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0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至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雅慧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榮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秉弘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時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參佰 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 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 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 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 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 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 連關係而言。查,原告至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盛公
司)依兩造間材料設備採購合約關係,請求被告榮朋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榮朋公司)應給付價金、維修費用等合計新臺 幣(下同)224萬4384元本息(卷一第11頁),嗣依同一基 礎事實追加主張榮朋公司應再給付保留款等合計270萬5136 元本息(卷一第309至321頁)。又,榮朋公司於訴訟進行中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提起反訴,主張其因至盛公司未依約履行 而受有損害,至盛公司應負賠償責任、給付逾期違約金等, 與至盛公司請求給付金額抵銷後,至盛公司應再給付63萬11 26元本息(卷一第219頁);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序擴 張其反訴聲明金額為308萬4166元本息、461萬4166元本息( 卷一第333頁、卷二第67頁),再變更聲明為:至盛公司應給 付榮朋公司461萬4166元,及其中63萬1126元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108年3月28日變更之245萬3040元 (即308萬4166元-63萬1126元=245萬3040元)自民事言詞辯 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暨其餘152萬9950元自109年11月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二第252至253 頁)。至盛公司上開訴之聲明之擴張、榮朋公司提起反訴及 擴張反訴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 60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訴部分:
㈠、至盛公司主張:榮朋公司因承攬陸軍天山南營區新建工程( 下稱新建工程)其中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伊購買 發電機、黑煙淨化器設備(下稱發電機設備)及給排水、污 水泵浦設備(下稱給排水設備),兩造於105年9月13日分別 簽訂發電機設備、排水設備之材料設備採購合約(各稱發電 機合約、給排水合約,合稱系爭合約),發電機合約價金21 5萬元(未稅)、給排水合約價金160萬元(未稅),交貨日期配 合榮朋公司之施工進度交貨,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條及榮 朋工程議價紀錄(下稱系爭議價紀錄)備註事項之付款條件, 榮朋公司應給付10%訂金;伊交貨同時檢附出廠證明等查驗 資料供業主查驗完成後,應給付受領貨品價款之80%;嗣依 送電款5%、業主正驗完成給付5%方式給付。發電機合約部分 :伊已依約交付全部發電機設備,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完畢 ,榮朋公司應付215萬元,另應給付追加技師簽證費2萬元、 發電機維修費1萬8450元,合計218萬8450元(未稅,含稅229 萬7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已付197萬3000 元,尚有32萬4873元迄未給付(即229萬7873元-197萬3000 元=32萬4873元)。給排水合約部分:因榮朋公司提交伊之 物料請購單(即交貨通知),與約定規格及數量有差異,於10 6年5月23日召開工程會議(下稱106年5月23日會議),兩造決
