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02號
TPDM,113,聲,10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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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泓文



(現所在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泓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泓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 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 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 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暨其手段、犯罪時間、罪質等一切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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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