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伯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伯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槍牌男性運動內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鐘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 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素 行不良。惟考量被告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三槍牌男性運動內衣」1件(價值新臺幣2 49元,見偵卷第19頁),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 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650號
被 告 鐘伯瑋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伯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日19時1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全 聯福利中心信義松興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三槍牌男性運 動內衣1件(價值新臺幣249元)得手。嗣因前開門市副組長潘 瓊琳於同日發覺上述遭竊物品包裝袋遺落地上,報請處理,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瓊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鐘伯瑋於警詢之自白、㈡告訴人潘瓊琳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擷圖2張、全聯福利中心收據照片及全聯福利中心 查詢被告卡號畫面截圖各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前開竊得之物品,查被告侵占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若判決前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書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