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233號
TPDV,110,勞訴,233,2024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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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33號
原 告 台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雯心
訴訟代理人 羅青心
鄭深元律師
林宏軒律師
鍾采玲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品棠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沈欣蘭

被 告 廖宥翔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13,16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4,38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3,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從事電池產品之銷售業務,長期代理經銷日本Maxell 品牌各式電池,此有台灣麥克賽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克 賽爾公司,為日本Maxell台灣分公司)之授權代理經銷書足 資證明,至宇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宇漾公司)則係原告之 經銷商,而金射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射仕公司)與宇漾 公司則為關係企業關係,公司登記地址相同,負責人均為訴 外人王騏臻
 ㈡被告廖宥翔(原名廖德韋,以下逕稱其名)自民國96年1月30 日起至109年5月5日止,任職原告之業務經理,負責電池銷 售等相關業務,係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沈欣蘭(以下 逕稱其名)係廖宥翔之配偶,其亦明知廖宥翔係原告之業務 經理,不得從事與原告相同之業務及競爭之行為。詎廖宥翔



沈欣蘭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及損害原告之背信犯意聯絡,於廖宥翔受僱於原告期間, 推由沈欣蘭於000年0月間擔任代表人,共同設立被告品棠科 技有限公司(以下逕稱品棠公司)後,與廖宥翔共同經營與 原告相同之Maxell品牌各式電池經銷業務,與原告為競爭, 並共同以品棠公司名義接續對原告為以下競業、違背忠實義 務之行為:
 ⒈品棠公司私下向麥克賽爾公司進貨電池,交由金射仕公司加 工、包裝後銷售予原告既有或潛在客戶,經營與原告相同之 業務並為競爭:
 ⑴品棠公司私下向麥克賽爾公司進貨電池:廖宥翔明知原告係 麥克賽爾公司之經銷商,其於任職期間本不得從事與原告相 同之業務並為競爭,竟意圖為品棠公司、自己之利益,及損 害原告之利益,自106年間起,私下以品棠公司之名義向原 告之供應商麥克賽爾公司採購電池,此有麥克賽爾公司業務 副理林菽涵(英文名字為Katy)之電子郵件可供證明。 ⑵品棠公司進貨後交予金射仕公司包裝:前開品棠公司向麥克 賽爾公司採購得之電池包裝部分,廖宥翔明知麥克賽爾公司 並未授權金射仕公司可為電池包裝(僅授權宇漾公司,詳後 述),竟自106年8月11日起以品棠公司名義,向金射仕公司 下單,委由金射仕公司非法、未經授權為其購自麥克賽爾公 司各型號電池加工、包裝(例如,CR2032型號電池)。 ⑶品棠公司銷售予原告之既有客戶:廖宥翔藉本身任職原告業 務之便,於金射仕公司完成包卡後,以品棠公司名義逕行銷 售予原告既有客戶,至少包含訊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即OK Biotech,下稱訊映公司),此部分業經麥克賽爾公司回信 確認屬實,連續多次違背其對原告所負應積極爭取客戶之任 務,原告因此減少與既有客戶、潛在客戶交易之可得利潤而 妨害原告財產之增加,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 ⒉品棠公司私下向原告之經銷商宇漾公司進貨電池,並銷售予 原告既有或潛在客戶,經營與原告相同之業務並為競爭: ⑴宇漾公司係原告之經銷商,故宇漾公司乃向原告進貨未包卡 電池(即裸電),包卡(即將裸電以厚紙板及塑膠膜進行包 裝並印刷商標名稱、型號等,又稱吸塑包裝)後再銷售給客 戶。然因原告向麥克賽爾公司進貨之電池皆未包卡,故原告 前遂與麥克賽爾公司、宇漾公司簽訂三方商標授權包卡合約 書,由麥克賽爾公司授權宇漾公司可為Maxell電池加工、包 裝後再予以銷售。又原告之客戶有包卡電池需求時,原告亦 會向宇漾公司下單要求宇漾公司進行包卡作業,並連同電池 及包裝回售與原告,先予說明。