議依變更之規格、數量調整新的議價內容,區分二階段交貨 ,且追加金額125萬元(未稅),並決定由伊之下包廠商即訴 外人銳泉電機有限公司(下稱銳泉公司)就部分給排水設備直 接出貨者,由銳泉公司直接向榮朋公司請款,毋庸透過伊請 款,然伊、銳泉公司依會議決議向榮朋公司請款均遭退回, 伊本件所請求給排水設備款,僅就伊自己出貨者請款。伊已 給付之給排水設備,榮朋公司迄未給付10%訂金,合計應付 價金235萬0023元(含稅)。榮朋公司另委請伊施作40HP加壓 機拆除定位運費含技術人員協助(下稱加壓機),約定價款 3萬0240元(含稅),伊已依約完成,榮朋公司亦均未給付 。榮朋公司向伊購買貨品,榮朋公司既已受領買賣標的物, 應依約給付貨款。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系爭議價紀錄備註 事項之付款條件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榮朋公司如數給付 等語。並聲明:⒈榮朋公司應給付至盛公司270萬5136元,及 其中224萬43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46萬075 2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榮朋公司則以:至盛公司請求發電機合約價金,因尚在驗收 程序,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而不得請求;追加技師簽證費2萬 元部分,合約標單4.1未約定技師簽證項目,自不得請求; 發電機維修費1萬8450元部分,因至盛公司僅提供維修零件 材料,並未進行維修作業,亦不得請求。如認至盛公司得請 求上開款項,因至盛公司未提供黑煙淨化器之測試報告,應 退還50萬5000元(未稅);且應返還黑煙淨化器設備之第三公 正單位煙道檢測費用及噪音檢測費用合計16萬8000元;另, 至盛公司應給付伊發電機及泵浦維修費用合計11萬1061元, 而為抵銷抗辯(上開抵銷不指定順序,以有理由之總額為抵 銷)。關於給排水合約,給排水合約總價僅160萬元,至盛公 司請款金額遠多於合約金額,且至盛公司請款所提之應收帳 款明細與出貨單無法核對,000年0月00日出貨單並無榮朋公 司之人員簽收、000年0月00日出貨單之貨物並未附出廠證明 。伊退回至盛公司請款,係因請款資料不符約定,始拒絕付 款。又,至盛公司請求加壓機價款3萬0240元部分,因依給 排水合約第11條約定,係屬給排水合約之整組式恆壓變頻加 壓泵浦項目,至盛公司本應依約提供貨物之拆裝及技術人員 協助,不得向榮朋公司請求費用。再者,因至盛公司就泵浦 設備仍有未交貨部分,榮朋公司得依給排水合約第19條第2 項解除契約並請求另行購貨之損害賠償。如認至盛公司得請 求上開給排水款項,因伊於106年3月31日已通知交貨,至盛
公司遲至106年4月25日、106年7月14日始陸續出貨,且有17 組尚未出貨,依給排水合約第9條約定得以每天4800元課罰 逾期罰款,至盛公司逾期天數合計624天,逾期罰款合計299 萬5200元;縱認兩造係以106年4月7日物料請購單約定之使 用期限作為最後交貨期限,至盛公司交貨亦遲延561天,逾 期罰款合計269萬2800元;又,即認兩造於106年5月23日會 議決議第二階段106年6月5日交貨,逾期罰款合計226萬0800 元。此外,因至盛公司不履行契約,致伊須另購貨受損害83 萬4855元;及至盛公司應給付發電機及泵浦維修費用合計11 萬1061元,為抵銷抗辯(上開抵銷不指定順序,以有理由之 總額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至盛公司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反訴部分:
