不聞不 問,經黃春綢表示不得繼承之事實。則原告復於本件重複主 張黃春綢有長期臥病之事實,顯無理由。又縱原告所述為真 (假設語氣,非自認),惟黃春綢所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之原因 ,並非係因被告對其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自不得僅 憑黃春綢主觀認定即謂被告喪失對黃春綢之繼承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稱:黃春綢係於109年7月4日死亡,其生前留下之財 產,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然因被告並非黃春綢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孩子,且黃春綢與被告之生父趙芸川久 未聯繫,互無往來,因此被告是否為黃春綢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實有疑義,自應先採集參加人與被告之DNA檢體送請鑑定 單位進行親緣關係之鑑定等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黃春綢有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 ,經黃春綢表示其不得繼承,喪失對黃春綢之繼承權,則被 告對黃春綢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對於黃春綢之應繼 分比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須以確認判決始得除去,故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 予敘明。
五、查被繼承人黃春綢於109年7月4日死亡,兩造均為黃春綢之 繼承人等事實,有本院職權函調黃春綢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黃春綢之一親等之戶役政資料及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 卷可稽,堪認為真。另原告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



稱新北地院)請求確認訴外人杜龍海、杜寶璉杜龍雲對黃 春綢之繼承權不存在等節(下稱系爭另案),就杜龍海、杜 寶璉部分,業經新北地院判決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確定;至杜 龍雲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此有 新北地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家上易字第4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函調 上開卷證查閱無訛,併此敘明。則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有 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繼承權喪失事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上開兩 項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又所謂對 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 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 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 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 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 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於 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145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事由而喪失繼承權等情,依上開說明,應由 原告就前述兩項喪失繼承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黃春綢有重大虐待情事,無非是以被告無正 當理由,在黃春綢臥病期間對之不聞不問直至過世都未予探 視,經黃春綢表示其不得繼承等情,固舉證人甲○○為證。惟 查:
 ⒈證人甲○○於本院雖證稱:伊曾與黃春綢同住,但伊並不認識 被告,黃春綢有跟伊講說,在接電話的時候要問清楚是誰找 她,她不接被告的電話,因為被告會一直跟她要錢等語(見 本院卷203頁),核此充其量僅能證明黃春綢係擔心被告會 向她借錢,遂表明不願接被告電話爾,尚難逕認黃春綢已表 明被告不得繼承之意或謂黃春綢受有被告重大侮辱之情。 ⒉又酌以被告亦自陳:伊幾乎每年只要有經過黃春綢住家,都 會去敲門,但黃春綢在過世前是跟乙○○同住,他們都不肯開 門,伊有打電話,他們看到顯示是伊的電話也都不接,所以 伊都無法聯絡到黃春綢。伊每年都會去戶政查黃春綢是否還 存在的資料,伊是在109年8月時才知黃春綢之戶籍資料已經



除戶,但原告與參加人都沒有通知我黃春綢過世的消息,迄 今伊連黃春綢的骨灰在哪裡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頁),堪認被告在黃春綢過世前未能返家探望關心黃春綢乙 節,實非其所本意所致,自非無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在黃 春綢臥病至過世前,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返家探視黃春綢,屬 重大虐待情事云云,要非可採。
 ⒊至原告聲請本院向長庚醫院調閱黃春綢之病歷,用以佐證黃 春綢於死亡前有疾病纏身,需要相當人力照顧云云(見本院 卷第111至112頁),惟原告主張黃春綢於死亡前有疾病纏身 乙情,縱係屬實,核與被告是否無正當理由而於黃春綢臥病 期間未予探視,難謂有直接關連,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⒋另參加人聲請採集參加人與被告之DNA檢體送請鑑定單位進行 親緣關係之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核此項調 查事項,不僅與本案原告所爭執之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被告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符,已難認與本案之審理有關連性 外,參加人亦未釋明其足以懷疑被告非黃春綢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之事實,是本院認顯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七、綜上所述,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而在黃春綢臥病 期間至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且經黃春綢表示其不得繼 承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繼承 權喪失事由云云,尚乏其據,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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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