 ⑵被告廖宥翔明知上開情事,亦明知其不得從事與原告相同之 業務並為競爭,竟與沈欣蘭共同基於為自己、品棠公司之不 法利益並損害原告之不法意圖,至少自106年6月9日起以品 棠公司名義向宇漾公司下單購入每單位新臺幣(下同)5.3 元計價之「CR2032 Maxell5入卡裝電池」、每單位6.2元計 價之「CR1616 Maxell5入卡裝電池」、每單位3元計價之「L R41 Maxell10入卡裝無汞電池」、每單位3.4元計價之「LR1 130 Maxell10入卡裝無汞電池」、每單位4.4元計價之「LR4 3Maxell10入卡裝無汞電池」等Maxell品牌各型號電池(參 見原證15),相較於被告廖宥翔先前以原告名義向宇漾公司 下單購入每單位5.524元或5.8元計價之「CR2032 Maxell5入 卡裝電池」、每單位6.5元計價之「CR1616 Maxell5入卡裝 電池」、每單位3.4元計價之「LR41 Maxell10入卡裝無汞電 池」、每單位3.8元計價之「LR1130 Maxell10入卡裝無汞電 池」、每單位4.8元計價之「LR43 Maxell10入卡裝無汞電池 」等Maxell品牌各型號電池,均遠高於被告廖宥翔以品棠公 司名義向宇漾公司下單同一型號電池之單價。
 ⑶被告廖宥翔並藉本身任職原告業務之便,搶奪其在原告所負 責接洽業務之客戶,於向宇漾公司購入包卡電池後以品棠公 司名義逕行銷售予原告既有客戶,包含訊映公司,此部分業 經麥克賽爾公司回信確認屬實,連續多次違背其對原告所負 應積極爭取客戶之任務,原告因此減少與既有客戶與潛在客 戶交易之可得利潤而妨害原告財產之增加,致生損害於原告 之財產。
 ㈢觀諸宇漾公司銷貨予品棠公司之銷貨單、金射仕公司銷貨與 品棠公司之銷貨單,即可證明品棠公司與原告之經銷商宇漾 公司、金射仕公司私下有所往來,且係由廖宥翔沈欣蘭共 同所為,有違反在職期間競業禁止及對契約之忠實義務,因 而使用二種身分意圖蒙混甚明。嗣因廖宥翔於109年4月份送 回原告向宇漾公司進貨之對帳單、銷貨單等單據,其中夾雜 品棠公司向宇漾公司進貨之對帳單,經查詢品棠公司之基本 資料,方意外得知品棠公司負責人為廖宥翔之配偶沈欣蘭, 始查知上情。
 ㈣綜上,廖宥翔既任職原告業務經理職務,負有為原告爭取客 戶並謀求最大利潤之義務,此乃僱傭契約之附隨義務,即受 僱人應絕對服從指示服其勞務,且有忠實服務及不為競業之 義務,詎被告廖宥翔見有利可圖,竟於任職原告期間,即合 謀沈欣蘭,共同成立與原告同性質之品棠公司,而共同經營 與原告同種類之業務,其動機之不良,已灼然可見,且實際 處理品棠公司業務,並搶奪原告既有客戶,使原告因此減少



與客戶交易之可得利潤而妨害原告財產之增加,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之損失。是核廖宥翔之行為,已悖離經濟競爭秩序與 商業倫理之不正當行為,應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 原告之利益,亦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而加損害於原 告,並有違其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本旨,對原告構成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本文及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 訴請廖宥翔對原告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
 ㈤廖宥翔為原告與客戶間之直接聯繫窗口,為原告之業務經理 ,並處理客戶相關之電池需求,包括但不限於提供樣品、產 品規格書、說明產品材質及報價作業,均在廖宥翔之業務範 圍內:依廖宥翔與原告之客戶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絡人 徐志豪之電子郵件可證,廖宥翔曾與原告客戶端直接聯繫交 涉,並與客戶說明提供樣品之相關事宜,更直接提供客戶電 池報價;依廖宥翔與原告之客戶德醫科技有限公司聯絡人吳 沖儒之電子郵件可證,廖宥翔曾與原告客戶端直接聯繫交涉 ,並直接提供客戶電池報價;依廖宥翔與原告客戶詠麗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聯絡人曾鈺潼之電子郵件可證,廖宥翔與原告 客戶端直接聯繫,與客戶說明產品材質及提供樣品事宜,更 協助原告提供電池報價與客戶;依廖宥翔與原告客戶金岱公 司聯絡人黃小姐之電子郵件可證,廖宥翔與原告客戶端直接 聯繫,直接提供客戶電池規格書,並向客戶說明電池製造日 期相關事宜,更直接提供客戶報價;依廖宥翔與原告客戶BT C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聯絡人賴志偉之電子郵件可證,廖 宥翔與原告客戶端直接聯繫,直接提供客戶電池報價及spec 資料(電池規格書);依廖宥翔與原告客戶正文技股份有 限公司(Gemtek Technology Co.,Ltd)聯絡人張永霖之電 子郵件可證,廖宥翔與原告客戶端直接聯繫,直接提供客戶 電池報價及spec資料,(電池規格書)。再者,上開電子郵 件廖宥翔之簽名檔均有「廖宥翔/業務部」字樣,可見廖宥 翔係屬原告業務經理無疑。綜上,廖宥翔係聯絡原告供應商 麥克賽爾公司、經銷商宇漾公司及眾多客戶之直接窗口,係 原告之業務,廖宥翔空言主張其為倉庫管理人員,顯屬推諉 之詞。
 ㈥被告等以成立品棠公司之不正方法,確有向原告既有進貨之 電池供應商或經銷商進貨電池後,並銷售予原告既有之客戶 ,此部分有原告應收帳款彙總表及出貨單可供證明。從而, 針對原告而言,被告等設立品棠公司經營與原告相同之業務 ,搶奪原告既有客戶之行為,已致原告無法依計畫取得與既 有客戶全部或部分訂單,自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又針對損



