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81號
原 告 王湘濤
王湘雲
王湘琦
王湘仁
王湘華
林俊仁
兼訴訟代理人 林鳳玲
上列七原告共同
訴 訟 代 理 人 顏火炎律師
被 告 王湘梅
訴 訟 代 理 人 黃祿芳律師
楊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
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一二三二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湘濤、王湘琦、王湘仁、王湘雲、王湘華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湘濤、王湘琦、王湘仁、王湘雲、王湘華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鳳玲、林俊仁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鳳玲、林俊仁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各五 分之二之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一二三二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與前開土地持 分合稱本件房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 八百二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起訴請求,為因不動產 物權涉訟,而不動產坐落本院管轄區域內,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一至三、七款亦有明定。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自本件 房屋及門牌號碼同四樓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 付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調解 卷第二頁),於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八日就金錢請求減縮為 按月給付三萬元(見訴字卷第一一一頁筆錄),原告此節變 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被告部分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為之,無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 自無不合;原告於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變更請求為:被 告自本件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一萬五千元(見訴字卷第三八七頁 筆錄),原告此節變更,訴訟標的、基礎事實仍同一,僅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仍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復仍經被告表示同意,於法仍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減 縮)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自本件房屋(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一二三二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巷○○弄○○號房屋)遷出,將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
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一萬五千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王湘濤(長子)、王湘雲(三女)、 王湘琦(次子)、王湘仁(三子)、王湘華(四子)與被 告王湘梅(次女)、王湘芬(四女,於一一二年八月二十 八日和解終結)均為王雄現存之子女,原告林鳳玲、林俊 仁則為王雄生前即已歿長女王湘蘭之子女;王雄於一0七 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兩造、王湘芬均為王雄之繼承人( 其中林鳳玲、林俊仁代位王湘蘭繼承),且均未拋棄繼承 。王雄生前名下有本件房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權利範圍各五分之二之土地,及建號同段 第一二三二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 屋)、同號四樓房地、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房屋及基地持 分、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持分等 不動產及股票,於王雄死亡後由兩造(含王湘芬)繼承、 分割前為公同共有。詎被告無法律上權源,竟無權占有本 件房屋,侵害公同共有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請求被告自本件房屋遷出,將本件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又本件房地每月租金為一萬五千元,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 月返還一萬五千元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及王湘芬均為王雄之繼承人,本件房地 為王雄之遺產,被告占有本件房屋迄今,惟先以本件房地 業經王雄以遺囑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依民法第七百五十 九條規定,被告業已取得本件房屋所有權,並非無權占有 ,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且被告前經王雄同意占有本件房 屋,原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終止契約,於法未合;後改 稱被告居住使用本件房屋,係因王雄念及被告離異且離癌 ,無合適住所,乃無償提供本件房屋供被告餘生養老之用
,尚未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原告亦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 終止與使用借貸契約,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或給付不當得利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王湘濤(長子)、王湘雲(三女)、王湘琦( 次子)、王湘仁(三子)、王湘華(四子)與被告王湘梅( 次女)、王湘芬(四女)均為王雄現存之子女,原告林鳳玲 、林俊仁為王雄生前即已歿長女王湘蘭之子女,王雄於一0 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兩造、王湘芬均為王雄之繼承人, 且均未拋棄繼承,王雄生前名下有本件房地等財產,於王雄 死亡後由兩造、王湘芬繼承、分割前為公同共有,被告自起 訴時起迄今仍占有本件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七至十頁 ),核屬相符;關於兩造、王湘芬均為王雄之繼承人,且均 未拋棄繼承一節,已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佐(見訴字 卷第十三、十五、一七三至一八五、二八五至二九七、四0 三至四二五頁);關於本件房地為王雄遺產之一部,現登記 為兩造、王湘芬公同共有一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考(見訴字卷第三一至六一、四二七 至三七頁);以上事實除本件房地於王雄死亡後是否由兩造 、王湘芬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外,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權源占有使用本件房屋,應將本件 房屋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全體共有人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一萬五千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其業 因王雄遺囑所為遺產分配,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取得 本件房地之所有權,及其係經王雄同意、以供被告餘生養老 為目的,基於使用借貸契約占有本件房屋迄今,原告亦未得 全體共有人同意終止與使用借貸契約,其並非無權占有,亦 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八百二十條、第八 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