㈠、榮朋公司主張:⒈至盛公司應返還榮朋公司已受領之黑煙淨化 器價金50萬5000元:至盛公司於給付黑煙淨化器時,須附「 環檢所認可之第三公證單位測試報告」,此測試報告係契約 履行完成之必要條件,若未檢附該測試報告,單就黑煙淨化 器之給付並不能達成契約之目的,對榮朋公司而言並無利益 ,至盛公司顯未達成該條件致其受領價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已受領之價金。且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榮朋公司得拒絕受領該部分給付,至盛公司自應將 該項目已受領之價金50萬5000元返還榮朋公司,榮朋公司依 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26條請求至盛公司返還50萬500 0元。⒉至盛公司應返還榮朋公司黑煙淨化器設備之第三公正 單位煙道檢測費用及噪音檢測費用共16萬8000元:依發電機 合約第16條:「本採購合約項目均依甲方(即榮朋公司,下 同)提供之標單規格、業主規範、圖說及乙方(即至盛公司, 下同)提送經業主審查通過之內容辦理,所需一切材料、人 工、品管、檢驗、運輸均包含於合約單價內。」、合約標單 項次第甲、伍、一、十六(一)4(2)項目約定,可知檢測費用 已編列於合約項目。然後續經監造人員通知運轉測試報告未 包含煙道測試報告及噪音測試報告,伊要求至盛公司檢附黑 煙淨化器之相關測試報告,然至盛公司遲未依約辦理,經催 告仍置之不理,伊僅得由第三公正單位進行煙道測試及噪音 測試,此部分費用屬至盛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 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及上開約款請求至盛公司應返 還煙道測試費14萬4000元及噪音測試費用1萬6000元,合計1 6萬8000元【(14萬4000元+1萬6000元)×1.05=16萬8000元 】。⒊至盛公司須給付伊因不履行契約,致伊須另行購貨之 額外支出83萬4855元: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
,及給排水合約第12條:「交貨期限超過甲方可逕向他處購 用,而甲方可取消本合約,蒙受損失乙方應負賠償責任,乙 方不得異議」、第19條第2項:「乙方材料未依照合約規範 交貨或偷工減料經甲方發現,甲方有權終止契約,並求償損 失。」至盛公司就給排水合約尚有17組貨物仍未交付,伊得 依合約第19條第2項約定終止合約並請求另行購貨之損害賠 償,亦即,伊於106年3月14日以物料請款單提請至盛公司供 貨,至106年10月5日再次以交貨通知單加記急件向至盛公司 請求,最後於106年11月3日發函向至盛公司最後催告,然至 盛公司仍置之不理,拒絕供貨,伊僅得另行向其他廠商購貨 ,至盛公司應賠償伊額外支出83萬4855元(計算式:79萬51 00元×1.05=83萬4855元。⒋至盛公司應給付發電機及泵浦之 維修費用合計11萬1061元: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及系 爭合約第8條:在保固期內,倘工程一部分或全部,經查明 係因產品設計或施工不良所致者,乙方需負責於期限內修復 。系爭工程於驗收時發現諸多不合格處,經伊通知修補後, 至盛公司以榮朋公司未給付款項為由拒絕修補,依系爭合約 第21條第2項於履約發生爭議訴訟期間,乙方仍應繼續履行 契約內之相關工作。至盛公司拒絕修補即屬違約,伊僅得自 行雇工修補,所生費用應由至盛公司負擔,發電機設備、泵 浦維修費用各1萬4672元、9萬1100元,合計11萬1061元【( 1萬4672元+9萬1100元)×1.05=11萬1061元】。⒌因伊於106 年3月31日已通知交貨,至盛公司遲至106年4月25日、7月14 日始陸續第一批、第二批出貨,且有17組迄未出貨,依給排 水合約第9條約定逾期罰款即每天扣罰4800元,至盛公司逾 期日數為第一批25天、第二批104天、495天(未出貨部分計 算至反訴起訴狀送達之日即107年8月7日)合計624天,故榮 朋公司得對至盛公司請求逾期罰款合計299萬5200元;縱認 兩造係以106年4月7日物料請購單約定之使用期限作為最後 交貨期限,至盛公司交貨亦遲延561天,逾期罰款合計269萬 2800元;又,即認兩造於106年5月23日會議決議第二階段10 6年6月5日交貨,逾期罰款合計226萬0800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226、227條及系爭合約第19條第2項、第9條請求至盛公 司應為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至盛公司應給付榮朋公司461萬 4166元,及其中63萬1126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及其中108年3月28日變更之245萬3040元(即308萬4166元-6 3萬1126元=245萬3040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 起,暨其餘152萬9950元自109年1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至盛公司則以:伊未提供黑煙淨化器之測試報告,係因榮朋