害賠償之計算,原告考量被告仍有進貨電池之營業成本及營 業費用,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將以品棠公司銷貨予原 告既有客戶之銷售額乘以財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06年至109年 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業別:通用電池批發) 之淨利率8%計算原告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數額(該淨利率標 準被告亦於110年10月19日開庭時當庭表示無意見),即4,1 08,491元(即依國稅局提供資料統計之銷售額51,356,133元 乘以8%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並聲明:⒈被告廖宥翔沈欣蘭品棠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4,108,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電池銷售行業係自由競爭市場,同行銷售估計有上百家,此 行業本是一個自由市場,並不存在獨家銷售,況且電池銷售 係開放市場,不存在誰是誰的客戶,而其他人無法銷售的問 題。品棠公司是沈欣蘭單獨設立且獨立營運,與廖宥翔完全 無關。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何者訂單未接到,因而 掉單,且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掉單係被告所導致,甚至原告並 未證明該接到的訂單係由被告所承接,原告亦未證明原告所 損失之利潤係轉由被告賺取該利潤,是原告根本未有任何損 失。
廖宥翔並非原告經營階層,是原告的進出貨、進貨價格、出 貨價格都非廖宥翔能夠決定,都是由「公司高層」及「公司 老闆」決定,廖宥翔在原告係被當作送貨員小弟使喚,廖宥 翔對於原告是否進貨與出貨並無決定權,必須聽由原告決定 之;原告的進出貨、進貨價格、出貨價格都不是廖宥翔能夠 決定,廖宥翔如何能導致公司虧損。其既不能影響公司,在 原告內部又無任何決定權,對於原告根本起不了任何作用, 如何能搶單?
㈢被告只是不否認「該表百分之8的淨利」,並非承認本件侵權 利潤係百分之8,原告有所誤解。
㈣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6日110年度偵字第19986號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⒈品棠公司是向麥克賽爾公司買貨要交給訊映公司,品棠公司 聯絡的窗口是沈欣蘭,伊之前不知道沈欣蘭廖宥翔的太太 ,此由原告之友性證人林菽涵證詞可證,品棠公司乃由沈欣 蘭本於「營業自由原則」、「契約自由原則」對外交易,與 廖宥翔完全無干。麥克賽爾公司是看客戶每月購買量,依購 買量給予不同價格,給品棠公司的價格比較高,因為品棠公



