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9號
TPDM,113,聲,29,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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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張清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蕭宇翔楊孟北陳鈺沛吳漢龍偽造文書等
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清土因公務侵占案件,為法務部廉 政署查扣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I 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然 聲請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2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依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09條中段規定,請求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 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案件發展、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 裁量、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103年度台 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 3,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為聲請人經法務部廉政署查扣者,而聲請人所涉部分,確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05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考,然聲請人為本案附著力測定 儀採購案所配合可耐100年結構完整性之處理容器研究計畫 主持人、檢驗設備採購案之主驗人員、附屬設備採購案之主 驗人員,並為被告蕭宇翔楊孟北陳鈺沛所屬行政院原子 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現改制為行政法人國家原子能科技研 究院)化學工程組之副研究員兼副組長,扣案之行動電話內 所可能留存與被告蕭宇翔楊孟北陳鈺沛吳漢龍聯繫或 其他儲存之資料,尚難認與本案全然無關,且本案仍在審理 中,依上開說明,自有留存作為證據而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四、綜上,本案既尚在審理中,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



le,型號:iPhone 13,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號)仍有留存之必要,無從先行發還,故聲 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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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