公司遲未付款,榮朋公司雖花費自行測試費用,竟要求至盛 公司退還黑煙淨化器之全數價款,並無理由。榮朋公司既未 拒絕受領黑煙淨化器,僅自費委外取得測試報告,並將黑煙 淨化器交與業主驗收,榮朋公司請求全額返還,並不可採。 且榮朋公司同時主張至盛公司須返還黑煙淨化器之全部價金 50萬5000元、並請求黑煙淨化器之第三公正單位煙道檢測費 用及噪音檢測費16萬8000元,然前者之前提為榮朋公司拒絕 受領黑煙淨化器,然榮朋公司實際已受領並交由業主驗收; 後者之前提為榮朋公司同意受領黑煙淨化器,榮朋公司此二 請求係屬矛盾,況後者已經包含前者在內,榮朋公司係重複 請求二次第三公正單位煙道檢測費用及噪音檢測費,榮朋公 司之請求並無理由。榮朋公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83萬4855元 ,因榮朋公司違約遲未付款,至盛公司通知榮朋公司應先就 已出貨部分給付貨款,至盛公司始進行後續出貨,然榮朋公 司並未給付貨款,至盛公司就未供貨一事為不可歸責,且就 未出貨部分,榮朋公司本無給付貨款,榮朋公司係將其本應 給付至盛公司者另給付其他廠商,自無額外支出可言,其亦 無損害;且就榮朋公司並未通知至盛公司應予維修,不得請 求維修費用;另,榮朋公司主張至盛公司違約部分,至盛公 司至遲已於106年11月6日函向榮朋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榮朋公司不得請求違約金299萬5200元,且如認為至盛公司 應負逾期責任,該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 明:⒈反訴原告榮朋公司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榮朋公司因承攬陸軍天山南營區新建工程,向至盛公 司採購發電機設備、給排水設備。兩造於105年9月13日分別 簽訂發電機合約、給排水合約,價金215萬元(未稅)、160 萬元(未稅)。至盛公司依發電機合約應給付之設備,已全 部交貨,榮朋公司已給付197萬3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至盛公司依發電機合約請求榮朋公司給付32萬4873元,給付 條件是否業已成就而得請求?其中至盛公司請求技師簽證費 2萬元部分,是否為兩造約定得請求費用?其中至盛公司請 求發電機維修費1萬8450元,有無理由?
⒈至盛公司請求榮朋公司給付發電機合約尾款部分: ⑴依發電機合約之系爭議價紀錄略以:四、付款條件:訂金1 0%送審通過後兌現,交貨款80%(交貨通時檢附出廠證明等 查驗資料供業主查驗,俟查驗完成後付款),期票隔月結6 0天。送電款5%,業主正驗完成5%(送電180天未驗收視同
驗收),有該系爭議價紀錄可證(卷一第159頁)。 ⑵復依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108年8月6日函之說明:本 件新建工程之驗收部分已於107年5月29日全案驗收合格, 均包含建築及水電工項之事實,有該函文及檢附結算驗收 證明書可證(卷一第395至399頁)。榮朋公司雖稱:其與業 主即訴外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尚未辦理驗收及結 算程序,因其與新亞公司間就追加及施工範圍之認定有爭 議等語;至盛公司則稱:本件合約之業主,係指國防部天 山營區,並非榮朋公司之上包商,因設備是否合格,應以 國防部之驗收為準,如國防部驗收發生問題,始能一層層 往下檢討承包商責任等語。
⑶查,至盛公司依發電機合約應交付設備業已全部交付,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榮朋公司既未就至盛公 司所交付設備有何驗收不合格之情事予以舉證,則其與新 亞公司間就上開爭議事項,乃屬榮朋公司與新亞公司間契 約爭議,就新建工程、至盛公司與榮朋公司間之系爭工程 業已完工且經驗收完畢等情,並無關連,榮朋公司上開所 辯實與本件至盛公司依發電機合約請求給付價金款項之給 付無涉,是榮朋公司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⑷是依系爭議價紀錄可知,系爭工程既已正驗完成,至盛公 司得請求榮朋公司給付發電機合約全部貨款。
⒉至盛公司請求榮朋公司給付追加技師簽證費2萬元,有無理由 ?
