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顧正偉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
執聲付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顧正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顧正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年10月,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 月24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44660號核准 假釋在案,而犯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月24 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44660號核准假釋,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24日法矯 署教字第11201944661號函暨該函所附之法務部○○○○○○○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