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1號
原 告 楊振琥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被 告 楊振霆
李哈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被 告 楊詠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陸仟萬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陸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係民國00年0 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ㄧ,第27頁),其就 原告於109年9月18日本件訴訟時,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 為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蘇宜榛代理應訴,嗣丁○○於本院 審理中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蘇宜榛之代理權消滅,丁○○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07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 之遺產,嗣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0 0萬元予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及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又於112 年12月22日當庭變更其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1年11月16日( 見本院卷二第226頁),被告甲○○、丙○○(以下合稱被告甲○ ○等2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其姓名)對起算日期亦無意 見(見本院卷二第226頁),核其變更均源於繼承之基礎事 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號 卷二第227頁),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戊○○為被告甲○○之配偶,育有被告丙○○。被繼承人 與前配偶林依妹育有原告及訴外人楊振瓏,楊振瓏早歿,丁 ○○為其繼承人。戊○○於108年7月6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 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4分之1。 被繼承人戊○○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不動產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甲○○於被繼承人戊○○ 死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違法領取附表編號6所示戊○○ 所有之中華郵政定期總戶6,000萬元之存款(下稱系爭款項 ),將之占為己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款項之利 益,致戊○○前開郵局帳戶餘額現為「0」元,造成其他繼承 人繼承之財產權受有損害。原告為戊○○之繼承人,自得請求 被告甲○○返還上開款項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納入戊○○ 所遺之財產予以分配。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繼 承人戊○○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然迄今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依法得請求優先扣除被告甲○○ 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權及被告甲○○、丁○○分別代墊 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債務或費用後,分割系爭遺產。至附表 編號10之遺產債務,則由兩造取得遺產後,再共同支付。 ㈡被告甲○○等2人空口侈言被繼承人戊○○生前告知與林依妹未曾 有任何結婚儀式,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然依修正前民法 第982條第2項規定,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觀諸戊○○生前之戶籍謄本記載,戊○○於60年10月10日與林 依妹結婚,61年4月20日為結婚登記,64年1月20日與林依妹 離婚,故於60年10月10日至00年0月00日間,戊○○與林依妹
之婚姻關係推定適法存在。被告甲○○等2人僅泛稱戊○○60年1 1月24日被捕入獄,顯非戊○○本人辦理等語,以推論方式稱 戊○○與林依妹之結婚登記不實,誠有未洽。被告甲○○等2人 又稱戊○○於63年2月15日「憑」離隊證明書遷回本戶,併提 出原告之出生證明書所載懷孕週數係「滿40週」,由此反推 原告當時由戊○○與林依妹之受孕日期應為63年1月4日,斯時 戊○○尚在監執行,自無可能與林依妹同房而懷胎原告,原告 非戊○○之血親等語。惟戊○○上開戶籍係登記戊○○於63年2月1 5日「憑」離隊證明書遷回本戶,非記載戊○○於63年2月15日 在監執行屆滿後離監,則被告甲○○等2人上開推論63年1月4 日戊○○尚在監執行,自無可能與林依妹同房而懷胎原告等節 ,誠然有誤。退步言,縱使戊○○係於63年2月15日在監執行 屆滿後離監,返鄉當日即刻辦理戶籍登記,而依民法第1062 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 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原告係00年00月0 日出生,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之受胎期間應為62年12月7 日起至63年4月7日止,此段期間橫跨戊○○在監執行與出獄期 間,戊○○與林依妹婚姻關係仍存在,原告當然為戊○○與林依 妹之婚生子女。另4、50年前之出生證明是否便宜行事記載 ,猶未可知,被告甲○○等2人單憑出生證明「滿40週」記載 ,即謂原告非戊○○血親,舉證誠然不足,況被告甲○○等2人 提出之原告出生證明書之出具日期竟為76年1月12日,顯非 原告當時之出生證明,亦不足證明原告之受胎期間係戊○○在 監執行。因此,在被告甲○○等2人未提出任何反證推翻前, 林依妹與戊○○兩人婚姻推定適法存在,楊振瓏與原告俱為婚 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均為婚生子女。參以,戊○○ 與林依妹於64年1月20日簽立之協議離婚書上載有「我兩結 婚有年已生育二子」、「惟所生長子楊振瓏 次子乙○○均歸 男方監護撫養」,顯見戊○○對於楊振瓏、原告為其婚生子女 一節並無任何疑慮,併求取得對兩子之監護權,被告甲○○等 2人所陳,實屬無據。再者,被繼承人戊○○,生長於軍人家 庭,行事風格剽悍,為竹聯幫創幫成員之一。原告自幼對於 父親戊○○只有「敬畏」、「敬仰」、「尊敬」,從不敢造次 ,父親說一,絕不敢說二,被告甲○○等2人為期勝訴,杜撰 原告於101年1月30日當場對戊○○說出忤逆不孝話語,並與戊 ○○決裂父子關係,書立「財產繼承放棄書」,戊○○深感重大 侮辱,當場表示將來原告不得繼承遺產等情,並非事實。原 告20幾歲即前往美國生活與工作,雖遠在他鄉,但有空即會 回國探望父親戊○○。原告於000年0月間回國探望父親,過程