⑴至盛公司主張:至盛公司原已依合約第4.1條檢附財團法人 全國認證基金會TAF測試報告(產品的檢測報告),然時 任榮朋公司董事長特助之林偉傑要求至盛公司提出電機技 師簽證(在配管配線連結完成後安裝施工的簽證),與合 約項目不符,本非發電機合約範圍,林偉傑最初提議退還 TAF測試費用,嗣兩造口頭議定由榮朋公司負擔2萬元,故 至盛公司得追加請求2萬元等語,並提出TAF簽證報告及訊 息紀錄(卷一第151至155頁、第265至275頁)為證。 ⑵榮朋公司則以:依發電機合約第16條:「本採購合約項目 均依甲方提供之標單規格、業主規範、圖說及乙方提送經 業主審查通過之內容辦理,所需一切材料、人工、品管、 檢驗、運輸均包含於合約單價內。」,其中之檢驗,即包 含技師簽證費用,至盛公司不得請求技師簽證費用。榮朋 公司並不爭執至盛公司已提出TAF測試報告,然至盛公司 請求追加技師簽證費2萬元,依至盛公司所提訊息,時任 榮朋公司董事長特助林偉傑亦已明確表示「昨天都已經溝 通技師簽證屬於合約議定範圍」,兩造已就技師簽證屬於
發電機合約第16條之檢驗;且林偉傑於訊息提議退還TAF 測試費用,係建立在至盛公司已提供電機技師簽證之前提 下,並非直接承諾返還測試費用,且林偉傑並未提及兩造 口頭議定由榮朋公司負擔2萬元,至盛公司復未舉證該費 用數額如何產生等語。
⑶經查,觀諸榮朋公司林偉傑向至盛公司所稱:昨天都已經 溝通技師簽證屬合約議定範圍…等之訊息內容(卷一第153 頁),可證技師簽證費用乃屬發電機合約合約之項目內容 ,榮朋公司上開所辯,即屬有據。且觀以至盛公司所提訊 息之內容,核無有關榮朋公司林偉傑口頭承諾由榮朋公司 負擔2萬元之情,至盛公司既未舉證證明2萬元數額之計算 及依據,且訊息內容乃係兩造確認技師簽證費用為合約約 定之範疇,至盛公司自不得請求榮朋公司給付簽證費用2 萬元,故至盛公司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⒊至盛公司請求榮朋公司給付發電機維修費1萬8450元,有無理 由?
⑴至盛公司主張:因榮朋公司之工地現場有零件遺失之人為 損壞,至盛公司另行進場補新品維修,且榮朋公司人員王 冠道會同等語。並提出經榮朋公司人員簽收之服務檢修單 及出貨單等為證(卷一第157、277、279頁)。榮朋公司 則以:至盛公司所提之檢修單並未提及有進行維修作業, 僅可知有提供維修之零件材料;且至盛公司所提之發票及 表格,為其自行製作之表格,未經榮朋公司人員之簽核或 確認,不能證明各項目金額是否真正,且無價格單說明包 含哪些部分,至盛公司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⑵經查,依至盛公司服務檢修單略以:發電機零件現場遺失 有缺失及發電機故障更新,…,現將所缺物品補齊、已能 正常運轉;以上需收費等情,並經榮朋公司人員王冠道會 同簽收一節,有該單據可證(卷一第157頁),且榮朋公司 人員王冠道並在至盛公司出貨單,就上開維修之品名發電 機零件及檢修工資等項目予以簽名確認,亦有出貨單可證 (卷一第277頁)。依此,足證至盛公司確實已完成前揭維 修事項,榮朋公司上開所辯,不足為採。至盛公司此部分 請求榮朋公司給付1萬8450元,為有理由。 ⒋綜上,至盛公司請求榮朋公司給付發電機合約215萬元(未稅) 、維修費用1萬8450元(未稅),為有理由,合計216萬8450元 (含稅為227萬6873元),扣除榮朋公司已給付197萬3000元 ,榮朋公司尚有30萬3873元迄未給付(即227萬6873元-197 萬3000元=30萬3873元)。至盛公司就此部分逾此數額之請 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榮朋公司主張至盛公司違反發電機合約第16條約定應返還價 金50萬5000元,且依不當得利請求至盛公司給付煙道費及噪 音檢測費用合計16萬8000元而為抵銷,有無理由?