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政弘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政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 先後對告訴人所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空間內完成犯罪,並侵害同一法益,足認各次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即妨害告訴 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及為無義務之事,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權利遭妨害 程度、告訴人之意見、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085號
被 告 周政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政弘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上午6時許,駕車行至○○市○○區○ ○街00巷口,偶遇推行手推車行至上址之吳佩霞,因周政弘 前曾多次邀約吳佩霞外出無著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 意,先強拉吳佩霞上車,經吳佩霞掙扎後下車離去,周政弘 再將吳佩霞之手推車及物品搬上其車輛後車廂,復接續持棍 棒尾隨吳佩霞進入該巷口之超商領款,強行向吳佩霞索回其 之前贈與吳佩霞之新臺幣1萬元款項,而以上開方式妨害吳 佩霞行動自由之權利,及使吳佩霞行無義務之事。二、案經吳佩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政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佩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 器畫面光碟、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又被告強 拉告訴人上車、強行搬取告訴人物品及強行向告訴人索回所 贈與之款項等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犯意,於密接之時 、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