順利平和,於返回美國前夕,戊○○召喚原告前往復興北路住 家,進門後,原告即看見被告甲○○與父親戊○○友人馮健甯均 在場,父親無任何說明,隨即提出「財產繼承放棄書」要求 原告簽名,原告當場震驚、錯愕,完全不知原因為何,但基 於尊重父親,心想父親應係要試探原告出國多年,卻時常回 國探望他,是否在冀望他的財產,又或想以此方式測試原告 對父親戊○○之感情是否確實與金錢無關,且表示原告是否忠 心、忠誠,由此證明原告對其關心為真心,與財產無涉等等 。原告當場與父親戊○○無任何爭吵,反而是傷心、難過莫名 ,含淚簽署該文件。事後原告並未放在心上,因為對於父親 戊○○的感情是出於天然血緣,在往後的日子裡,原告仍時常 回國探望戊○○,於106 年農曆年前尚與戊○○、被告甲○○等2 人一起吃年夜飯,於父親108年住院期間,仍前往探望,父 親往生時,尚以「長男」、「孝男」身分於告別式上擔任捧 斗、祭祀之人,父親戊○○出殯後「遺照」由被告甲○○交付原 告留存,凡此種種俱見原告並無被告甲○○等2人所稱忤逆不 孝等情。倘若原告真如被告甲○○等2人所稱如此不孝,已由 父親戊○○表示喪失繼承權,則被告甲○○等2人如何能讓原告 在父親戊○○之告別式上以「長男」、「孝男」身分擔任捧斗 、祭祀之人?蓋被告丙○○亦為男系子嗣,若原告已喪失繼承 權,不是應該由被告丙○○以「孝男」身分擔任捧斗、祭祀之 人嗎?又由原告與被告丙○○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可知,被告 丙○○尚且提出父親戊○○之遺囑與原告商討,如原告已喪失繼 承權,被告丙○○何必提出該遺囑並要求原告同意?戊○○因精 神欠佳及視力不好,於102年6月11日,委由被告甲○○書寫寄 予原告之家書,信中表示因長子楊振瓏去世,影響心情至身 體出現狀況,敘述就醫過程點滴,要原告一人在外多注意身 體,字裡行間充滿父親對兒子之關愛。顯見被告甲○○等2人 誆稱原告忤逆、重大侮辱戊○○,造成父子關係決裂等情,根 本子虛烏有。原告於108年12月20日返臺回美國在上海機場 轉機時,與被告甲○○之LINE通話錄音亦可知,被告甲○○要求 原告提出印鑑證明供其辦理戊○○繼承事宜,過程中兩造意見 不一,然未見被告甲○○稱原告已因忤逆、重大侮辱戊○○而喪 失繼承權,而係以長者之尊欲主導整個繼承案件金額分配。 被告甲○○雖稱「因為爸本來是說,你說是2017年爸爸說要給 你1/16,可是爸爸後來跟我講說,他在姑姑面前也曾經講過 ,不要給他們」等語,倘若原告於101年1月30日早經戊○○表 示喪失繼承權,被告甲○○不是應該直接明講原告已失權,無 權繼承,為何還稱戊○○2017年表示要給原告之繼承比例而與 原告產生爭執?又被告甲○○表示戊○○稱「他在姑姑面前也曾
經講過,不要給他們」等語,此為被告甲○○一面之詞,不足 為據,且此「不要給他們」由原告與被告甲○○兩人對話之脈 絡觀察可知,係指包含原告及被告丙○○等人。因此,不論被 告甲○○此段論述真偽,皆與戊○○是否曾對原告表示失權無關 。至被告甲○○對原告稱:「你還寫了放棄書呢」,惟被告甲 ○○當時係以「財產繼承放棄書」表示原告已放棄繼承,非謂 原告對戊○○有忤逆、重大侮辱,經戊○○表示喪失繼承權。況 該「財產繼承放棄書」係預先拋棄繼承權,依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2652號民事判例見解,並無效力。此外,被告甲○○等 2人提出父親戊○○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據以主張戊○○生 前已將遺產全部遺留予被告甲○○。姑先不論父親戊○○遺囑之 真偽,被告丙○○於108年7月底,與原告LINE通話時傳送該遺 囑予原告,並告知該遺囑係由被告甲○○代筆,父親戊○○蓋章 及手印,被告甲○○2人之訴送代理人亦同此主張,系爭遺囑 顯非符合代筆遺囑相關規定,又非父親戊○○自書遺囑全文內 容並親自簽名,則系爭遺囑應屬無效。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50條以及第1164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系爭款項予 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及自111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兩 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㈢狀之附 表三「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及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四「 財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四「分割 方法欄」所示。㈢訴之聲明第1項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㈡被告甲○○等2人則以:戊○○之戶籍登記簿記載與原告母親林依 妹結婚登記日期為61年4月20日,當時被繼承人戊○○正在警 總職訓總隊接受管訓,顯見並非被繼承人戊○○本人所辦理。 據被繼承人戊○○生前告知,其當年與林依妹未曾有任何結婚 儀式,自無「60年10月10日結婚」或「二人以上證人」之可 言,雙方僅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因被繼承人戊○○倉促間於 60年11月24日被捕入獄,嗣聽林依妹稱已懷孕在身,被繼承 人戊○○雖不敢確定林依妹之胎兒是否確為自己之骨肉,但人 在獄中亦無法處理,林依妹遂自行購買空白結婚證書填寫後 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繼承人戊○○事後雖知悉,但看 在孩子既已出生的份上亦不好說什麼,被繼承人戊○○與林依 妹間確無結婚之事實,訴外人楊振瓏及原告均為非婚生子女