並以發電 機及泵浦之維修費用合計11萬1061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榮朋公司以其得請求至盛公司返還黑煙淨化器價金50萬5000 元、煙道費及噪音檢測費用16萬8000元為抵銷,有無理由? ⑴榮朋公司主張:依發電機合約第16條:「本採購合約項目 均依甲方(即榮朋公司)提供之標單規格、業主規範、圖說 及乙方(即至盛公司)提送經業主審查通過之內容辦理,所 需一切材料、人工、品管、檢驗、運輸均包含於合約單價 內。」及依詳細價目表:合約標單項次第甲、伍、一、十 六(一)4(2)項目約定黑煙淨化器價金合計50萬5000元,可 知相關檢測之費用已編列於合約項目。至盛公司於給付黑 煙淨化器時,須附「環檢所認可之第三公證單位測試報告 」,此測試報告係契約履行完成之必要條件,若未檢附該 測試報告,單就黑煙淨化器之給付並不能達成契約之目的 ,對榮朋公司而言並無利益,至盛公司顯未達成該條件致 其受領價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已 受領之價金。且依民法第226條,榮朋公司得拒絕受領該 部分給付,至盛公司應返還50萬5000元,榮朋公司依民法 第179條、第227條、第226條規定就至盛公司所請求發電 機款項予以抵銷;再者,榮朋公司於107年1月11日發函要 求至盛公司檢附黑煙淨化器之相關測試報告,至盛公司遲 未依約辦理,經榮朋公司於107年1月19日發函催告仍置之 不理,榮朋公司僅得由第三公證單位進行煙道測試及噪音 測試,此部分費用屬至盛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榮朋公司受有損害,應返還煙道測試費14萬4000元及噪音 測試費用1萬6000元,合計16萬8000元【計算式:(14萬4 000元+1萬6000元)×1.05=16萬8000元】等語。並提出詳 細價目表為證(卷一第103頁)、榮朋公司函文及單據為證( 卷一第105至108頁)。
⑵至盛公司則以:至盛公司不爭執並未提供該測試報告,然 此係因榮朋公司遲未付款,至盛公司始未提供;且榮朋公 司既未拒絕受領黑煙淨化器,僅自費委由第三人取得測試 報告,並將黑煙淨化器交予業主驗收,榮朋公司請求至盛 公司應返還黑煙淨化器之全數價金50萬5000元,並無理由 。又,榮朋公司一方面主張至盛公司應返還黑煙淨化器價 金50萬5000元,竟同時主張至盛公司應返還黑煙淨化器之 檢測費16萬8000元,然後者已包含在前者之內,榮朋公司 乃向至盛公司重複請求二次「第三公證單位煙道檢測費用
及噪音檢測費」,前者之前提為榮朋公司拒絕受領黑煙淨 化器,後者之前提為榮朋公司同意受領黑煙淨化器,榮朋 公司上開請求實有矛盾;如認至盛公司應提供測試報告, 則對於扣除測試報告費用沒有意見等語。 ⑶經查,榮朋公司已受領黑煙淨化器,且經國防部軍備局工 程營產中心驗收合格,已如前述,可證榮朋公司並未拒絕 受領黑煙淨化器之設備,榮朋公司固以系爭合約之詳細價 目表第甲、伍、一、十六(一)4(2),所列黑煙淨化器50萬 5000元主張抵銷,然則,觀之詳細價目表就該50萬5000元 所對應之項目及說明,係以:黑煙淨化器100KW用不銹鋼 外殼,並可過濾CO,NO達90%以上,HC達85%以上,含環檢 所認可之第三公證單位測試報告(卷一第103頁),可知50 萬5000元之價金並非僅有測試報告,榮朋公司逕以全數價 金主張至盛公司不當得利而為抵銷,尚屬無據。然則,前 開約定既以約明至盛公司應提出黑煙淨化器之測試報告, 則於至盛公司迄未提出時,榮朋公司已向第三公證單位以 16萬8000元取得測試報告,則榮朋公司就此以前開規定主 張抵銷,即屬有據。
⑷綜上,榮朋公司以其得請求至盛公司返還黑煙淨化器價金5 0萬5000元而為抵銷,並無理由;另,榮朋公司以其得請 求至盛公司返還煙道費及噪音檢測費用16萬8000元而為抵 銷,為有理由。
