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65號
TPDM,113,簡,65,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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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立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3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立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立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基於一時僥倖擅自拿取他人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未否認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吳紹銓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見調院偵卷 第27頁),犯後態度尚佳,再參以本件所竊得財物價值非屬 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所 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 告訴,此均詳如上述。故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其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故諭知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之部分:
  被告本件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故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魔爪超越仙境碳酸能量飲料 1瓶 59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965號
  被   告 柯立垚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立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23日凌晨0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1樓統一 超商鑫衡陽門市,徒手竊取店長吳紹銓所管領,放置於門市 飲料冰櫃內之魔爪超越仙境碳酸能量飲料1瓶(價值新臺幣5



9元),得手後未付款即離去。嗣統一超商鑫衡陽門市員工 清點商品後,察覺遭竊,遂報警處理,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 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吳紹銓委由陳訢晟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立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拿取魔 爪超越仙境碳酸能量飲料1瓶未付款等情,核與告訴人吳紹 銓代理人陳訢晟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擷取相片8張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立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審酌被告犯後深表悔悟,且已與告訴人吳紹銓達成和解,告 訴人亦表示已不欲追究而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聲請撤回告 訴狀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查,請量處適當之刑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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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