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5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徐弘翰
被 告 何宗英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被 告 江美玉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君律師
被 告 張譽瀚
黃瑞蓮
被 告 王吉清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王誠良
謝維毓
被 告 鄭俊國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漢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預納查詢被告王誠良醫療資料所需之醫療查詢費用新臺幣貳仟元,並向本院提出繳納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伊有詐貸之行為,致伊受有貸款 本金新臺幣(下同)4,477萬5,542元無法收回之鉅額損失, 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等情,然依本件刑案之最新資料顯示被告 王誠良有血管性失智、無法自理之情事,然因王誠良未進行
鑑定,經詢問原告意見後,原告期本院向新光醫療財團法人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詢問王誠良目前狀況(見本院卷四第20 2頁),即原告聲請調查證據,而本院認確有調查王誠良醫 療資料,方能判斷王誠良是否具有訴訟能力及有無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認有命原告向新光醫療財團 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預納查詢王誠良醫療資料所需之醫 療查詢費用之必要。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如數逕向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繳納查詢王 誠良醫療資料所需之醫療查詢費用新臺幣2,000元,並向本 院提出繳納證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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