⒉榮朋公司以至盛公司應給付發電機部分及泵浦部分之維修費 用合計11萬1061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⑴榮朋公司: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在保固期內,倘工程一部分或全部,經查明係因 產品設計或施工不良所致者,乙方需負責於期限內修復。 系爭工程於驗收時發現諸多不合格處,經榮朋公司於107 年8月12日、8月29日、8月31日發函通知至盛公司限期修 補,至盛公司以榮朋公司未給付款項為由拒絕修補,依系 爭合約第21條第2項於履約發生爭議訴訟期間,乙方仍應 繼續履行契約內之相關工作。至盛公司拒絕修補即屬違約 ,榮朋公司僅得自行雇工修補,所生費用應由至盛公司負 擔,發電機設備、泵浦維修費用各1萬4672元、9萬1100元 ,合計11萬1061元等語【(1萬4672元+9萬1100元)×1.05 =11萬1061元】,並提出107年8月12日、8月29日、8月31 日函文(卷二第287至291頁)。
⑵至盛公司則以:榮朋公司此部分抵銷,未曾通知至盛公司 予以修繕,自不得費用等語。
⑶經查,榮朋公司主張其以107年8月12日、8月29日、8月31
日函文通知至盛公司修繕,既為至盛公司所否認,自應由 榮朋公司舉證證明其已通知之事實,然榮朋公司僅提出其 公司內部手寫8月15日、8月29日、8月31日之至盛、公文 發文紀錄(卷二第311至312頁),並無相關資料可證確為前 開函文所對應之發文內容,且無證據可證確已送達至盛公 司之情,從而,榮朋公司並未依系爭合約約款通知至盛公 司就其主張瑕疵予以修繕,自不得逕以前開費用主張修繕 費用應由至盛公司負擔而為抵銷。故榮朋公司此部分抵銷 抗辯,並無理由。
㈢、至盛公司依給排水合約請求榮朋公司給付235萬0023元,兩造 有無合意追加125萬元?如有,至盛公司是否業已依約交貨 而得請求?
⒈查,觀之106年5月23日會議記錄,兩造於召開會議之事項即 已明載:至盛泵浦交期及追加項目事宜會議。且依會議記錄 所載追蹤內容略以:「⒈第二階段整組式泵浦,於6/5(即於 106年6月5日前)組裝完成進場」、「⒉泵浦進出水口徑配管 及閥類需與合約規定相同」、「⒊泵浦出入口合管由誰施作 請甲方(即榮朋公司)決議」、「⒋原泵浦追加項目說明:① 泵浦變更;②變頻器變更;③合管口徑變更;④有無合約項目 ;⑤有超出合約數量」及「⒌追加資料請至盛(即至盛公司) 於5/25前(即於106年5月25日前)整理提出」等情,有106 年5月23日會議紀錄在卷可證(卷一第39頁、第366頁),依 此可證,兩造確係因就泵浦、變頻器、合管口徑等給排水設 備之規格有所變更,並就交貨期限、及追加項目等情而召開 該次會議。證人即榮朋公司工地副主任黃照勲到庭結證:其 在系爭工程擔任榮朋公司工地副主任,期間至全部驗收才離 職。且有參與106年5月23日會議,召開該次會議係因至盛公 司要求再以合約追加,該次會議均討論追加,後續有提出追 加資料,內容是針對規格、閥類等語(卷一第499至551頁), 又證稱:至盛公司依106年5月23日會議所提追加資料,係約 一個禮拜後提出等語(卷一第552頁)。關此,證人即至盛公 司副總經理沈章吏則稱:其有參與106年5月23日會議,會議 結論是依照4月20日請購單與原合約不同之部分做追加減。 至盛公司有提出追加資料,第一次回覆是6月7日,第二次是 7月19日,第三次是7月26日,第四次是10月5日,第五次是1 0月11日,總共回覆有五次等語(卷一第533頁),並經證人沈 章吏提出上開追加資料五張(卷一第565至573頁)。對此,證 人黃照勲亦證:「(提示證人沈章吏提出之106年10月5日、1 0月11日電子郵件,有無看過上開資料,其中所指「黃先生 」,是否即為你本人?)是我本人,這兩份是要寄給我的。