之,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五條、 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第八百二 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增訂施行 之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立法理由為:「『登記』 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九百 四十三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 效力,爰‧‧‧增訂第一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 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 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 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本件房 地於一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以撤銷為原因登記為兩造、王 湘芬公同共有迄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足稽(見卷第四 二七至四三八頁),前已述及,依前揭法條、說明,本件 房地至遲自一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起為兩造、王湘芬公同 共有,且推定兩造、王湘芬適法有此所有權,被告固非不 得爭執原告是否為本件房地之(公同共有)共有人,但應 提出反證,並依法定程序塗銷前開所有權登記後,始得推 翻原告依登記取得之所有權及所得主張之所有權權能。(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於起 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 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 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 證之責;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 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占有人對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對於所有物被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 由;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 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 第一六七九、一六八五、二八五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 四五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八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一四四一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0號、九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三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三)兩造、王湘芬均為王雄之繼承人,王雄生前名下有本件房 地等財產,王雄於一0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本件房地 於王雄死亡後自一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即登記為兩造及 王湘芬公同共有,被告自起訴時起迄今仍占有本件房屋,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迭已述及,依前開法條、說明,被告 除應先提出反證,及依法定程序塗銷本件房地所有權登記 ,始得推翻原告依登記取得之所有權及所得主張之所有權 權能,否則應舉證證明自原告起訴時起迄言詞辯論終結時 止有占有本件房屋之法律上權源。
1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 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 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 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 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第 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千 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甚明。兩造、王湘芬均為王雄之繼承人 ,王雄生前名下有本件房地等財產,本件房地非屬專屬一 身之財產,王雄於一0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且本件房 地至遲於一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已登記為兩造、王湘芬公 同共有,迭已載明,除有反證外,本件房地應由兩造及王 湘芬繼承(其中林鳳玲、林俊仁代位繼承王湘蘭之應繼分 ),除林鳳玲、林俊仁應繼分各為十六分之一外,王湘濤 、王湘雲、王湘琦、王湘仁、王湘華、王湘梅、王湘芬之 應繼分各八分之一,於分割前公同共有本件房地。 2針對推翻本件房地登記之反證部分,被告雖提出代筆遺囑 為憑(見訴字卷第九七、九八頁),然該代筆遺囑已經本 院家事法庭於一0九年八月十七日以一0八年度家繼訴字第 二十號民事判決認定無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一一年四 月二十七日以一0九年度家上字第二七八號民事判決、最 高法院於一一二年六月一日以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 八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訴字卷第二一七至二 二六、二五三至二八三頁),前開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中, 王湘濤為原告,王湘雲、王湘琦、王湘仁、王湘華、林俊
仁、林鳳玲為參加人,王湘梅、王湘芬、楊世宇、楊世成 (均為被告之子,為遺囑受遺贈人)為被告,被告應受判 決既判力拘束,該代筆遺囑既為無效,本件房地未經被繼 承人王雄以遺囑分配予被告、被告並未取得單獨所有權, 殆無疑義,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本件房地自王雄死 亡時起為兩造及王湘芬公同共有。
