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恆生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宏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30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
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本訴部分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
分廢棄,是上訴人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504
,8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2,732元;另反訴部分則上訴聲明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10,092,12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0,
092,1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1,32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74,052元(計算式:222,732元+151,320元=374,052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
明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條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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