我收到之後印出來交給公司,最早我是一個窗口,原告給我 資料,我就印出來送給林偉傑,後來林偉傑離職我就直接給 公司。附件我印象中是圖跟報價單。」(卷一第556頁)。依 此可證,於106年5月23日會議後,至盛公司業已提出前開追 加資料一節,堪以認定。再者,至盛公司並向榮朋公司提出 追加資料,亦有證人沈章吏所提郵件資料可參(卷一第575至 578頁),就此郵件所附明細,即為給排水合約依106年5月23 日會議之價目分析明細乙情(卷一第485至512頁),並經證人 黃照勲、證人沈章吏證述在卷可參(卷一第557頁)。 依此 可知,兩造確就給排水合約已有追加之合意且有相關明細可 證,榮朋公司辯稱兩造並未追加云云,自不足採。 ⒉次查,觀之至盛公司沈章吏與榮朋公司黃照勲之電子郵件, 並明確說明:本工程160萬元,追加125萬元等情(卷一第575 頁),並參諸至盛公司依變更規格及數量向榮朋公司提出之 貨物,榮朋公司並未拒絕受領等情,則有106年4月24日至盛 公司「第一階段」出貨單且經榮朋公司公司人員於106年4月 25日簽收(卷一53至55頁、109至110頁);106年7月14日至盛 公司「第二階段」出貨單且經榮朋公司公司人員於106年4月 25日簽收(卷一57至59頁、112至113頁)。由此可證,至盛公 司依上開會議出貨者,已向榮朋公司請求應給付235萬0023 元(含稅)乙情,則有載以出貨資料之明細表及發票附卷可查 (卷一第75至77頁),並經證人沈章吏結證明確(卷一第556頁 )。且至盛公司並以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詳細價目表 列明前開已出貨之項目及款項(卷一第177至181頁、卷二第4 5至48頁),核與前開卷證相符,應屬可採。榮朋公司雖辯稱 :106年5月23日會議,兩造雖有討論追加事宜,但就追加項 目、金額係待至盛公司於106年5月25日前提出,並未於會議 時達成合意,證人沈章吏所提電子郵件自承其並未於會議之 約定期限提出追加資料,兩造自無合意變更追加云云,核與 前開卷證不符,且榮朋公司業已受領該等貨物事實,亦為榮 朋公司所不爭執,是其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⒊榮朋公司雖辯:至盛公司前開請款因其請款金額與合約內容 不符、未附出貨單之請款簽收聯、出廠證明未附齊等缺失而 拒絕付款等語,並提出榮朋公司函文為證(卷一第79頁)。然 查,前揭給排水設備既經兩造106年5月23日會議開會討論、 至盛公司提出追加資料且由榮朋公司人員予以簽收,嗣經本 件新建工程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驗收合格,足見 至盛公司所給付給排水設備,業已符合榮朋公司之需求,始 能通過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之驗收,倘與合約不符或 有缺失等情,業主自不可能予以驗收合格,榮朋公司前開所
辯顯不足採,是至盛公司自得請求榮朋公司給付給排水設備 款。
㈣、至盛公司請求榮朋公司給付加壓機價款3萬0240元,有無理由 ?
⒈至盛公司主張:榮朋公司委由至盛公司施作加壓機,約定價 款3萬0240元(含稅),至盛公司已依約完成,然榮朋公司 亦未給付等語,並提出經榮朋公司人員簽名之估價單為證( 卷一第81頁)。榮朋公司則以:依給排水合約第11條:「工 程約定:本合約貨品若於安裝時有技術上問題,乙方(即至 盛公司)應無條件於約定時間內配合派員會同甲方(即榮朋公 司)人員技術指導及測試」,本件加壓機項目,係屬給排水 合約之整組式恆壓變頻加壓泵浦項目,至盛公司本應依約提 供貨物之拆裝及技術人員協助,不得向榮朋公司請求費用等 語。
⒉經查,觀之至盛公司所提估價單業已明確記載品名及規格為 「40HP加壓機拆除定位運費含技術人員協助」,且至盛公司 向榮朋公司報價後,經榮朋公司人員簽認,兩造並約定:報 價定位置貨車可達之處,如須機械或人工拆裝,費用另計。 報價不含廠測費用,如須特殊規格價格另議。付款方式為貨 至定位100%等情(卷一第81頁),由此可證,該單據乃係兩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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