3關於被告占有本件房屋之法律上權源部分,被告稱係王雄 念及被告離異且離癌,無合適住所,乃無償提供本件房屋 供被告餘生養老之用,尚未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云云,被 告此節所辯已經原告否認,而被告自一0七年八月七日收 受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迄至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月 十八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歷經五年四月之久,就此 情節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且依前述 被告為當事人之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 王雄固於一0四年底被告與楊遵榮調解離婚後之○○○年○月 間,為協助被告覓得住所,而終止本件房屋原租賃關係, 後將本件房屋交付被告居住使用,然王雄是否基於無償使 用借貸關係、未收取任何對價而同意被告占有使用本件房 屋,顯有可疑,亦難謂王雄有於身後刻意區別對待尚存之 各子女而同意被告無償在本件房屋居住終老之意思,蓋王 湘芬傳送予胞姊王湘雲之訊息略載:「姊‧‧‧老爸現在又 提出一個問題~他說東園街一樓‧‧‧只准給X姊入戶籍、兩 個兒子一起住~可以‧‧‧權狀也絕不會過戶給X姊‧‧‧叫我聯 絡(我哪敢啊!)」、「他現在又來我房門口‧‧‧他想打 電話問湘梅‧‧‧何時要遷入‧‧‧他要隨時去看看‧‧‧只要發 現楊某在內‧‧‧就不租了」(參見本院一0八年度家繼訴字 第二十號卷㈢第一三二頁、經臺灣高等法院一0九年度家上 字第二七八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實體部分第四點第㈠ 段第⒌點第⑴段第③小點之記載,即訴字卷第二六五頁), 而有償之「租賃」與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與「買賣 」契約、「旅客運送」契約相同,均為現今社會一般人日 常生活頻繁接觸、利用之契約型態,為普遍週知之行為, 王雄係○○年○月間出生之人,並曾將本件房屋出租他人使 用,斷無不知或混淆「租用」與「借用」之理,王雄既明 確表示如被告仍與楊遵榮共同居住生活,即不願出租本件 房屋予被告,亦拒絕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被告 並以房客自居,兩度據以拒絕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王雄於 ○○○年○月出院後與其同住本件房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一 0九年度家上字第二七八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實體部 分第四點第㈠段第⒎點之記載,即訴字卷第二七七頁),足
見王雄係基於出租之意思提供本件房屋予被告居住使用, 並非無償之使用借貸,且擬於死亡後將本件房地所有權遺 留予子女平均繼承,並無許由被告無償居住使用至終老之 意思。被告既未能陳明並舉證自一0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王 雄死亡後,有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之法律上權源,被告至遲 自一0七年八月七日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見調解卷第 十五頁送達證書)起至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時止,均無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之法律上權源,已足 認定。
4本件房地自一0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王雄死亡時起為兩造與王 湘芬公同共有,被告至遲自一0七年八月七日收受起訴狀 繕本送達時起至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止均無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之法律上權源,則原告依民法 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 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自本件房屋遷出,將本件房屋騰空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即兩造與王湘芬),應屬有據。(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亦有明定。土地法第九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 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 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 之地價而言,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 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 、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1本件房地自一0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王雄死亡時起由兩造與王 湘芬繼承、分割前為公同共有,被告至遲自一0七年八月 七日收受本件起訴狀送達時起至即無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之
法律上權源,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自一0七年八月七 日起至遷出本件房屋、將本件房屋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之日止,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本件房地租金之利 益。
2本件基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自 一0七年間起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一0七、一0八年間 均為四萬零六百元,一0九、一一0年間均為四萬零四百元 ,一一一、一一二年間均為四萬二千二百元,自一一三年 間起均為四萬四千一百元(見訴字卷第四三九、四四一頁 土地登記謄本),依該等基地總面積一六四平方公尺(即 五平方公尺、一五九平方公尺)及本件房屋基地持分比例 (五分之一)計算,本件房屋基地部分於一0七至一一三 年間之價額依序為一百三十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一百三 十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一百三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元、 一百三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元、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一百六 十元、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一百六十元、一百四十四萬六千 四百八十元(計算式:「本件基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乘以「基地總面積」一百六十四平方公尺,再乘以「本 件基地持分比例」五分之一);本件房屋於一0七年間之 課稅現值為二十六萬六千二百元(見調解卷第九頁、訴字 卷第八七、九五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而房屋價值隨 時間經過折舊而逐年降低,爰均以二十六萬六千二百元計 算;則本件房地一0七年至一一三年間申報總價依序為一 百五十九萬七千八百八十元、一百五十九萬七千八百八十 元、一百五十九萬一千三百二十元、一百五十九萬一千三 百二十元、一百六十五萬零三百六十元、一百六十五萬零 三百六十元、一百七十一萬二千六百八十元。
3本院審酌本件房地坐落臺北市萬華區,本件房屋於○○年○○ 月間新建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五層住宅房屋之第一層, 面積共一百三十八‧二平方公尺(含主建物一二四‧0一平 方公尺、附屬建物平臺十四‧一九平方公尺),折合約四 一‧坪(含主建物約三七‧五坪、附屬建物平臺約四‧三坪 ),位在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六六巷二十弄內,該巷弄僅 為單向單線道,周邊多為公寓住家,一樓偶有零星商號, 距離雙向二線道東園街約八十公尺,距離交通要道雙向六 線道西園路則有三五0公尺,鄰近國民小學、高級中學、 河濱公園,地處臺北市西區邊陲地帶,與新北市板橋區中 隔新店溪、以光復大橋相連,尚非屬繁榮商業興盛區域, 此為週知之事實,以及我國不動產申報總價均顯然低於市 場價值,此由本件房屋基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每年均