,自無繼承權可言,原告以繼承人之身分提起本訴,自屬無 理。又原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自63年10月4日往前推算40 週,其受孕日期為63年1月4日,當時被繼承人戊○○尚在監執 行,自無可能與林依妹同房而懷孕。原告既非係被繼承人戊 ○○之血親,自無從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另原告於101 年1月30日,以自己是美國籍,拒絕被繼承人戊○○所提返臺 照顧戊○○之要求,更當場出言忤逆、頂撞戊○○,甚至因此與 戊○○決裂父子關係而當場書立「財產繼承放棄書」,對被繼 承人有重大侮辱情事,令戊○○非常傷心,經戊○○表示日後遺 產不得由原告繼承,是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原告喪失繼承權,自不得起訴請求分割繼承人戊○○之遺產。 而被繼承人戊○○生前留有系爭遺囑,明白表示遺產全部由被 告甲○○單獨繼承,藉以維持甲○○生活及養老之需;倘分割系 爭遺產,應先扣除配偶甲○○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及甲○○代 墊之遺產債務及必要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繼承人戊○○於108年7月6日死亡,被告甲○○為其配偶,依 戶籍登記,楊振瓏為戊○○之長男,早於戊○○死亡,丁○○為其 女,原告及被告丙○○分別為戊○○之次男、三男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0頁),並有相關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31頁),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 告甲○○應給付全體繼承人系爭款項及遲延利息,並分割系爭 遺產等情,則為被告甲○○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甲○○等2人主張原告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全體繼承人系爭 款項及遲延利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更行起訴,有無 理由?
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 理原則。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就同一事件禁止重複 起訴。所稱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 標的)而為同一聲明,或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 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重複起訴 之禁止。是前、後訴訟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訴訟之當 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前、後訴訟之聲明是否相同、相 反或可代用等因素定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1 01年度台抗字第70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繼承人因 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
乃公同共有債權。而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 ,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 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37年上 字第6703號前判例意旨參照)。足見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共有物者,均得各自請求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 有物。
⒉本件原告以被告甲○○等2人、丁○○等人為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38條、第1150條以及第1164條 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系爭款項及遲延利息予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分割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嗣被告 丁○○以被告甲○○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個別接續犯意,提領 被繼承人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系爭款項,涉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239號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111年 度審簡字第77號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丁○○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全體繼承人系爭款項 及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受理等情 ,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又兩造均不否認系爭款項為被繼承人 戊○○之遺產(見本院卷二第224頁頁),應屬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被告甲○○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領取,違反權益歸 屬對象取得利益,而成立不當得利,並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 利,其所生之當得利、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即繼承 人均得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被告甲 ○○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足見本件分割遺產等事件 與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 顯然不同,揆諸前揭說明,非同一事件,故本件並無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或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更行起訴之情。被告甲○ ○等2人主張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有同一事件重複裁判及裁判 矛盾等語,無足採信。
㈡被告甲○○等2人主張原告非婚生子女,並非被繼承人戊○○之繼 承人,有無理由?
