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84號
TPDV,110,家繼訴,84,20240108,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
原 告 吳志銘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吳志強
吳順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江順嘉
訴訟代理人 江振宏
廖淑貞
被 告 江順智
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
所為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甲編號4至7關於「被告吳志銘」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吳志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 家事訴訟事件判決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家 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