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房德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字第744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房德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房德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1條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拘役如附表所 示,均已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7月4日,且 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㈡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經本院判 處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案件之宣告刑均
諭知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 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拘役120日(計算式:15 日+50日+20日+20日+10日+20日+20日+10日=165日,已大於1 20日)之範圍。
⒉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 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⒊本院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表 編號2所示為毀損犯行,其餘8個犯行均為竊盜,除附表編號 1至3、7所示犯行之時間尚屬密接外,其餘5個犯行之時間尚 非緊連,且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經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 已有所減刑,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明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