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50號
TPDM,113,聲,50,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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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葉依敏
被 告 陳淑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淑霞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中, 扣案贓款新臺幣(下同)24萬807元為聲請人即被害人葉依 敏所有,因年關將近,需款孔急,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 規定,先將該筆贓款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 ,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 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第2項規 定:「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 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本案警方逮捕被告時,僅扣得智 慧型手機1支,並未自被告身上扣得贓款,此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43 、275-277頁、審訴卷第47頁),故聲請人所請無從准許。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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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