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洪勝忠
被 告 張哲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受刑人乙○○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 明定。
三、經查,本案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 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乙節,有本院民國110年2月4日國庫 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0年刑保字第0000000059號)在 卷可佐;又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竟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聲 請人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 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或督 促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拘提結果報告書、受刑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所實 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