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智凱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82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到案後對 所涉情節已如實交代,足徵其願承擔犯本案之後果,且其對 起訴犯罪事實仍有爭執,尚待後續審理調查證據、對質詰問 ,以釐清事實,無規避審判或刑罰之動機,又聲請人請求傳 喚之證人即共同被告蕭景豪已詰問完畢,無勾串之可能,另 聲請人雖有遭通緝記錄,但通緝時間短暫,可見聲請人遭通 緝非為躲避執行而隱匿行蹤,係因未居住戶籍地而錯漏執行 通知所致,且聲請人之幼子日前不慎掉落樓梯而硬腦膜外出 血,雖已手術但仍未康復,經醫師評估認需再為手術,目前 積欠醫療費用近新臺幣12萬元,而聲請人之妻小均靠補助度 日,實需聲請人在外工作償還並籌措幼兒後續手術費用,請 求能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 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6項之買賣人口既遂及 未遂、同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 中華民國領域外既遂及未遂、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第3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既遂及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且 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12年6月 29日起羈押3月,並於同年9月29日、同年11月29日、113年1
月29日延長羈押,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前有多達10次之通緝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 記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20號卷一第113至11 4頁),足見有長期規避司法之行為。而本案所涉刑法第296 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名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 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聲請人前揭被訴罪名成立, 即可預見將來可能面臨重刑加身,可預期確有逃亡以規避日 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是本案有相當理由認聲請人 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且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 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對 社會侵犯之危害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等一切情事,認非予羈押聲請人,顯難擔保後續審判程 序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 手段替代,又聲請人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 本案確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㈢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聲請人於本院112 年6月29日訊問時,除否認有何買賣人口犯行外,坦承起訴 書所載其他犯行,然其後改口否認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及罪名,難認其已願承擔違犯本案之後果。又發布通緝至緝 獲之期間長短,與其是否因躲避偵查、審判及執行而隱匿行 蹤,兩者並無關連,且查聲請人自98年起至111年間共多達1 0次之通緝記錄,要難信聲請人前遭通緝均僅因錯漏傳票所 致。另本案非以串供為羈押原因,聲請人與證人或共犯有無 串供之可能,尚不影響本案有繼續羈押聲請人必要之認定。 至被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羈押處分之執行而受影響, 為羈押本質所必然,而本件確有羈押聲請人之必要,已如前 述,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