⒈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 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 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止,為受 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 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
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在未經夫 妻之一方或子女依同法條第2、3項規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 ,並得勝訴確定判決前,基於身分關係之統一安定性,及對 他人身分人格之尊重,第三人非依法定程序及本於實體法上 之權利行使,否則不能為不同之主張。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 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
⒉查原告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一節,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25至31頁、第333、433頁)。被告甲○○等 2人既辯稱原告非被繼承人戊○○之婚生子女,亦非被繼承人 戊○○之繼承人,自應就此節盡舉證之責。被告甲○○等2人主 張被繼承人戊○○與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林依妹無結婚儀式,林 依妹自行理結婚登記,原告受胎期間,被繼承人戊○○尚在監 執行,原告為非婚生子,無繼承權云云,固提出被繼承人戊 ○○戶籍登記簿、原告之出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31、135頁)。惟97年5月22日以前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 之結婚登記,得由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申請之,戶政事務所辦 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戊○○戶籍登記 簿所載,戊○○與林依妹於60年10月10日結婚,嗣戊○○於60年 11月24日起受管訓,於61年4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有卷附 之臺北○○○○○○○○○110年12月23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06011781 號函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1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得由戊○○或林依妹申請結婚登記,而 戊○○與林依妹既已依戶籍法之規定為結婚之登記者,依法推 定已結婚。又被繼承人戊○○與林依妹於61年4月20日辦理結 婚登記,於64年1月20日協議離婚,而訴外人楊振瓏及原告 分別為61年7月10日、00年00月0日出生,其等之受胎期間均 為戊○○與林依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均為婚生子女。被告 甲○○等2人辯稱原告非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云云,礙難採 信。
⒊被告甲○○等2人僅以被繼承人戊○○戶籍登記簿、原告之出生證 明書,推論被繼承人戊○○本人無從辦理結婚登記,或被繼承 人戊○○生前告知被告甲○○與林依妹並未曾有任何結婚儀式云 云,純屬臆測,無從採信。又被告甲○○等2人以戊○○之戶籍 登記簿所載:「自民國60年11月24日起在警總職訓第三隊受 管訓。民國60年10月10日與林依妹結婚,民國61年4月20日 登記,民國63年2月15日憑離隊證明書遷回本戶」(見本院
卷一第131頁),辯稱原告受胎期間,戊○○尚在監執行,自 無可能與林依妹同房而懷胎原告,原告非戊○○之血親云云。 然上開戶籍謄本僅足證明戊○○於63年2月15日憑離隊證明書 遷移戶籍,無從證明戊○○於63年2月15日始離隊,自難憑該 戶籍事項記載事項,即認回原告非由林依妹自被繼承人戊○○ 受胎所生。被告甲○○等2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臆測。是原 告就其為被繼承人戊○○之法定繼承人,業已盡舉證責任,被 告甲○○等2人主張被繼承人戊○○與林依妹無結婚之事實、原 告非被繼承人戊○○之婚生子女、非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等 節,均屬臆測之詞,全然未釋明,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則其 等聲請鑑定原告之DNA、傳喚原告母親林依妹到庭,核無調 查之必要。
㈢被告甲○○等2人主張原告喪失被繼承人戊○○遺產之繼承 權,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 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除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 辱之情事外,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始喪 失繼承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等2人辯稱原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事由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甲○○ 等2人就前述兩項喪失繼承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查,被 告甲○○等2人主張原告於101年1月30日,出言頂撞被繼承人 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戊○○表示日 後遺產不得由原告繼承等情,僅提出原告於101年1月30日簽 立之「財產繼承放棄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頁), 然對於原告究有何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被繼承人戊○○如何表示原告不得繼承者等情,均未舉證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尚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間, 自不生原告喪失對繼承權之效果。
⒉次按民法第1174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否認繼承效力之 意思表示,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175條規定自明。是以, 繼承權之拋棄,應於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 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 示。從而,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不能認為有效(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不 否認確有簽立「財產繼承放棄書」1紙,惟然此等方式並不 符合民法第1174條所定拋棄繼承之要件,自難謂已生效力, 故被告甲○○等2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㈣被告甲○○等2人主張被繼承人戊○○生前留有系爭遺囑,表示系 爭遺產全由被告甲○○單獨繼承,有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 。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 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 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 代之,民法第1190條、1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 定方式為之,否則不生效力。
⒉查被告甲○○等2人主張被繼承人戊○○以自書遺囑將系爭遺產全 部留給被告甲○○一節,雖提出系爭遺囑為證(見本院重家繼 訴字第37號卷一第139頁)。惟被告甲○○等2人自承:系爭遺 囑內文是由戊○○唸,請別人幫忙寫,戊○○親自簽名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3頁),系爭遺囑顯非由立遺囑人戊○○自書遺囑 全文,不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亦與代筆遺囑之要件不符 。系爭遺囑既未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即為 無效。是被告甲○○等2人主張依系爭遺囑,系爭遺產表由被 告甲○○單獨繼承云云,核屬無據。
