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3年度,15號
TPDM,113,聲保,15,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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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聖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趁機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年,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月 24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49840號核准假 釋在案,因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 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 8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 19498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 件,認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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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