司貨量比較少等語。由此可證,麥可賽爾公司甚至賣給品棠 公司高於原告之價格,試問:高於原告之價格豈能謂有搶走 原告公司客戶,原告仍繼續向麥克賽爾公司交易,此公司並 未被品棠公司搶走,原告主張無據。訊映公司與原告之交易 紀錄係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後於000年0月間起 方向品棠公司進貨。可證訊映公司與原告公司間自104年7月 後即無交易,則豈可謂「000年0月間起方向品棠公司進貨, 係品棠公司搶原告客戶」?訊映公司向原告購買之品項均為 電池,然向品棠公司採購之項目除電池外,尚有其他物品。 由此可證,品棠公司出售項目繁多,並非只有電池。訊映公 司或因考量原物料之價格、交貨期間等因素而更換供應廠商 ,並無何異於商業慣例之情事,且訊映公司前向告訴人所採 買之電池亦非特殊規格物品,尚難僅因訊映公司嗣後來往之 品棠公司為被告廖宥翔配偶即被告沈欣蘭所設立,即認被告 廖宥翔有何權限濫用或任務之違反,亦即,本案被告等人並 無造成原告公司之虧損,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⒉證人林菽涵稱品棠公司算是麥克賽爾公司的銷售點,由被告 沈欣蘭下單,品棠公司自己來取貨,來取貨的有陳先生,陳 先生不是被告廖宥翔,價格沒有獨厚品棠公司等情。品棠公 司向宇漾公司之交易日期價格,與原告向宇漾公司之交易日 期價格,檢察官已認定「雖確有價格之差異,然前述對比區 間並非鄰近期日,審諸電池商品之價格,係取決於自由市場 、並無公開規定售價,確可能受諸多因素影響高低,此由原 告自述向宇漾公司採購價亦有波動即可證明」,則既然本件 原告已向檢察官作證證明公司採購係取決於自由市場、並無 公開規定售價,確實可能受諸多因素影響價格高低,則本件 請求依品棠公司經營利潤計算原告之損害為8%,即無理由。 既然原告實際負責人羅青心在檢察官面前自承價格「係取決 於自由市場、並無公開規定售價,確實可能受諸多因素影響 高低」,則依王澤鑑老師所謂因果關係中之「責任範圍因果 關係」之舉證,顯然被告並無責任範圍因果關係,故原告主 張損害之證明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3頁): ㈠廖宥翔自96年1月30日起至109年5月5日止,係任職於原告。 ㈡原告從事電池產品銷售業務,長期代理日本日立Maxell品牌 各式電池,麥克賽爾公司為原告之電池供應商。 ㈢宇漾公司為原告之經銷商,宇漾公司經麥克賽爾公司合法商 標授權,僅可為原告進貨自麥克賽爾公司之電池進行電池加



工包卡。
 ㈣金射仕公司為宇漾公司之關係企業,同為原告電池加工商( 包卡以外之業務)。
 ㈤106年6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原告有向麥克賽爾公司、宇 漾公司下單電池,而本院卷一第302至304頁附表2所載之客 戶則有與品棠公司交易之銷貨紀錄。
 ㈥品棠公司設立於106年6月1日,登記負責人為沈欣蘭。 ㈦品棠公司有於廖宥翔任職於原告期間即106年6月1日至109年5 月5日,向原告既有電池供應商麥克賽爾公司及宇漾公司進 貨電池。
 ㈧品棠公司曾於106年6月1日至109年5月5日,委由原告之電池 加工商金射仕公司進行電池加工、包卡(包裝)之業務。 ㈨106年至109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業別: 通用電池批發)之淨利率為8%。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廖宥翔自96年1月3日起任職於原告擔任業務,於 106年6月1日竟與沈欣蘭謀議設立品棠公司,由沈欣蘭擔任 品棠公司負責人,搶奪原告之客戶而為競爭行為,違反員工 忠誠及競業禁止義務,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伊 公司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廖宥翔原係原告之員工,其於在職期間已受領薪資為對價, 故就因職務所取得、知悉之一切業務上具有機密性及重要性 之資訊,即負有保密義務,並不得從事相互競爭之業務,此 在職期間之競業禁止,屬受僱人依勞雇契約所應盡之忠誠義 務。廖宥翔雖辯稱伊僅負責送貨及倉管,並非業務經理云云 ;惟查,證人即宇漾公司、金射仕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劉秀慧 證述:廖宥翔是台旺公司負責跑伊公司的業務,台旺公司要 賣電池給伊公司,是廖宥翔報價,出貨也是廖宥翔負責確認 ,...有什麼問題會跟廖宥翔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2頁 );證人即麥克賽爾公司業務副理林菽涵亦證稱:廖宥翔之 前是台旺的業務,台旺就是對被告廖宥翔等情(同上卷第49 7頁),參以原告與麥克賽爾公司、宇漾公司、客戶毅嘉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德醫科技有限公司、詠麗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金岱公司、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正文技股份有限 公司等客戶聯繫電池交易業務之電子郵件,均記載「廖宥翔 /業務部」(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75頁)。另證人即忠瑞科 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賴精忠宣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人員 邱淑珠均於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續 字第280號案件偵查中證述:台旺公司有一位廖先生,接電