⒊至被告甲○○等2人聲請傳訊證人李定安到庭,欲證明上開「財 產繼承放棄書」係由何人代筆?是否係乙○○親簽?簽立原因 為何?乙○○及被繼承人戊○○當日對話內容為何?請求比對被 繼承人戊○○護照上簽名及遺囑上簽名之異同云云。惟上開「 財產繼承放棄書」不符合民法第1174條所定拋棄繼承之要件 ,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系爭遺囑不合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無 效等節,均如上述,則被告等2人此部分之聲請,亦無調查 之必要。
㈤原告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全體繼承人系爭款項及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 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 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因繼承 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 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 公同共有債權,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
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 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 6703號前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款項為被繼承人戊○○之遺 產,被告甲○○於戊○○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行蓋 用戊○○之印鑑章,領取系爭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224頁),堪以採信。是系爭款項既為被繼承人戊 ○○之遺產,即屬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被告甲○○擅自 提領,顯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其他繼承人繼承之財產權,亦違 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利益,而成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同共有物返還等規定,請 求被告甲○○返還系爭款項予戊○○全體繼承人,自屬有據。 ⒉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 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 婚後財產,原則上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1/2;經 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 、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 生存之配偶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查兩造對於被告甲 ○○代墊如附表四編號1至5,共計5,131,264元之費用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224頁),並同意自遺產中先予扣還(見 本院卷二第173頁),則上開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債權,應 先扣除前開被告甲○○代墊之費用5,131,264元。又本件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點為108年7月6日、被繼承人戊○○ 於基準點之現存婚後財產價額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至3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被告甲○○於基準點之現存婚後財產價額如附表三所示、被告 甲○○及丁○○分別代墊之費用如附表四所示等節,兩造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220至224頁)。是被繼承人戊○○之現存婚 後財產價額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為60,025,039元(計算式: 84,517,686元-21,182,440元-3,310,207元=60,025,039元) ,扣除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存婚後債務3,306,466元,被 繼承人戊○○供分配之剩餘財產價額為56,718,573元(計算式 :60,025,039元-3,306,466元=56,718,573元);甲○○之現 存婚後財產價額如附表三所示為27,119,042元;是甲○○得請 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價額為14,799,766元【計算式:(56 ,718,573-27,119,042)÷2=14,799,766元】。從而,被告甲 ○○應返還40,068,970元(60,000,000-5,131,264-14,799,76
6=40,068,970元)予戊○○之全體繼承人,並列入如附表一編 號6所示。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公同共有物之返還等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系爭 款項予戊○○全體繼承人,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兩造 均同意以111年11月16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見本院卷二 第226頁),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甲○○返還40,06 8,970元及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予戊○○全體繼承人,自屬有據。 ㈥系爭遺產如何分割?
⒈被繼承人戊○○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0至225頁),並有戊○○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土地、建物謄本、銀行、郵局存款餘額證明及明細 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至69頁)。另被告甲○○應返還 40,068,970元及遲延利息予戊○○全體繼承人一情,業如上述 ,此不當得利債權屬戊○○遺產之一部,應列入遺產分割範圍 等節,已如上述。是本件應分割之被繼承人戊○○遺產即如附 表一所示。
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被繼承人戊○○之配偶,被告丙 ○○為被繼承人戊○○與被告甲○○所育之子女,原告及訴外人楊 振瓏為被繼承人戊○○與訴外人林依妹所育之子女,楊振瓏早 歿,丁○○為其繼承人,戊○○於108年7月6日死亡,兩造為其
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4 分之1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有被繼承人戊○○之除戶 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19至31頁),堪信為真。又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 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⒊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為限,即為財產上 之一切,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 ,亦當然移轉於繼承承受。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 券、債務等,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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