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淑瑤
許崇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8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淑瑤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崇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淑瑤、許崇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 月00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各係多次反覆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其所犯上開各罪均
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 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 二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從事正當工作 以謀生計,罔視法治,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並提供賭博場所 並聚眾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 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二人均已坦承犯行,已知 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分工情形、經營賭博之期間 、規模、所得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周淑瑤所有並供本案 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現金係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 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報表1張 3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新臺幣15,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475號
被 告 周淑瑤
許崇澔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淑瑤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彩券行負責人 ;許崇澔則係○○○彩券行之員工。詎周淑瑤、許崇澔竟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與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在上址 公眾得出入之樂來發彩券行,由周淑瑤擔任組頭,許崇澔負 責核對簽單、收受賭客交付之賭金,而對外招攬及代為接受 不特定人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之分工方式,經營地下「臺灣 大樂透」、「臺灣今彩539」等簽賭站,賭博方式係以每注 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以香港六合彩(49選)、臺灣 大樂透(49選6)、今彩539(39選5)為賭博標的,係以俗 稱二星(自選2組號)、三星(自選3組號)、四星(自選4 組號)之簽注方式,提供賭客簽賭下注,若賭客簽中下注選 號而贏得2星獲得5,300元、三星則獲得5萬3,000元不等之彩 金,若未簽中則賭資歸周淑瑤所有,許崇澔則定期領取每月 2萬8,000元之薪資,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金錢,每 期賭資計約為3,000元。嗣警方接獲檢舉,於112年9月23日 晚間8時3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 001882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彩券行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手 機1隻(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下 投注單1張(櫃檯內查扣)、賭資1萬5,000元等相關證物; 另於112年9月24日通知周淑瑤到案說明,並扣得手機1支(I 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淑瑤、許崇澔於警詢與偵訊時坦 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檢舉函等 在卷可稽,是被告周淑瑤、許崇澔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周淑瑤、許崇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信設備與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 罪嫌。被告周淑瑤、許崇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周淑瑤、許崇澔前揭所為 屬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成立實質上一罪;又係 基於單一決意而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手機、報表,均係被告周淑瑤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 被告周淑瑤、許崇澔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爰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