話後會傳價格給伊公司,...廖先生是談價錢和數量的窗口 等情(參見該案卷,下稱偵續卷,第220頁)證人陳名宏亦 於前開案件證述廖宥翔是業務經理,就是開發客戶,還要收 款、送貨,處理產品不良問題,針對所有客戶需要處理的事 都由業務處理,廖宥翔底下有2到3個業務,很多業務幾乎都 是廖宥翔直接處理等情(同上卷第229頁),業經本院調閱 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綜上,堪認廖宥翔為原告之業務經理, 對於原告之客戶名單知之甚詳。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 俗,在現代多元及工商發達之社會,不僅指行為違反倫理道 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並包括以悖離於經濟競爭秩序與 商業倫理之不正當行為,惡性榨取他方努力之成果在內。如 企業員工於企業經營或商業活動中,利用職務機會取得企業 之資源,合謀與該企業為不正當之營業競爭,致使企業流失 其原有之客戶,而遭受損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廖宥翔於任職原告期間, 倘有另為他人從事或提供相類服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者,仍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品棠公司負責人為廖欣蘭,其與廖宥翔為配偶關係,且品棠 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巷0弄0號,該址房屋為廖宥翔所 有,此為廖宥翔所自陳(參見臺北地檢109年他字第9374號 卷第394頁),廖宥翔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地址亦為上址( 參見本院外置卷之遠傳資料申登人查詢),廖宥翔應知沈欣 蘭於該址所設立品棠公司之營業內容;證人劉秀慧證述過年 的時候廖宥翔會帶老婆小孩來家裡過年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492頁),足認廖宥翔沈欣蘭之家庭關係正常,而廖宥翔 自96年間起即任職原告,擔任業務經理負責麥克賽爾電池銷 售業務,渠夫妻二人亦會同至原告之客戶處拜訪,沈欣蘭對 於廖宥翔從事電池交易業務顯無不知之理。另因原告銷售電 池予宇漾公司及委由金射仕公司電池加工時,會由原告之業 務員前往宇漾、金射仕公司自行取貨,並在該公司之銷貨單 上簽名,於107年9月27日、109年2月20日宇漾公司之銷貨單 上,廖宥翔竟偽簽「陳」字(本院卷一第128、134頁),於 108年12月27日、109年1月6日亦在金射仕公司銷貨單上偽簽 「陳」字;又於107年12月3日、108年9月24日、109年1月6 日廖宥翔前往金射仕公司取貨時,竟在銷貨單上簽「陳」或 其部首「阜」部再予以塗改為「廖」字(見本院卷一第287 、288、290、291頁),惟原告公司於107至000年0月間並無 「陳」姓員工,有本院調取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名冊在卷可



查(見本院外置卷);嗣廖宥翔於109年4月離職前交回宇漾 公司及金射仕公司銷貨單時,竟夾雜該二公司開立予品棠公 司取貨人員之銷貨單(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第145頁),其 上均以簽「陳」字方式簽收,且與廖宥翔繳回原告之上開銷 貨單上所簽「陳」字筆跡經目視顯然相同,堪認均為廖宥翔 所簽。綜上,原告主張廖宥翔有參與品棠公司並從事電池交 易業務之情應屬可採,廖宥翔已違反員工忠誠及競業禁止義 務。廖宥翔於在職期間即於品棠公司成立後,參與品棠公司 銷售麥克賽爾電池業務,從事與原告相類業務之競爭行為, 造成原告流失原有客戶之損害結果;而品棠公司負責人沈欣 蘭名知其情仍共同參與不法行為,廖宥翔沈欣蘭、品棠公 司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8條,應對 原告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㈣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就廖宥翔沈欣蘭、品 棠公司應連帶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認定如下:
1.原告主張:品棠公司自106年6月起至000年0月間之銷售對象 ,有高達54家是伊公司原來之客戶,考量被告仍有進貨電池 之營業成本及費用,而品棠公司與該54家銷售對象三年間之 營業額則高達51,356,133元,以此金額乘以「106至109年度 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見本院卷一第151 至155頁),以所屬「通用電池批發」業別,其同業利潤淨 利率8%計算,伊因該部分客戶訂單流失所受損害應有4,108, 491元(51,356,133元×8%=4,108,4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2.查訊映公司曾為原告之客戶,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應收帳 款匯總表等影本為證。觀之訊映公司出貨單記載承辦業務員 為廖宥翔(參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6頁),詎廖宥翔、沈欣 蘭、品棠公司竟基於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於品棠公司 自000年0月間設立後,未久即以品棠公司名義向麥克賽爾公 司採購CR2032電池,復自106年8月11日起委託金射仕公司加 工、包裝(參見本院卷一第49至74頁金射仕公司客戶交易歷 史表)後,販售予訊映公司(參見本院外置卷第19至23頁) ;另廖宥翔沈欣蘭、品棠公司自106年6月9日起,以品棠 公司名義,向原告之經銷商宇漾公司購買麥克賽爾型號CR20 32、CR1616、LR41、LR1130、LR43電池,並多次販售CR2032 電池予訊映公司。自106年至109年廖宥翔離職時止,渠等共 同販售予訊映公司CR2032電池之數量、金額如附表所示(參 考資料:見本院外置保密卷內訊映公司110年7月20日訊110