達公告地價三‧五倍以上即明,被告應繼分僅八分之一, 自王雄死亡後,竟長年占有使用本件房屋、拒不遷出,致 權利範圍達八分之七絕對多數之原告、王湘芬難以於繼承 開始後儘速處分本件房地獲利,而倘所命返還之不當得利 數額過低,無異獎勵無權占有人強占他人財產,懲罰不動 產所有權人,以及原告主張本件房屋每月租金額可達一萬 五千元,未據被告否認等情,認為被告自一0七年八月八 日起無權占用本件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本件房 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應屬適當。則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七年八月八日起無權占用本件房屋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0七、一0八年間為每月一 萬三千三百一十六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 「本件房地申報總價」一百五十九萬七千八百八十元,乘 以「租金率」百分之十,除以十二月),一0九、一一0年 間為每月一萬三千二百六十一元(計算式:「本件房地申 報總價」一百五十九萬七千八百八十元,乘以「租金率」 百分之十,除以十二月),一一一、一一二年間為每月一 萬三千七百五十三元(計算式:「本件房地申報總價」一 百六十五萬零三百六十元,乘以「租金率」百分之十,除 以十二月),一一三年間起為每月一萬四千二百七十二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本件房地申報總價 」一百七十一萬二千六百八十元,乘以「租金率」百分之 十,除以十二月)。
4被告自一0七年八月八日起無權占用本件房地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一0七、一0八年間為每月一萬三千三百一 十六元,一0九、一一0年間為每月一萬三千二百六十一元 ,一一一、一一二年間為每月一萬三千七百五十三元,一 一三年起每月為一萬四千二百七十二元;而本件房地自一 0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王雄死亡時起即經兩造與王湘芬繼承 而為公同共有,被告自一0七年八月八日起無權占用本件 房屋,原告係各自針對共有之財產(即王湘濤、王湘雲、 王湘琦、王湘仁、王湘華權利範圍各八分之一,林鳳玲、 林俊仁權利範圍各十六分之一)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 為請求,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係個別基於各自共有 權所受侵害所生,為個別之債權,並非公同共有債權,原 告無從代未起訴之共有人(王湘芬、王湘梅)對被告為請 求,被告亦無庸就未受請求之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
5則王湘濤、王湘雲、王湘琦、王湘仁、王湘華依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規定,就渠等權利範圍(共八分之五),請求
被告返還自一0七年八月八日起至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無權占有本件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五十 四萬四千八百一十三元,及自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 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八千九百二十元,林鳳玲 、林俊仁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就渠等權利範圍( 共八分之一)請求被告返還自一0七年八月八日起至一一 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無權占有本件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共十萬八千九百六十九元,及自一一三年一月 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一千七百八 十四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房地自一0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王雄死亡時起 為兩造與王湘芬公同共有,被告至遲自一0七年八月七日收 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時止均無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之法律上權源,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七年八月八日起無權占用本件房屋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0七、一0八年間為每月一萬 三千三百一十六元,一0九、一一0年間為每月一萬三千二百 六十一元,一一一、一一二年間為每月一萬三千七百五十三 元,一一三年間起為每月一萬四千二百七十二元,自一0七 年八月八日起至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總額為八十七萬一千七百零一元,以原告王湘濤 、王湘雲、王湘琦、王湘仁、王湘華持分比例共八分之五, 林鳳玲、林俊仁持分比例共八分之一計算,一0七年八月八 日起至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數額分別為五十四萬四 千八百一十三元、十萬八千九百六十九元,一一三年一月一 日起之數額分別為八千九百二十元、一千七百八十四元,從 而,原告依依民法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 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自本件房屋遷出,將 本件房屋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即兩造與王湘芬),及依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王湘濤、王湘雲、王湘琦、王湘 仁、王湘華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四萬四千八百一十三元,及自 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八千九百二十元,林鳳玲、林俊仁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八千九 百六十九元,及自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一千七百八十四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不當得利計算式(元/新臺幣)
㈠107.08.08~108.12.31(1年4月又24日)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 「期間」 13,316 (12+4+24/31) ≒223,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①王湘濤、王湘琦、王湘仁、王湘雲、王湘華部分(5/8) 223,365 ÷ 8 × 5 ≒ 139,6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林鳳玲、林俊仁部分(1/8)
223,365 ÷ 8 ≒ 27,9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㈡109.01.01~110.12.31(2年)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 「期間」 13,261 24
=318,264
①王湘濤、王湘琦、王湘仁、王湘雲、王湘華部分(5/8) 318,264 ÷ 8 × 5 = 198,915
②林鳳玲、林俊仁部分(1/8)
318,264 ÷ 8 = 39,783
㈢111.01.01~112.12.31(2年)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 「期間」 13,753 24
=330,072
①王湘濤、王湘琦、王湘仁、王湘雲、王湘華部分(5/8) 330,072 ÷ 8 × 5 = 206,295
②林鳳玲、林俊仁部分(1/8)
330,072 ÷ 8 = 41,265
㈣107.08.08~112.12.31總額 ㈠+㈡+㈢=223,365+318,264+330,072=871,701
①王湘濤、王湘琦、王湘仁、王湘雲、王湘華部分(5/8) ㈠+㈡+㈢=139,603+198,915+206,295=544,813 ②林鳳玲、林俊仁部分(1/8)
㈠+㈡+㈢=27,921+39,783+41,265=108,969㈤自113.01.01起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14,272 ①王湘濤、王湘琦、王湘仁、王湘雲、王湘華部分(5/8) 14,272 ÷ 8 × 5 = 8,920
②林鳳玲、林俊仁部分(1/8)
14,272 ÷ 8 = 1,7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