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舜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260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舜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舜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竊盜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富裕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紀錄之素行及竊取財 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之物,業已發還財產管領人吳岳駿,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2609號卷第1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一 洋裝1套 二 上衣2件 三 裙子2件 四 睡衣1件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0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873號
被 告 洪舜晟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舜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月16日3時11分許起至4時1分許止期間,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御宿商旅中山館洗衣間,徒手竊取羅 芊蒨所有之洋裝1套、上衣2件、裙子2件,及睡衣1件(價值 共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後即離去。 ㈡於112年4月26日9時51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前,見吳岳駿所有之Tio米黃色淑女式腳踏車1台(價值5, 000元,嗣已發還吳岳駿)停放該處,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即騎乘逃逸。
二、案經羅芊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吳岳駿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舜晟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羅芊蒨、吳岳駿於警詢時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暨擷圖1份、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監視器影像暨擷圖1份、被告簽字之旅 客付款明細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所竊 得之腳踏車,已由警查扣且發還告訴人吳岳駿,此有前述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至業經被告竊得未扣案 之告訴人羅芊蒨衣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侯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