字第110070023號函附件2),共計達營業額18,914,500元。 又依麥克賽爾公司於偵查中所提之106年至109年間與品棠公 司間電池銷項紀錄(參見偵續卷一第203至209頁),106年 度CR2032電池之銷貨數量680,000件、總金額為7,284,000元 ,銷貨折讓1,383,818元,以此計算品棠公司之進貨價格為3 .3元(計算式:【2,476,560-208,342】÷680,000=3.3小數 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107年度CR2032電池之銷貨數量2 ,000,000件、金額為2,476,560元,銷貨折讓208,342元,經 計算品棠公司之進貨價格為3元(計算式:【2,476,560-208 ,342】÷2,000,000=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 度CR2032電池之銷貨數量1,900,000件、金額為6,831,247元 ,銷貨折讓205,483元,經計算品棠公司之進貨價格為3.5元 (計算式:【6,831,247-205,483】÷1,900,000=3.5小數點 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109年度總銷貨數量2,120,000件、 金額為8,072,296元,銷貨折讓1,917,526元,經計算品棠公 司之進貨價格為2.9元(計算式:【8,072,296-1,917,526】 ÷2,120,000=2.9,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而依附表 可知106年度品棠公司銷售CR2032電池予訊映公司數量為193 ,000件,營業額1,046,600元,平均單價為5.4元(計算式: 1,046,600÷193,000=5.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1 07年度品棠公司銷售CR2032電池予訊映公司數量為1,631,00 0件,營業額8,423,700元,平均單價為5.2元(8,423,700÷1 ,631,000=5.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108年度品 棠公司銷售CR2032電池予訊映公司數量為1,194,000件,營 業額6,336,800元,平均單價為5.3元(6,336,800÷1,194,00 0=5.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109年1月至5月4日 廖宥翔離職前,品棠公司銷售CR2032電池予訊映公司數量為 592,000件,營業額3,107,400元,平均單價為5.2元(3,107 ,400÷592,000=5.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可知品 棠公司皆以高於進貨價格出售,確有獲利,然尚須扣除其營 業成本及費用,惟本院並無相關資料可查,故原告主張參考 「106至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見 本院卷一第151至155頁),以所屬「通用電池批發」業別, 其同業利潤淨利率8%計算其獲利,尚屬可採。如附表所示品 棠公司自106年6月起至109年5月4日之期間,銷售CR2032電 池與訊映公司之交易總額計18,914,500元,以獲利8%計算其 損害額,即為1,513,160元(18,914,500元×8%=1,513,160元 )。至原告主張品棠公司亦曾販售麥克賽爾電池予另53家客 戶(參見本院卷一第302至304頁附表2所載),雖訴外人邱 淑珠賴精忠張麥萍、楊玉菁於偵查中證稱忠瑞科技有限



公司、宣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佑冠貿易有限公司、全龍工 業有限公司曾向品棠公司採購麥克賽爾公司之電池,然原告 並未能證明品棠公司係銷售何種型號之電池、數量若干,尚 難僅以國稅局提供之品棠公司銷項明細表認定均為其銷售電 池之營業額;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等有銷售同型號電池予上 開53家相同客戶而為營業競爭行為,自尚無足認定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請求廖宥翔沈欣蘭、品棠公司連帶給付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於1,513,16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廖宥翔違反員工忠誠義務,與沈欣蘭、品 棠公司共同從事競爭業務,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8條請求渠等連帶給付1 ,513,160元,核屬有據;其餘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規定甚明。上開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 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11日(起訴狀繕本於11 0年8月10日分別送達廖宥翔沈欣蘭、品棠公司,見本院卷 一第179、18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其餘超過 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請求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品棠公司銷售CR2032電池予訊映公司統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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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麥克賽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宣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射仕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醫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漾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棠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冠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漾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