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建庭
被 告 李建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建庭因被告李建紳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 ,而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 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8萬元,由具 保人出具現金保證而遭釋放,嗣該案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歷 審判決在卷可稽。茲被告經聲請人對其住所依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復派警拘提無著,迄未到案接受 執行,復查無另案在監、在押,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 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亦有送達證書、拘票暨拘 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 料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 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