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華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被告前因竊盜、毀損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易字第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竊盜共3罪)、3月(竊盜 共3罪)、3月(毀損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受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之被告所犯 本案與上開案件竊盜部分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 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 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 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扣案之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見偵卷第17至18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香油錢新臺幣2 700元,固屬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警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41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八、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480號
被 告 張榮華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0○ ○○○○○○)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福來旅社411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3次)、3月(共3次)、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7月1日執 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2年10月19日晚間9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松山奉天宮內,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線香 前端處纏繞膠帶之方式接續伸入功德箱內竊取香油錢共計新 臺幣2,700元,嗣經奉天宮保全駱思華自監視錄影器畫面發 覺現場有可疑身影,乃報警處理後,經警到場處理並在奉天
宮1樓觀世音菩薩神龕下查獲藏匿於該處之張榮華。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盧恩光、證人駱思華於警詢所陳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松山奉天宮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 。另被告所竊得之贓物,均已由奉天宮人員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扣案之手電筒1支,乃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